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46號
原 告 萬敏婉
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Jeanette Wong Kai Yuan)
被 告 陳亮丞
劉中原
謝一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前往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營業所,被告星展銀行之理 財專員蔡曉芬無故將原告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於民國96年11 月14日自原告存款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經原 告簽名蓋章或授權,而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原告申購「環保尖兵 PART2連動債」,到期後僅贖回336,112元,損失1,263,888元 ,被告王開源(Jeanette Wong Kai Yuan)、陳亮丞、謝一鵬 、劉中原分別為被告星展銀行之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財富管理部經理,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226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54條、第259條 、第54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銀行法第105條、第 107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263,888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 張,並辯稱:系爭約定書係由原告之母袁大蓉蓋用原告印章等 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袁大蓉律師為原告之母(見卷二第115頁之 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本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 主張系爭約定書非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章等語,以及被 告星展銀行理財專員蔡曉芬於99年1月27日、3月18日、6月 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91號詐欺案 件偵查中、101年2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398號誣告案件偵查中稱:袁大蓉說錢是自己的, 用女兒名義投資,原告帳戶扣款及購買連動債,均由袁大蓉 帶原告之印章到銀行辦理,約定書由袁大蓉用印,並代簽原 告名字等語(見外放訊問筆錄影本),並參酌袁大蓉律師於 99年1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91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稱:「(問:存摺、印章為何會在銀行人 員處?)我回去問問看。我們承認買了,但銀行不給我們資 料。」等語(見外放訊問筆錄影本),可見系爭約定書上之 委託人印文應係袁大蓉律師使用其保管之印章所蓋。 ㈡其次,經肉眼比對辨識結果,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印文與系 爭約定書之委託人印文相同(見卷一第4、5頁),袁大蓉律 師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委任狀之委任人印文( 見卷一第113頁)亦與系爭約定書之委託人印文相同;至於 委任狀之委任人簽名則無從確認是否原告親簽。本院遂命袁 大蓉律師請原告到庭確認本件是否原告起訴及委任袁大蓉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然除有具狀人為原告者陳報不克到庭外( 見卷二第85頁之陳報狀),僅有具狀人為原告者請求准原告 免親自到庭,且該書狀之具狀人印文仍與系爭約定書之委託 人印文相同(見卷二第128、129頁)。參酌本件係於101年 10月11日起訴,袁大蓉律師係於102年1月9日提出委任狀, 以及袁大蓉律師陳稱:原告於101年9月出嫁後,我不知道她 住在哪裏或她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卷二第115頁之102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對於原告之通知,經寄送原告 戶籍地址,亦據郵局送達人表示原告已遷移而不能送達(見 卷二第102頁之送達專用信封、第106頁之戶籍資料)等情, 堪認本件訴訟係由袁大蓉律師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㈢又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人於10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說明有必要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以 確認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印文及委任狀之委任人印文為原告 親蓋而有起訴及委任袁大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且通 知函中載明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4項、第3項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以及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等規定(見卷二 第134、135頁),該通知函已於102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
告就業處所(見卷二第136頁之送達證書、第130頁之香港商 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嗣原告本人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審酌本 件起訴狀之具狀人印文及委任狀之委任人印文均係以袁大蓉 律師保管之印章所蓋,原告本人又拒絕到場確認有起訴及委 任袁大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等情,堪認原告本人並無提 起本件訴訟及委任袁大蓉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從而本件起 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 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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