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權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13號
TPDV,101,訴,1813,201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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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莊翠雲
      郭武博
      陳官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同上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3 年 11月4 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收受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29 號裁定駁回原告 訴訟救助之抗告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從而 ,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 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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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