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楊為榮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明洲
被 告 楊馥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明娟
被 告 杜明洲
杜明娟
杜佳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杜俊毅
被 告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
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補償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林佳樺、杜明娟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玖仟零玖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後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翠雲,並於民國102 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 行政院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 卷二第58-59頁)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請准分割為如附件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7 3.40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b部分土地(面積309.6 0平方公尺)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司 北調卷第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土地各部分實際使用之面積後,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483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⑴即附圖編號丙包含A、A'、B、B、'C、C'、D、D'、E、 E'、F、F'部分,面積共137.65平方公尺(民事更正聲明狀 誤植為「142.49平方公尺」,應予更正)由被告崔鴻友、崔 紹煜、崔紹華共同取得,並維持崔鴻友應有部分236分之39 、崔紹煜應有部分236分之118、崔紹華應有部分236分之79 ;⑵即附圖編號乙包含H、I、J、G部分,面積共163.04平方 公尺(民事更正聲明狀誤植為「158.20平方公尺」,應予更 正)由中華民國取得(管理者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⑶即附圖編號甲包含L、M、N、K、K'、K"部分,面積共182. 3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 樺、杜明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保持共有。㈡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共同補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41,589,229元及應補償被告楊為榮、杜俊 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936,583元。」(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數眾多, 系爭土地管理、使用及處分困難,原告曾於100年9月23日、 同年11月17日召開土地協議分割會議2次,惟共有人均未出 席,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得分割期限及 約定,原告爰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 方法為:因各部分土地上各有兩造所有之建物,故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係按各人占有現況以為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
編號H、I、J部分土地其上所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同路段32號、同路段30號) 為原告所有,現出租予訴外人使用;G部分土地則為空地, 故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H、I、J、G部分土地歸原告取得。爰 依民法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83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⑴ 即附圖編號丙包含A、A'、B、B'、C、C'、D、D'、E、E'、F 、F'部分,面積共137.65平方公尺由被告崔鴻友、崔紹煜、 崔紹華共同取得,並維持崔鴻友應有部分236分之39、崔紹 煜應有部分236分之118、崔紹華應有部分236分之79;⑵即 附圖編號乙包含H、I、J、G部分,面積共163.04平方公尺由 中華民國取得(管理者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⑶即附 圖編號甲包含L、M、N、K、K'、K"部分,面積共182.31平方 公尺由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 明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保持共有。㈡前項分 割結果,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共同補償原告41,5 89,229元及應補償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 杜佳樺、杜明娟936,583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林佳樺、杜明娟( 下稱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林佳樺、杜明娟) 則以: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將使完整土地分割成畸零地,將 有礙土地開發;且林森北路與雙城街交岔口分割給任何人均 會造成不公平。是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再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等語置辯。
㈡、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稱崔鴻友、崔紹煜、崔紹 華)以:如附圖所示A、A'、B、B'、C、C'、D、D'、E、E'、 F、F'部分土地其上所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0000號及騎樓、同路段552-1號及騎樓、同 路段552號及騎樓、同路段550號及騎樓、同路段548號及騎 樓),為訴外人吳士傑興建或買受,吳士傑並依國有財產法 分次向原告(改制前稱國有財產局)購買上開部分土地,嗣後 吳士傑出售坐落上開部分土地建物予崔鴻友後,且將前開部 分土地贈與訴外人崔鴻英,崔鴻英復將土地出售予崔鴻友, 崔鴻友再將該土地若干應有部分出售予兒子崔紹煜及崔紹華 。目前前開部分土地坐落之建物均為崔鴻友所有,是主張依 各人占有現況以為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A'、B、B'、 C、C'、D、D'、E、E'、F、F'編號部分土地歸崔鴻友、崔紹 煜及崔紹華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5-8頁),首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屬住商混合區,面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及雙 城街13巷交岔口、為主要幹道,交通方便、生活功能良好; 其上有磚造及木頭所搭蓋之建物,占有狀況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G部分土地為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B、B'、C、 C'、D、D'、E、E'、F、F'部分土地上蓋有建物,該等建物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崔鴻友所有,坐落編號A、A'部分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0號及騎樓 、坐落編號B、B'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段552-1號 及騎樓、坐落編號C、C'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段 552號及騎樓、坐落編號D、D'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 路段550號及騎樓、坐落編號F、F'、E'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同路段548號及騎樓、編號E部分土地為該548號建物 右方走道;如附圖所示編號H、I、J部分土地上蓋有建物, 為原告所有,亦均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編號H部分土地 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坐落編號 I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街段32號、坐落編號J部分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街段3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K'、 K"、L、M部分土地上蓋有建物,其中僅編號K部分土地上所 蓋建物經保存登記,編號N部分土地則現為空地,而該等建 物及空地均為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及 杜明娟共有、占用,其等對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坐 落編號K、K'、K"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及增建物、坐落編號L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同街段26號、坐落編號M部分土地上建物為一鐵皮建 物,有本院101年12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北調卷第9-20頁、本院卷一第46-47頁) 。此外,原告及崔鴻友、崔紹煜及崔紹華同意以土地使用現 況為原物分割;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 及杜明娟則主張以變價分割。
四、系爭土地是否依共有人間之協議或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系爭土地 依其使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5 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102年5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21頁),兩造復未表示曾就該不 動產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並於審理中表明同意分割(見本院 卷一第19頁、第51頁),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 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適當?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要 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 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被告陳明願就分割後 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 分割方案,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196 頁)。而本件原告及崔鴻友、崔紹煜及崔紹華請求如附圖所 示之方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A'、B、B'、C、C'、D 、D'、E、E'、F、F'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及崔紹華 等3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H、I、J、G部分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K、K'、K"、L、M、N部分土地分歸楊
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及杜明娟等6人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告應受分配面積為163.04平方公尺 ,崔鴻友、崔紹煜、崔紹鴻等3人應受分配面積共計為137.6 5平方公尺,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及 杜明娟等6人應受分配面積共計為182.31平方公尺,亦與各 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近,且符合各該共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即其等所占有使用建物所在基地之現況。審酌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若能依使用現況分配,將使土地與建物 之所有權能同一,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不驟然切割其等於 系爭土地之情感或生活上等依存關係;且原告及崔鴻友、崔 紹煜及崔紹華均同意依使用現況之方式分割;而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尚稱方整,於各共有人日後處分或管理該土地顯 有裨益,得以促進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故原告請求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願意,及 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法。至雖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將使如附圖編號A、A'、B、B'、C、C' 、D、D'、E、E'、F、F'部分土地及編號H、I、J、G部分土 地,於一定條件下平均深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此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7月2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惟分得前開如附 圖編號A、A'、B、B'、C、C'、D、D'、E、E'、F、F'部分土 地及編號H、I、J、G部分土地之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 華及原告,均表示同意以此方式分割。是故,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實屬妥適。
㈢、至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及杜明娟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其等主張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使 完整土地分割成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開發價值云云,然查 ,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非在處分所有權 ,而共有物之變賣係一處分行為之一種,如認在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形下,仍允許共有人得選擇變賣共有物,毋寧 架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對於共有物處分應以多數決方式 為之之限制。準此,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 佳樺及杜明娟雖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惟本院審酌 依原告及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陳明均同意系爭土地 分割為三部分,難認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仍應以原物分配之方法為之。況若 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行之,因土地上已有建物,恐 應買意願低落,難以售得理想價格,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且居住於前開建物之人,亦有遭買受人請求拆除之虞,
可能對居住於建物之人及全體共有人造成損害,是楊為榮、 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及杜明娟就系爭土地變賣 方式分割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3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依其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 等情狀,其經濟上價值恆有歧異,而地形方整性不足之土地 ,因其不易完整利用,經濟上價值較為低下,乃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肯認,兩造同意委請社團法人臺北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定所分 得土地之價格。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委請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 附圖之分割結果,依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以比較法 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等方法進行評估,各共有人分得區 塊之土地單價並不相當,有前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分別有超 出或不足之情事,詳如附表二所示(見估價報告書第4頁) 。查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減,依上所述,則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因 此,本件分配得臨路之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自有補償 原告及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 明娟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崔鴻 友、崔紹煜、崔紹華,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楊為 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應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至崔鴻友雖辯稱前開兩家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並未考慮如附圖所示編號A、A'、B、B'、C、 C'、D、D'、E、E'、F、F'部分土地係畸零地,對地價有所 之影響,鑑定價格並不合理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據該公會函覆:「本次評估方案二丙土地雖 然若以面臨20公尺寬林森北路作為指定建築線時,依其土地 條件為畸零地無法直接建築開發,惟本案評估過程中,經向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詢後,方案二丙土地若以面臨8公 尺寬之雙城街13巷作為指定建築線時,便可以符合最小建築 基地規定,即表示方案二丙土地不是畸零地」、「因此在評 估過程中,無須考慮無畸零地對地價之影響」等語,此有該 公會103年7月15日(103)臺北估價師字第15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從而,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業已 考慮如附圖所示編號A、A'、B、B'、C、C'、D、D'、E、E' 、F、F'部分土地於特定條件下建築,將不受建築法規畸零
地不得建築之限制,職是被告崔鴻友上開所述,難認有據。㈤、崔鴻友、崔紹煜及崔紹華另辯稱吳士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時,原告給付面積有短少之情,因而陳稱應於本件一併正確 分割予其等3人云云。惟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吳士傑時,給付是否有瑕疵乙節,與本案無涉,崔鴻友等應 於另案請求主張,本院僅需依據各共有人現所登記之應有部 分比例而為分割,則原告前開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土地價值不同之補償等情,認 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准予合併 分割,並以原物分割併酌定補償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 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 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 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 地號 │總面積│ 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 │ 面積 │ 分割後之 │
│ ├───┤ 人 │ │ 得之區域 ├───┤ 法律關係 │
│ │ ㎡ │ │ │(如附圖)│ ㎡ │ │
├───┼───┼────┼──────┼─────┼───┼────────┤
│臺北市│483 │中華民國│1000分之359 │G、H、I、J│163.04│單獨取得 │
│中山區│ │ │(面積為173.3│ │ │ │
│ │ │ │97平方公尺) │ │ │ │
│一小段│ ├────┼──────┼─────┼───┼───┬────┤
│446地 │ │楊為榮 │60000分之 │K、K'、K" │182.31│左列六│6分之1 │
│號即系│ │ │3460 │、L、M、N │ │人維持│ │
│爭土地│ ├────┼──────┤ │ │共有關├────┤
│ │ │杜俊毅 │60000分之 │ │ │係,權│6分之1 │
│ │ │ │3460 │ │ │利範圍│ │
│ │ ├────┼──────┤ │ │各如右├────┤
│ │ │杜明洲 │60000分之 │ │ │所示:│6分之1 │
│ │ │ │3460 │ │ │ │ │
│ │ ├────┼──────┤ │ │ ├────┤
│ │ │楊馥華 │60000分之 │ │ │ │6分之1 │
│ │ │ │3460 │ │ │ │ │
│ │ ├────┼──────┤ │ │ ├────┤
│ │ │杜佳樺 │60000分之 │ │ │ │6分之1 │
│ │ │ │3460 │ │ │ │ │
│ │ ├────┼──────┤ │ │ ├────┤
│ │ │杜明娟 │60000分之 │ │ │ │6分之1 │
│ │ │ │3460 │ │ │ │ │
│ │ │ ├──────┤ │ │ │ │
│ │ │ │其上六人持有│ │ │ │ │
│ │ │ │面積共計167.│ │ │ │ │
│ │ │ │118平方公尺 │ │ │ │ │
│ │ ├────┼──────┼─────┼───┼───┼────┤
│ │ │崔鴻友 │800分之39 │A、A'、B、│137.65│左列三│236分之 │
│ │ │ │ │B'、C、C' │ │人維持│39 │
│ │ ├────┼──────┤、D、D'、E│ │共有關├────┤
│ │ │崔紹煜 │800分之118 │、E、F、F'│ │係,權│2分之1 │
│ │ ├────┼──────┤ │ │利範圍├────┤
│ │ │崔紹華 │800分之79 │ │ │如右所│236分之 │
│ │ │ ├──────┤ │ │示: │79 │
│ │ │ │其上三人持有│ │ │ │ │
│ │ │ │面積共計142.│ │ │ │ │
│ │ │ │485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附圖方案二 │坐落地號│ 面積 │評估金額單價(│評估總價(元)│應有部分土地│
│ │ │ │元/ 坪) │ │價值(元,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編號│甲即K、 │中山區中│182.31平方公尺│3,080,000 │169,857,996 │176,407,005 │
│ │K'、K"、│山段1小 │(即55.1487坪 │ │ │ │
│ │L、M、N │段446地 │) │ │ │ │
│ │部分土地│號 │ │ │ │ │
│ │ │ │ │ │ │ │
├──┼────┼────┼───────┼───────┼───────┼──────┤
│編號│乙即H、I│同上 │163.04平方公尺│2,834,000 │139,771,746 │170,019,007 │
│ │、J、G部│ │(即49.3196坪 │ │ │ │
│ │分土地 │ │) │ │ │ │
├──┼────┼────┼───────┼───────┼───────┼──────┤
│編號│丙即A、 │同上 │137.65平方公尺│4,365,000 │181,754,672 │144,958,402 │
│ │A'、B、 │ │(即41.6391坪 │ │ │ │
│ │B'、C、 │ │) │ │ │ │
│ │C'、D、 │ │ │ │ │ │
│ │D'、E、 │ │ │ │ │ │
│ │E'、F、 │ │ │ │ │ │
│ │F'部分土│ │ │ │ │ │
│ │地 │ │ │ │ │ │
├──┼────┼────┼───────┼───────┼───────┼──────┤
│合計│ │ │486平方公尺( │ │491,384,414 │ │
│ │ │ │即146.1074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金額配賦表 │
├─────┬───────────────────┤
│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
│ │ │
│ ├─────┬──────┬──────┤
│ │原告 │被告楊為榮、│合計 │
│ │ │杜俊毅、杜明│ │
│ │ │洲、楊馥華、│ │
│ │ │杜佳樺、杜明│ │
│ │ │娟 │ │
├─────┼─────┼──────┼──────┤
│被告崔鴻友│30,247,261│6,549,009元 │36,796,270元│
│、崔紹煜、│元 │ │ │
│崔紹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