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246號
TPDV,102,勞訴,24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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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黃伯宇
      陳文俊
      郭至軒
共   同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方怡靜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黃乃戎
      陳志岳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文俊黃伯宇郭至軒分別自民國93 年、95年、96年起,受僱於被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期貨自營部 門(下稱自營部),原告陳文俊黃伯宇於離職前擔任襄理 、原告郭至軒則擔任高級專員一職,其工作內容均為負責期 貨自營操作業務。有關原告薪資之給付,兩造除約定固定薪 資外,被告公司根據原告期貨自營操作之績效,並於每年年 初發放上年度之績效獎金(計算式為:[【全年操作損益】 -【買賣損失準備】-【營運費用】]×10﹪=績效獎金) 。原告任職期間,盡力提高期貨自營操作之績效,為被告賺 取利潤,詎被告於98年1月22日,竟以整體環境不佳、公司 營運考量為由,片面決定扣發97年度績效獎金(下稱系爭績 效獎金)其中3成,即分別扣發原告陳文俊黃伯宇、郭至 軒系爭績效獎金各新臺幣(下同)886,023元、1,287,250元 、1,357,9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嗣經原告表示不同意 後,仍未獲被告公司回應,原告陳文俊黃伯宇郭至軒遂 分別於98年2月28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離職;另 被告公司係於98年1月22日給付系爭績效獎金之7成,依兩造 約定應於此時全部發放完畢,故被告公司自98年1月23日起 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俊886,023元、黃伯宇 1,287,250元及郭至軒1,357,949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依原告郭至軒之錄取通知記載(見本院卷第12 頁),兩造並無就原告期貨自營操作績效獎金另有約定,原 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固定發放績效獎金及其計算方式,與事實 不符。又被告雖有發放績效獎金,然其條件乃以被告公司及 集團整體獲利狀況良好為前提,且被告公司自營部績效獎金 制度係以自營部有盈餘為發放績效獎金之前提,被告公司依 據母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之決 定,將盈餘提撥部分比例作為獎金池(即獎金總額,bonus pool),但被告公司並未承諾每年獎金池之規模、未設定固 定之提撥比例,僅列明以15﹪為提撥上限,至於如何分配給 個別同仁,則由部門主管訂定獎金之分配方式,呈總經理核 決,然98年1月間正值金融海嘯方興未艾,因金融從業人員 為追求短期績效鋌而走險,為金融海嘯元兇之一,凱基證券 公司因應此艱困環境,決定採行獎金遞延發放政策,降低獎 金池之提撥比例,保留部分獎金遞延發給在職人員,97年度 因此僅提撥10﹪盈餘(約為最高15﹪之七成)作為獎金池, 其餘5﹪盈餘(約為最高15﹪之三成)則保留遞延作為因應 損失及長期留才之用,故被告公司自營部主管即在獎金池之 範圍內,建議以「全年操作損益-買賣損失準備-營運費用 」之7﹪,分配給原告系爭績效獎金,因前述提撥比例降低 ,僅為歷年提撥盈餘比例之7成,造成原告領取之獎金數額 不如預期,原告及其他自營部員工懷疑績效獎金遭自營部主 管即副總經理莊逸哲中飽私囊,遂於98年農曆年後醞釀集體 離職,並於同年2月2日申請離職,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陳瑞玨為解決此危機,乃於同年月3日召集自營部同仁共7人 開會,明確告知渠等凱基證券公司決定採取保留三成獎金( 即最高提撥15﹪盈餘之三成)之政策,若離職則喪失領取系 爭績效獎金之資格,被告公司未來不會發放離職員工該三成 獎金,但原告仍選擇離職;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性質為盈餘 分配,乃獎勵性、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況依前揭原告郭 至軒錄取通知之記載,有關獎金發放對象限於發放當日在職 者,原告離職迄今已近5年,其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績 效獎金,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成立於82年間(原名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以國內外期貨商品之經紀業務、期貨顧問為業,於 93年間更名為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6月成立 自營部,投入期貨自營業務,97年6月再更名為凱基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陳文俊黃伯宇郭至軒分別自93年6月1日、95年5 月2日、96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自營部門,原 告陳文俊黃伯宇於離職前擔任襄理、原告郭至軒則擔任 高級專員乙職,其工作內容均為負責期貨自營操作業務。(三)被告於98年1月22日已發放系爭績效獎金予原告陳文俊黃伯宇郭至軒,金額分別為2,068,000元、3,003,000元 、3,30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原告期貨自營操作之績效給予之績效獎 金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薪資之一部分,且97年度系爭績效獎 金尚有3成尚未發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系爭績效獎金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分述如下:
(一)系爭盈餘獎金屬盈餘分配性質,非屬工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關於前揭條文所述工資之內涵、範圍 、計算標準如何,爭議極大,學說、實務、行政主管機關 迄無統一之標準見解,此係由於前揭條文規定過於簡略,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即有極大之彈性,而國家政策 常在照顧勞工與發展經濟之兩難中搖擺不定,有賴將來修 法予以明確界定。惟法院仍應以現存法律依立法目的及文 義為公平合理之裁判。依前揭條文文義解釋,工資係勞工 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決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仍應自勞動契約觀點,以 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 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又獎金如屬 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 ,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 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 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 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101年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於93年6月1日修正公布「中信期貨自營部績效 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1、2、3條分別 規定:「為激勵自營部同仁致力於創造操作獲利,以期增 加公司收益,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之績效獎 金係以自營部之部門稅前損益減資本成本後之淨利為提撥 基準,其中提撥最高15﹪作為全體自營部人員(含主管) 之績效獎金。其獎金分配方式由部門主管訂定,並經期貨 最高主管核可後實施。」、「本績效獎金每半年發放一次 ,上半年保留50﹪,於次年度2月底前連同下半年獎金一 起發放。惟下半年操作發生虧損,且併計上半年利得仍為 負額時,則上半年保留獎金不予發放;或下半年利得,且 併計上半年虧損仍為負額時,則全年度無績效獎金可供發 放。」(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陳瑞玨於言詞辯論 時證述:「自營部的獎金也屬於團體獎金的屬性,是一種 恩惠性給與,會考量當期的績效、成本、可能相關的風險 、市場與行業的景氣作綜合性考量。」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7頁),可 知被告公司自營部績效獎金制度係以自營部有盈餘為發放 績效獎金之前提,被告公司係以發放績效獎金之方式,提 供自營部員工為被告公司創造更高投資收益之誘因,且依 系爭績效獎金辦法規定,績效獎金之來源係自被告公司自 營部之淨利中提撥,倘該期間被告公司自營部並無獲利, 即無從發放績效獎金,足證被告公司針對績效獎金之發放 ,與自營部員工勞務之提供間並不具對價性;又績效獎金 之發放,須經被告公司部門主管訂定,並經期貨最高主管 核可後實施,並非自營部員工得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乃被告公司單方具有恩惠激勵性質之給與。揆諸前揭說明 ,無論被告公司是否固定發放績效獎金,該獎金均非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亦即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3、原告雖否認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績效獎金辦法形式上之真 正云云,然證人陳瑞玨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即系 爭績效獎金辦法),此獎金辦法是93年6月1日訂定,其第 2條規範的意旨,係針對自營部門關於當期依績效、考量 成本作為獎金池的計算原則,當期的獎金池如核定下來, 分配給自營部員工的方式是由部門主管訂定,經公司核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獎金辦法之第2條:「 其中提撥最高15%作為全體自營部人員(含主管)之績效 獎金」,所謂提撥最高15%所指為何?)提撥最高15%是讓 獎金池的決定者,能夠在合理的考量範圍之下,去作提撥



比例,決定上限的參考。...(法官問:合理的考量範圍 所指為何?)自營部的獎金也屬於團體獎金的屬性,是一 種恩惠性給與,會考量當期的績效、成本、可能相關的風 險、市場與行業的景氣作綜合性考量。(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獎金池是由母公司決定?)母公司凱基證券公司之財 務部會把決定的數字給我。」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堪認系爭績效獎 金辦法確係被告公司內部關於績效獎金發放之依據,且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扣發系爭績效獎金,僅提出計算公式附卷 (見本院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91號卷第8頁),始終未說 明被告公司發放績效獎金之依據為何,而觀諸原告郭至軒 於被告公司錄取通知內容:「獎金辦法按照人事規章辦理 ,..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公司主張系爭 績效獎金辦法即為自營部績效獎金發放標準,與常情無違 ,原告空言否認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之形式上真正,不足採 信。
4、原告再主張:依98年2月3日會議錄音譯文,證人陳瑞玨於 會議中多次提及績效獎金與個人操作績效連結,足見績效 獎金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在締結 勞動契約時,針對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除約定每月固定 支領之薪資外,尚包含按被告公司自營部該期間淨利固定 比例計算之績效獎金,況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期貨自 營操作業務,如原告操作之期貨自營業務未為被告公司創 造收益,被告公司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顯見原告所提供 之勞務,其對價乃為被告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至因原告 提供之勞務所創造之投資收益,依法本即歸被告公司所有 ,被告公司縱使依系爭績效獎金規定按員工操作績效提撥 一定比例之盈餘分配予原告,亦未更異前揭期貨操作收益 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不具對價性之本質,被告公司計算績效 獎金之基礎雖與員工操作績效有所連結,且每年均會發放 ,亦僅表示此種依員工操作績效發放固定比例績效獎金作 為提高員工努力創造績效誘因之方式,為被告公司或業界 常用之激勵方法,無從據此認定績效獎金為原告在被告公 司任職之工作報酬,是原告前揭主張,實無足取。 5、原告又以:依證人陳瑞玨於98年2月3日召開會議之錄音內 容,證人陳瑞玨於該會議中坦承系爭績效獎金確有3成尚 未發放,並提出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云云,然觀諸原 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證人陳瑞玨固於譯文2 分49秒時有為:「其實我們這次有關自營的部分,原則上 還是這個全額發放,只是實際上在這次發放部分是70﹪,



剩下30﹪的部分其實是有把它保留下來。」之言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然其嗣後於譯文15至30分間係陳稱:「. ..這個東西是母公司或是這個公司,整個自營部門,其實 ...做一個獎勵計算的基準,但是不代表他是適用到每一 個人的身上,所以這辦法說實在話,第一個各位不用看, 給各位看了也沒有意義,因為它是計算整個pool,...」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其於本院103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97年度的績效獎 金是否有保留百分之30?)有。保留獎金池的百分之30, 至於獎金池分配給個別同仁,那又是另一層作業。97年是 很特別的一年,因為發生金融大海嘯,讓被告公司對於如 何衡量績效,必須要做一個重新的考慮,不再著重績效的 量,而針對績效的質,也會加重考量,且金融海嘯發生的 原因也是因為代理人的問題,同仁可能因為追求高績效, 卻冒較高的風險,所以公司當時針對所有團體獎金屬性的 獎金,都作了保留,不只是自營部的獎金,其他部門也有 保留了百分之30,...。公司保留獎金池的獎金,並不表 示獎金就不發放,而是希望在接下來的時間,觀察團隊績 效是否能夠穩定且持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問於98年2月間所召開的會議中,表示這次僅發放百分之 70,另百分之30有保留下來,所指為何?)獎金池有保留 百分之30,保留的目的如上開所述。」、「(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所謂保留百分之30的基準為何?)獎金池保留百 分之30。(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獎金池,是否依系爭 獎金辦法第2條提撥基準所計算出來的金額?)應該是。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 118頁、第120頁)無違,堪認被告公司就97年系爭績效獎 金所保留者為其中3成獎金池,而非為原告個人保留3成績 效獎金。原告未依證人陳瑞玨於該次會議中陳述之脈絡綜 合判斷,僅擷取證人陳瑞玨於該次會議其中一兩句談話作 為其主張之依據,顯無可採。
6、原告另執證人王俊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法官問 :面試的主管有無說明被告公司自營部的薪資結構為何? )底薪加操作績效獎金。(法官問:主管有跟你說明績效 獎金如何計算、及如何發放?)有固定的公式做計算,發 放的時間一年兩次,計算方式每年都一樣。」、「(法官 問:以你瞭解,公司有可能不發放績效獎金嗎?)不會, 進公司的時候就是底薪加上個人績效獎金,當然自己賠錢 就不會發放,但有幫公司賺錢就一定會發放。績效獎金的 計算就是扣除一定成本、營業費用後乘以百分之10作為績



效獎金。我在職期間公司都是這樣計算的。」等語(見本 院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 239頁),主張兩造確有約定績效獎金為工資之一部云云 ,然依證人王俊卿之前述證詞,績效獎金仍係以被告公司 自營部有盈餘為前提,並非必然發放,而績效獎金之來源 係自被告公司自營部淨利中提撥,與自營部員工勞務之提 供間並不具對價性,已如前2、所述,是尚難單憑證人王 俊卿之證詞,遽認績效獎金係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系爭績效獎金為無理由: 被告公司績效獎金為盈餘分配性質,非屬工資,且被告公 司就97年度系爭績效獎金係保留獎金池之三成,並未替個 別員工保留系爭績效獎金,已詳如前述,則系爭績效獎金 既為被告公司為激勵員工所為之恩惠性給予,為雇主任意 性給付,原告自無從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2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績效獎 金。
五、綜合上述,被告公司自營部績效獎金係自盈餘提撥之獎勵性 、恩惠性給予,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工資,且系爭 績效獎金並非保留三成予特定員工,而係保留於獎金池,均 如前所述,是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2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陳文俊 886,023元、黃伯宇1,287,250元及郭至軒1,357,949元,及 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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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