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72號
TPDV,101,訴,2772,20141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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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歐寬
      張美玲(即范光惠之繼受人)
      張婉玲(即范光惠之繼受人)
      張維隆(即范光惠之繼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宗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學橙等人間拆除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03 年7 月25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596 號民事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1,547,3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 1,640 元,惟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41,416 元(計算式:54 ,208元+8,700 元+15,565元+162,943 元=241,416 元) ,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抗字第596 號裁定,及本院101 年9 月4 日101 年民 審字第41988 號、102 年8 月29日102 年民審字第38472 號 、102 年9 月9 日102 年民審字第39961 號、103 年3 月31 日103 年民審字第12698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在卷可 稽(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 、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1 頁),是原告確有溢繳裁 判費39,776元(計算式:241,416 元-201,640 元=39,776 元)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予以退還。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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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