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101號
TPDV,102,保險,101,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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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01號
原   告 曾李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筠(原名:曾雪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蕭素英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陳致葳 
      陳世偉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李節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曾筠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就客觀訴之合併並未設有合併型 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 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起訴時原以曾筠筠(原名:曾雪琴)1 人為原告,主張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 即被告蕭素英過失不法侵害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 、5 、60頁),嗣於民國103 年1 月



24日具狀追加曾李節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0、73、86頁反面 ),再於103 年5 月6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 聲明:確認原告曾筠筠於80年10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 告曾李節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 50萬元之防癌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李節33萬2,400 元 、原告曾筠筠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98、133 頁反面),復於103 年6 月17 日當庭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第2 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曾李節33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僅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 為先位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 8 頁正反面、第133 頁反面),復於103 年12月10日當庭變 更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李節33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6 頁 反面)。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 本院卷第102 頁),惟前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未經原告申請復效,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保險金之損害之原因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 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 訟經濟要求,且原告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排列本件審理順序 ,並無不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筠筠於80年10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母即原告曾 李節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 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單號碼:GC624828,即系爭保險 契約),嗣原告曾筠筠持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借款,至94年5 月19日止之借款總額為15萬8,000 元,被告 新光人壽公司於97年6 月6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曾筠筠前開借 款本息將逾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於97年7 月6 日還款,逾期 即停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下稱系爭通知書),然經原告 曾筠筠詢問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蕭素英



其竟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係因利息未繳始予停效,俟他日申請 理賠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將逕予扣除欠款本息後,再給付 保險金,故原告曾筠筠無須處理,嗣再於98年底告知原告曾 筠筠縱未清償本息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原告曾筠筠 遂未於系爭通知書所定期限前清償借款本息,亦未於停效日 起2 年內申請復效,直至原告曾李節於100 年7 月6 日進行 乳癌根除手術、100 年8 月13日進行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後欲 申請保險金給付時,被告蕭素英始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9 年7 月8 日失效。
㈡依保險法第120 條第5 項準用第116 條第5 、6 項規定,系 爭保險契約於停效日起2 年內未經原告曾筠筠申請復效者, 期滿後僅保險人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取得終止契約之權,系 爭保險契約並非當然失效,倘系爭保險契約經判決確認仍有 效存在,原告曾筠筠即可申請復效,進而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原告曾筠筠就此自有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利 益。又被告在可行使終止權已超過4 年後即本件訴訟進行中 始表示終止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依照權利失效理論,該 終止權之行使不生效力。另被告蕭素英就停效事項向原告曾 筠筠為前開不實告知,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等規定,而前開 規定係為確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獲取正確、充分之保險契約 相關資訊所設,應屬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律,被告曾 素英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處於停效 狀態,原告曾李節因而受有無法請領癌症門診醫療費保險金 33萬2,400 元之損害,被告曾素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曾李節33萬2,400 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新 光人壽公司為被告蕭素英之僱用人,未對被告蕭素英施以必 要法令宣導及教育訓練,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 蕭素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原告曾筠筠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效 而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合法終止,然此係因被告蕭素英就停 效事項向原告曾筠筠為不實告知,違反前開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原告曾李節因而受有無法請領癌症門 診醫療費保險金33萬2,400 元之損害,原告2 人並受有無法 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原告曾李節死亡後請領非因癌症死亡 之保險金30萬元之損害,且此將來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連帶如數賠 償原告2 人前開損害及遲延利息,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保險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連帶對原告曾李節負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主張系爭保險關係業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終止,被告應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曾筠筠於80年10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曾李 節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50萬元 之防癌終身壽險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李節33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李節33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筠筠於收受系爭通知書後未依期清償保單借款,依保 險單借款借據借款規約第5 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 其借款本息總額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即行停止,被告新光 人壽公司自停效時起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被告新光人 壽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103 年9 月17日民事答辯㈥狀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自已合 法終止;又原告曾筠筠已無從申請復效,自不具確認系爭保 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利益。
㈡被告蕭素英不曾對原告曾筠筠為上開不實告知,況原告曾筠 筠曾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至90年離職,其對相關 保險法規、保單條款及保單借款約定等應具專業知識,且系 爭保險契約係原告曾筠筠於擔任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時 自己所為招攬,就相關停效、復效、失效及得否請求保險金 相關事宜無不知之理,原告曾筠筠未於收受系爭通知書後依 限申請復效致系爭保險契約失效,自屬原告曾筠筠自己之過 失,復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僅係規範保險業務員必要之行為 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並非保護 個人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且原告所稱損害亦非因業務員之 招攬行為所致,又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終止而仍有效存在, 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100 年9 月23日前,依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34條約定,原告應於得為 請求之日起2 年內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惟原告於102 年 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



司給付任何保險金,自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失效而受何損害, 自均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縱認原 告曾李節受有損害,亦僅得請求相當於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損害各3 萬4,000 元、6 萬9,600 元。
㈢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曾李節現尚生存,不符系 爭保單條款第12條、第14條、第15條關於身故保險金須被保 險人死亡後始得請領之約定,且受益人即原告曾筠筠就該項 死亡保險金僅有期待利益,復其是否於原告曾李節死亡時尚 生存,仍屬未定,自難認已符保險法第110 條所定受益人須 於請求保險金時仍生存之要件,原告曾筠筠自未受有無法依 約請領死亡保險給付30萬元之所失利益。
㈣末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對原告曾筠筠負損害賠償之責,惟 保險單借款借據規約第4 條約定借款未償還前保險契約消滅 時,以契約消滅日為償還日,而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9年7 月 8 日失效,原告曾筠筠之借款債務即以該日為清償期,其尚 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合計21萬2,696 元未清償,被告新 光人壽公司自得以前開債權與原告曾筠筠之請求互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166 頁):
㈠原告曾筠筠於80年10月16日以其為要保人、其母即原告曾李 節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 (即保單號碼GC624828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 元,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 條約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 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 年內申請復效,有要保書、保險單條款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144 至146 頁)。 ㈡原告曾筠筠曾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嗣 因未如期償還借款,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 新光人壽公司於97年6 月6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曾筠筠應於97 年7 月6 日還款,逾期即停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惟原告 曾筠筠並未還款,亦未於停效日起2 年內申請復效,有保險 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停效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 52頁)。
㈢原告曾筠筠確有收受系爭通知書。
㈣原告曾李節於100 年7 月6 日進行乳癌根除手術、於100 年 8 月13日進行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9 頁)。
㈤原告曾筠筠曾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系爭保險 契約為原告曾筠筠自行招攬,有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9、70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得行使終止權逾4 年始 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理論, 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 存在,另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蕭素英就停效事項 向原告曾筠筠為不實告知,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處於停效狀態,原告曾李節因 而受有無法請領癌症門診醫療費保險金33萬2,400 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連帶賠償 其33萬2,400 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主張:縱認系爭保險契約 已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合法終止,然此係因被告蕭素英就停 效事項向原告曾筠筠為不實告知、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所致,原告曾李節因而受有無法請領癌症門診醫療費保險金 33萬2,400 元,原告2 人受有無法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原 告曾李節死亡後請領非因癌症死亡之保險金30萬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連帶如數賠 償原告2 人前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新 光人壽公司於訴訟中以103 年9 月17日民事答辯㈥狀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終 止,另被告蕭素英並未為不實告知,且原告曾筠筠曾為被告 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且自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就相關 停效、復效、失效及得否請求保險金相關事宜無不知之理, 復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稱損害 亦非因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所致,再原告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自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失效而受何損害,縱有損害, 原告曾李節亦僅得請求相當於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癌症門 診醫療保險金之損害各3 萬4,000 元、6 萬9,600 元,原告 曾筠筠不符死亡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末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亦 得以對原告曾筠筠之借款債權與其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曾筠筠主張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行使 終止權,違反誠信原則,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而請 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蕭素英就停效事項向原告曾筠筠為不實告知,



致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處於停效狀態,原告曾李節因而受有無 法請領癌症門診醫療費保險金33萬2,400 元之損害,被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李 節33萬2,400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可採?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蕭素英就停效事項向原告曾筠筠為不實告知, 致系爭保險契約關係終止,原告曾李節因而受有無法請領癌 症門診醫療費保險金33萬2,400 元之損害,原告2 人受有無 法請領非因癌症死亡之保險金3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李節33萬 2,400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2 人3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可 採?
⒉如原告曾筠筠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得否以對原 告曾筠筠之借款債權共21萬2,696 元為抵銷? 茲判斷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曾筠筠主張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行使 終止權,違反誠信原則,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而請 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 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合法終止而有效存在乙節,為被告新光 人壽公司所否認,是其等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否即有爭執, 而該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新 光人壽公司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已逾2 年,原告曾筠 筠無從再申請復效,原告2 人均無從領取保險金,而不具確 認利益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 保險契約存在卻無法領取保險金,而與本件得否申請復效無 涉,是系爭保險契約存否對原告仍具法律上確認利益,被告 新光人壽公司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⑵又按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 不得低於2 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 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法第116 條 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首查原告曾筠筠曾以系爭保 險契約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嗣因未如期償還借款,借



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97年6 月6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曾筠筠應於97年7 月6 日還款,逾期 即停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曾筠筠並未還款,亦未 於停效日起2 年內申請復效,有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停 效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2頁),是被告新光人 壽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97年7 月7 日已停止效力,核屬 有據,再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民事答辯 ㈥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 8 頁反面),並經原告曾筠筠於103 年9 月17日收受該書狀 (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依前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業 於該日合法終止。
⑶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 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 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 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99年7 月7 日起已得行使終止權,竟 逾4 年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 依權利失效理論,其終止權之行使並不合法云云,惟均未說 明並舉證原告係本於何情事正當信任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況原告曾筠筠亦自承從未向被告新光人壽公 司申請復效(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其 自身既亦放任系爭保險契約處於停效狀態,實難認原告有何 確信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不欲行使終止權之情事,是原告據此 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合法終止而有效存 在,而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
⒉原告主張被告蕭素英就停效事項向原告曾筠筠為不實告知, 致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處於停效狀態,原告曾李節因而受有無 法請領癌症門診醫療費保險金33萬2,400 元之損害,被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李 節33萬2,400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可採?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



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 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 素英有為不實告知之加害行為,並致原告曾李節受有損害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⑵次按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 明或不為說明,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 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業務員經授權從 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 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 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 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開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單條款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 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蕭素英曾告知原告曾筠筠「系爭保險契約係 因利息未繳始予停效,俟他日申請理賠時,被告新光人壽公 司將逕予扣除欠款本息後,再給付保險金,故原告曾筠筠無 須處理」、「縱原告曾筠筠未清償本息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 約效力」,而因被告蕭素英該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等規定之 不實告知,原告曾筠筠遂未清償借款及申請復效,致系爭保 險契約關係雖存在但處於停效狀態,原告曾李節因而受有無 法請領癌症門診醫療費保險金33萬2,400 元之損害云云。首 查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合法終止,已如 前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本已無據 。再就原告主張被告蕭素英曾為不實告知乙節,均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曾筠筠雖稱其曾與其友人即證人劉依 婕、被告蕭素英進行三方通話,被告蕭素英於通話中為前開 不實告知云云,惟經證人劉依婕證稱:我有幫原告曾筠筠代 收系爭通知書,我沒有看內容直接寄回南部給她看,我不知 道該掛號信是保險契約的停效通知,不認識被告蕭素英,也 不曾和原告曾筠筠、被告蕭素英三方通話討論系爭通知書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蕭素英



為不實告知之加害行為乙節屬實,從而,原告曾李節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2, 400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蕭素英就停效事項向原告曾筠筠為不實告知, 致系爭保險契約關係終止,原告曾李節因而受有無法請領癌 症門診醫療費保險金33萬2,400 元之損害,原告2 人受有無 法請領非因癌症死亡之保險金3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李節33萬 2,400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2 人3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可 採?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蕭素英就停效事項向原告曾筠筠為不實告知 ,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 1 項、第3 項第1 款等規定,致系爭保險契約關係終止,原 告曾李節因而受有無法請領癌症門診醫療費保險金33萬2,40 0 元之損害,原告2 人受有無法請領非因癌症死亡之保險金 3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蕭素英有不實告知 之加害行為乙節,已如前陳,況原告曾筠筠亦自承於80年間 擔任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自行招攬系爭保險 契約(見本院卷第187 頁),本應對系爭保單條款知悉甚詳 ,原告主張原告曾筠筠係因被告蕭素英為不實告知而未清償 借款、申請復效云云,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屬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曾李節33萬2,400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2 人30萬元及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⒉如原告曾筠筠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得否以對原 告曾筠筠之借款債權共21萬2,696 元為抵銷? 原告曾筠筠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抵銷抗辯 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合法終止, 復原告未能就被告蕭素英有為不實告知之加害行為、原告曾 筠筠係因而未申請復效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從請 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備 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業經終止,並均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曾李節、原告2 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請求㈠確認原告曾筠筠於80年10月16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曾李節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 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50萬元之防癌終身壽險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李節33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李節33萬2,4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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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