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7號
原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德
原 告 崔嘉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廖雪兒
魏偕峯
訴訟代理人 陳忠業
被 告 陳金足
訴訟代理人 李和濱
被 告 郭順安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林柏杉
劉夢柔
複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李昀蓁
孔垂暉
被 告 劉張清美
劉亮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賢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雪兒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H 部分所示,面積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雪兒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崔嘉傑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廖雪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雪兒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貳拾貳元為原告崔嘉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益 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義德,有臺北市政府民國 102 年3 月1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並經陳義德於102 年 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為:「㈠被告廖雪兒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9.12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以下均同),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陳金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3樓頂樓 平台上方,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31.5平方公 尺,及自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13樓頂樓平台上方 ,如附圖二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64.8平方公尺之建物 遷離,並將該建物拆除,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崔嘉 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被告陳金足應將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號12樓之1 及同址210 號12樓之1 樓板回 復原狀。㈢被告魏偕峯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 13樓頂樓平台,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 34.32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離,並將該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頂樓平台 返還予原告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被告魏偕峯 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樓板平回復原狀。 ㈣被告郭順安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13樓頂樓 平台上,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37.74 平方公 尺之建物遷離,並將該建物拆除,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 原告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劉張清美、 劉亮杰應自座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13樓頂樓平台上 方,如附圖二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37.5 平方公尺之 建物遷離,並將該建物拆除,返還將該部分頂樓平台予原告 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730 號卷第3 頁至第 4 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北國榮星大 樓206 號之1 、208 號12樓、208 號12樓之1 、210 號12樓 、210 號12樓之1 、210 號12樓之3 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 際占有北國榮星大樓1 樓及頂樓平台之面積後,原告分別於 102 年10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及102 年12月4 日以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廖雪兒應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
號H 部分所示,面積7.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陳金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1 頂層 ,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59.81 平方公尺、B 部分 面積16.01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14.47 平方公尺;及自坐 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1 頂層,如複丈成果圖 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96.37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離,並將該 建物、花台、鐵皮建物、盆栽擺放拆除,將該部分樓頂平台 返還予原告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被告陳金足 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1 頂層內(即複 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內)樓板之樓梯口以水泥填平回復原狀 。㈢被告魏偕峯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頂 層,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54.15 平方公尺之 建物遷離,並將該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 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被告魏偕峯應將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 號12樓頂層內(即複丈成果圖編號 D 部分內)樓板之樓梯口以水泥填平回復原狀。㈣被告郭順安 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頂層,如複丈成果 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92.08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離,並將 該建物拆除,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崔嘉傑及北國榮 星大樓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劉張清美、劉亮杰應自坐落臺北 市○○區○○街000 號12樓之3 頂層,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G 部分所示,面積182.1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離,並將該建物拆 除,返還該部分頂樓平台予原告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8 頁至 第139 頁、第145 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 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廖雪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㈠原告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北國榮星管委會)係坐 落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及建國北路之北國榮星大樓之管理 組織,原告崔嘉傑及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合先敘明。北國榮星大樓一樓如臺北市○○地○○○○ ○○○○○○號H 所示部分之土地,及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 圖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部分為北國榮星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被告廖雪兒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部分,無 權占有並增蓋違建物;被告陳金足於臺北市○○街000 號12 樓之1 及210 號12樓之1 之頂樓即13樓之頂樓平台即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 、B 、C 、F 部分,無權占有並加蓋違建, 並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1 與13樓之頂樓平台 間打洞設置內梯;被告魏偕峯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 ,無權占有並加蓋違建,並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2 樓與13樓屋頂平台間打洞設置內梯;被告郭順安於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E 部分,無權占有並加蓋違建;被告劉亮杰與被 告張清美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部分,無權占有並加蓋違 建。是以,被告等人占用頂層加蓋違建物面積共515.05平方 公尺,近頂層面積80% ,幾已含蓋頂層空間,其加蓋建物, 均未經共有人之同意且違反禁止規定及不符屋頂平台之使用 目的,危害頂樓作為公共安全及危害整棟建物之安全甚明。 為此,原告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崔嘉傑分別依10 1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4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及使用執照 法令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遷離並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北 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
⑴被告廖雪兒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H 部分所示,面積7.15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崔嘉傑及北國榮星 大樓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陳金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 1 頂層,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59.81 平方公尺 、B 部分面積16.01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14.47 平方公 尺;及自座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1 頂層, 如複丈成果圖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96.37 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離,並將該建物、花台、鐵皮建物、盆栽擺放拆除, 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 共有人。被告陳金足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 12樓之1 頂層內(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內)樓板之樓 梯口以水泥填平回復原狀。
⑶被告魏偕峯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頂層 ,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54.15 平方公尺之 建物遷離,並將該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予原 告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被告魏偕峯應將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頂層內(即複丈成果圖 編號D 部分內)樓板之樓梯口以水泥填平回復原狀。
⑷被告郭順安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頂層 ,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92.08 平方公尺之 建物遷離,並將該建物拆除,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原 告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
⑸被告劉張清美、劉亮杰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街 000 號12樓之3 頂層,如複丈成果圖編號G 部分所示,面積18 2. 16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離,並將該建物拆除,返還該部 分頂樓平台予原告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魏偕峯則以:
㈠北國榮星管委會於101 年1 月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 法證明有足夠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且該次會議之表決採 反面表決方式提付表決,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及 平等原則,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第31條規定,故該會議所表 決議案應屬無效之議案,即原告北國榮星管委會並未得到上 開法律所規定應表決通過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其當事人不 適格。又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面積54.15 平方公尺之頂樓 增建物(下稱系爭D 建物)係屬84年1 月1 日以前之既存違 建,亦屬臺北市政府認定為暫免拆除案件,另於100 年8 月 1 日大樓管理委員會通過決議「協商與頂樓加建戶維持互惠 互補方案,之後有管委會再研擬出租頂樓招牌廣告辦法,以 開闢財源」,亦即頂樓住戶同意提供大樓管委會出租廣告牆 ,以互惠互補方案同意永續使用在案,依文義解釋,即被告 等系爭增建物住戶與大樓管委會、全體住戶間,已合意成立 明示之分管契約。是以,原告於上開管委會會議通過決議同 意系爭D 建物繼續使用之互惠互補方案後,卻對被告魏偕峯 提出訴訟,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退步言,縱 無明示分管契約存在,由上開決議即可得知,本案至少符合 事後承認(追認)同意(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事。故足認原 告等在知悉被告等興建及占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後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並非僅單純之緘默,足以推知原告等有同意被告 等就系爭增建物繼續使用之意思存在。
㈡被告等系爭增建物均係約於75年至78年間陸陸續續興建完成 ,倘若被告等興建大樓之建商間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被告等豈會投入大筆資金及心力興建系爭增建物?且依當時 之社會通常情形,建商於出售房屋時,均係保留屋頂平台之 專用權,附隨於頂樓以較高之價格出售,此種情形亦為其他 樓層住戶所明知,故縱使建商未與其他樓層之承購戶分別約 定,亦應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
之默示分管契約。後因約75年至78年間有住戶反應多處系爭 增建物之情形,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中開始討論並決議通過針 對多處系爭增建物要加收管理費,始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 原則,是以,從約75年起迄今之全體住戶(包括多處系爭增 建物)管理費均有收受,迄今均再無任何住戶表示異議,亦 無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提及對多處違 建拆除之提議或會議決議。甚至在100 年就1 樓大廳、各樓 層公共空間天花板及電梯等處,進行大幅翻新維修,亦無針 對全部頂樓之系爭增建物進行拆除工程,更遑論亦無在管理 委員會會議中提案要拆除全部頂樓系爭增建物,足認確認被 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權源。倘若未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為何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各住戶未於78年至80年 間對系爭增建物向被告等提出民事排除侵害訴訟?況系爭增 建物27年來被告等自行管理與維修使用之存在事實,顯非單 純之沉默,而係默許同意其分管之協議,難謂為無權占有。 ㈢倘系爭增建物非約定專用,則該系爭增建物之修繕、管理、 維護之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今全由系爭增建物及12樓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而被告魏偕峯之前手住戶施朝木及被告魏偕 峯均依規定繳管理費(除有收12樓之管理費外,還額外加收 13樓系爭D 建物之管理費)迄今已約27年,況系爭增建物住 戶長期皆自行管理及修繕系爭增建物範圍,是被告就系爭 D 建物既有另外繳納管理費、自行修繕與管理,益證系爭D 建 物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外,原告提出之北國榮星大樓 管理規約資料並非本大樓於91年5 月23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始 訂定之第1 份規約內容,卻對約75年至78年間陸續由被告等 興建之系爭增建物作規範限制,有違法律不溯往原則,是被 告等興建系爭增建物之默示分管契約並不因而受影響。再者 ,系爭D 建物所蓋位置並無圍牆,未占用全部屋頂平台,尚 有多餘空間可供大樓住戶作為避難場、出入口即通路之用, 且原告及其他住戶均得自由進出頂樓平台,頂樓平台之消防 安全功能亦未因此而減損,並不影響住戶生活及避難、逃生 空間之公共安全,尚難認為被告魏偕峯所有系爭D 建物部分 對其餘住戶之公共安全有妨害,且系爭D 建物及系爭大樓歷 經921 大地震至今,並無造成任何損害,足證系爭D 建物並 未造成結構安全之影響。
㈣101 年管委會與前屆管委會主委趙善良與趙芳玉等家族多人 ,歷經有10餘年長期霸占管委會,與涉嫌侵占挪用公款,目 前被提告刑事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訴訟在案,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審理中,導致原告家族不滿與報復心態,嗣勾結
北國榮星大樓前法定代理人林益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 信及禁反言原則,且顯係專為損害他人之目的,係屬權利違 法與權利濫用,應予駁回。此外,系爭頂樓平台現狀既未排 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必要之使用,加以拆除對原告所得之利 益甚微,且原告等甚至還喪失系爭增建物住戶即被告持續繳 交管理費之挹注,被告等及其前手長期為維護系爭增建物已 投入相當資金與勞力,而拆除系爭增建物對被告等之財產損 失極大,亦影響被告等長達20於年在此居住所建立之人際關 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又頂 樓加蓋歷經20多年,原告等亦已居住在此20多年,均明知系 爭D 建物存在,現方起訴主張權利,已權利失效,不得再為 主張權利。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金足則以:
㈠林益賢明知其非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卻將100 年7 月 1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簽到簿原屬本大樓210 號 3 樓之所有權人巫幸峰、210 號3 樓之1 之所有權人巫幸晃 ,竄改為林益賢,並以本人簽名簽到而參與該會議,進而林 益賢當選本大樓之主任委員,其當選委員自屬無效,是林益 賢不具召集人身分資格,並無權力召集會議,其於101 年 1 月6 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將頂樓增建拆除之決議 ,不僅無效且根本不成立。此外,上開會議表決時主席故意 以反面表決,有操控會議之嚴重瑕疵,且表決人數並無實到 57位,多位簽到後並未全程開會,表決時人數並不符合要求 ,其決議亦是無效。
㈡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F 部分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 爭A、B、C 、F 建物)係屬84年1 月1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亦屬臺北市政府認定為暫免拆除案件,又於100 年8 月1 日 大樓管理委員會通過決議「協商與頂樓加建戶維持互惠互補 方案,之後有管委會再研擬出租頂樓招牌廣告辦法,以開闢 財源」,亦即頂樓住戶同意提供大樓管委會出租廣告牆,以 互惠互補方案同意永續使用在案,依文義解釋,即被告等系 爭增建物住戶與大樓管委會、全體住戶間,已合意成立明示 之分管契約,是以,原告於上開管委會會議通過決議同意系 爭A 、B 、C 、F 建物繼續使用之互惠互補方案後,卻對被 告陳金足提出訴訟,亦違反禁反言原則。
㈢倘系爭增建物非約定專用,則該系爭增建物之修繕、管理、 維護之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至今全由系爭增建物及12樓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增建物於75年3 月31日興建物完成日 起,被告陳金足及其前手均依規定繳管理費(除有收12樓之 管理費外,還額外加收13樓系爭A 、B 、C 、F 建物之管理 費),迄今已約20餘年來均無任何人表示異議,及欲對系爭 違建拆除之任何會議決議,且系爭增建物住戶長期自行及修 繕系爭增建物範圍,益證系爭A 、B 、C 、F 建物應有默示 分管之協議存在。
㈣系爭A 、B 、C 、F 建物所蓋位置並無圍牆,未占用全部屋 頂平台,尚有多餘空間可供大樓住戶作為避難場、出入口即 通路之用,且原告及其他住戶均得自由進出頂樓平台,頂樓 平台之消防安全功能亦未因此而減損,並不影響住戶生活及 避難、逃生空間之公共安全,尚難認為被告陳金足所有系爭 A 、B 、C 、F 建物部份對其餘住戶之公共安全有妨害,且 系爭A 、B 、C 、F 建物及系爭大樓歷經921 大地震至今, 並無造成任何損害,足證系爭A 、B 、C 、F 建物並未造成 結構安全之影響。
㈤101 年管委會與前屆管委會主委趙善良與趙芳玉等家族多人 ,歷經有10餘年長期霸占管委會,與涉嫌侵占挪用公款,目 前被提告刑事侵占及背信等訴訟在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審理中,導致原告家族不滿與報復心態,嗣勾結北國榮星大 樓前法定代理人林益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 反言原則,且顯係專為損害他人之目的,係屬權利違法與權 利濫用,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順安則以:
㈠依北國榮星大樓管理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應為北國榮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亦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惟查,北國榮星大樓101 年 1 月6 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當時北國榮星 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益賢,林益賢當時並非北國榮 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會議召集人身分,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違法召開,故該會議所為之任何決議應屬自始 當然無效。又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 或規約明訂劃分屬管理委員會所職掌之事務者外,其 餘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管理委員會始能執行。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皆無管理委員會
可逕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亦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而欠缺授權予管理委員會提 起本案訴訟之權利情形,當屬欠缺訴訟實施權而為當事人不 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裁定駁回。此外,原告 於101 年1 月6 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應到人數為87 人,實際出席人數為57人,尚未達規約訂定之區分所有權人 4 分之3 以上出席門檻,該決議要件有所欠缺。 ㈡北國榮星大樓於73年取得字號73年建字第044 號之建造執照 ,於75年2 月20日完工,復於同年3 月31日取得字號75使字 第346 號之使用執照,故屋頂構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不受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約定專 用之限制。又北國榮星大樓於75年2 月20日竣工,從被證 3 、被證4 、被證5 之屋頂空照圖對照,即可得知複丈成果圖 編號E 部分面積92.08 平方公尺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 E 建物)於79年即已存在,被告郭順安於91年6 月5 日與前 屋主陳明能就北國榮星大樓210 號12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該契約中之建築改良物標示記載欄內,除記載建物之建號 、門牌、面積等資訊外,另載有「頂樓加蓋使用權隨同移轉 」之文字,並由雙方當事人分別用印於上,復經力信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完畢,被告郭順安依 買賣契約約定取得系爭E 建物之事實上使用權,原告主張被 告郭順安無權占有系爭E 建物並請求排除侵害,顯無依據。 ㈢系爭E 建物自79年至今,當時就共有人對頂樓加蓋之狀態甚 為知悉,且長期未加以干涉,共有人間如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 未予干涉,已有相當期間,即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 告郭順安就系爭E 建物應屬有權占有。況被告自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時起,原告即對被告寄發系爭E 建物之管理費通知, 被告並持續繳交管理費,原告若懷疑被告郭順安對系爭E 建 物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為何長期均無人表示異議且持續不斷 向被告收取相關管理費用?應合理認定雙方早已存有默示分 管契約,現對被告郭順安提出拆遷系爭E 建物之訴訟,是否 有權利濫用之嫌?是以,被告自前手屋主受讓系爭E 建物之 使用權,長期以來原告並未加以干涉,復又向被告收取管理 費,依最高法院見解,雙方間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再者,默示分管契約既已存在,不論原被告或 其他新舊住戶,對系爭E 建物存於頂樓之狀應屬可得而知, 縱於默示分管契約成立後方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法官釋 字第349 號意旨,原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同受該默 示分管契約拘束,被告占有系爭E 建物應屬有權占有。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張清美、劉亮杰則以:樓頂都有繳納管理費,且有經 過同意才使用頂樓平台,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廖雪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北國榮星大樓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 號土地 上,原告崔嘉傑及被告等人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此有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1680、1637、1694、1695、1692、16 93、1840建號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 北調字第730 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
二、北國榮星大樓於73年取得字號73年建字第044 號之建造執照 ,於75年2 月20日完工,復於同年3 月31日取得字號75使字 第346 號之使用執照,此有大樓使用執用存根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36反面至第37頁)。
三、坐落臺北市○○街000 號後方空地有加蓋鐵皮水泥屋1 間, 有管線、燈管、一鐵門及鐵窗,面積為7.15平方公尺,此部 分即為複丈成果圖編號H 部分,為被告廖雪兒所有。同址20 8 號12樓之1 樓上13樓為一磚造房屋,內有樓梯可通往樓下 12樓之1 房屋,鐵門出入,內有浴室廚房、小餐廳,旁邊為 花圃2 個,一洗手臺,花圃上方有鐵架;及同址210 號12樓 之1 上13樓為一磚造房屋,有設鐵門為出入口,此部分即為 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F 部分,為被告陳金足所有。 同址208 號12樓上13樓為一磚造房屋,上貼有白色磁磚,有 2 出入口,設置鐵門,內有2 間房間及一內梯可通往同址20 8 號12樓,面積為54.15 平方公尺,此部分即為複丈成果圖 編號D 部分,為被告魏偕峯所有。同址210 號12樓上13樓為 RC房屋,有一鐵門出入口,內有客廳及房間,面積為92.08 平方公尺,此部分即為複丈成果圖編號E 部分,為被告郭順 安所有。同址210 號12樓之3 樓上13樓為一層磚造房屋,有 2 出入口,屋內有客廳、餐廳、廚房、3 間房間、2 衛浴, 後方有另一樓梯可至屋頂平台,此部分即為複丈成果圖編號 G 部分,為被告劉張清美、劉亮杰所有,有本院102 年6 月 25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3日 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第103 頁至第 105 頁)。
四、被告魏偕峯所有系爭D 建物及被告陳金足所有系爭A 、B 、
C 、E 建物均屬84年1 月1 日前之既存違建,屬臺北市政府 認定為暫免拆除案件,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 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95頁至第96頁)。五、被告郭順安於91年6 月5 日與前屋主陳明能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於91年6 月24日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街000 號 12樓建物,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有「頂樓加蓋使用權隨同移 轉」之文字,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6 頁)。
六、北國榮星大樓於100 年7 月1 日召開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全體新委員公推林益賢為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七、北國榮星管委會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100 年度第二次委員 會,該會議第4 項決議:「協商與頂樓加建戶維持互惠互補 方案,之後有管委會再研擬出租頂樓招牌廣告辦法,以開闢 財源」,此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 。
八、北國榮星管委會於101 年1 月6 日召開101 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大會,此有上開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5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本 大樓共有之土地或屋頂平台,加蓋違建,或打洞並設置內梯 ,違反禁止規定及不符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原告北國榮星 管委會及原告崔嘉傑分別依101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第184 條及使用執照法令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遷 離並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 為:
㈠原告北國榮星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北國榮星大樓101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原告北國榮星管委會依上開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是否 有據?
㈢原告崔嘉傑請求被告廖雪兒應將複丈成果圖編號H 部分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崔嘉傑及北國榮星大樓其 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㈣被告魏偕峯、陳金足、郭順安、劉張清美及劉亮杰就頂樓平 台系爭增建物與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明示或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亦即前開被告等人是否有權占用屋頂平台系 爭增建物?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將屋 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㈥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 則及權利濫用等?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北國榮星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為適格: ⑴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 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 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 於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 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 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 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 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 法亦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 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北國榮星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之規定,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02 年5 月15日函附之臺北市政府90年5 月23 日府寓證字第104-342 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頁、第30頁反面),其在本件 給付之訴,主張對被告等人有給付請求權,參諸前開說明 ,北國榮星管委會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被告
主張原告北國榮星管委會欠缺訴訟實施權而為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頁),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北國榮星大樓101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完全 無效,原告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會議決議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
⑴按「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6 條第 1 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收益、公共基金 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 出及公告。十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修正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34條定有明文(95年1 月18日修 正為第3 條第8 款、第36條)。故依前開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係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為其主要職務範圍。參酌1.住戶違反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