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李明晃
被 上訴人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勞訴字第17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
台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捌仟
陸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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