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397號
TPDV,101,訴,4397,201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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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97號
原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德
原   告 崔嘉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雪兒魏偕峰陳金足郭順安劉張清美
劉亮杰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查原告係依101 年第1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及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第184 條及使用執照法令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
北國榮星大樓頂樓平台所占用之範圍及1 樓占用之範圍遷離並拆
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核係請求被告等
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及1 樓
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
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及1 樓被占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及1 樓被占用部分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上
開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
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參照)。本件北國榮星大樓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95,108 元,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作成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北國榮星大樓頂樓平台
增建物面積共515.05平方公尺(編號A 建物59.81 平方公尺+編
號B 建物16.01 平方公尺+編號C 建物14.47 平方公尺+編號 D
建物54.15 平方公尺+編號E 建物92.08 平方公尺+編號F 建物
96.37 平方公尺+編號G 建物182.16平方公尺=515.05平方公尺
),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66,281元(計算式:
295,108 元×515.05÷12=12,666,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編號H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15平方公尺,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0,022 元(計算式:295,108 元 ×
7.15=2,110,022 元)。準此,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776
,303元(計算式:12,666,281元+2,110,022 元=14,776,303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2,064 元,惟原告起訴僅繳42,184元
,尚不足99,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前開不足額99,880元,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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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