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 21 號
上 訴 人 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複 代理人 范雅涵律師
被 上訴人 圖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永光
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01年4月30日100年度北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進興,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柳永光 ,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0 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5日就「中和景安奕園新建工程」室內 裝修石材工程(下稱原合約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429,738元,施作範圍:1樓梯廳公共區域石材工程 、2樓至12樓造型電梯門框、造型玄關門框及拼花地坪之石 材工程、7樓至11樓廁所地坪、7樓至13樓降板浴缸、7樓至1 1樓主浴洗臉檯面之石材工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陸續指示 追加石材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而施作。上原合約工程已完 工,並經太鐠弈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太鐠弈園管委 會)驗收接管,惟被上訴人遲不告知正式驗收完成日,係不 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求工程保留款,且上訴人已提出保固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上訴人請領工
程保留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另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亦全部 完工,其中太鐠奕園大廈公共設施,業經該大廈管委會完成 驗收接管。被上訴人就原合約工程,未付款項為各期10%保 留款,合計共144,128元;追加工程部分,未付第1至5次估 驗計價保留款99,319元、第6、7次估驗計價款119,759元, 合計219,078元,總計為363,206元,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3,2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丙、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未就追加工程之第6、7次估驗,申請議價並得被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無指示上訴人施作該追加工程。上訴人所 指追加工程係訴外人柳永光所指示,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為 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又 系爭工程有石材反白、反黃、白樺、斷裂之材料瑕疵,且石 材未依紋路擺放、伸縮縫過大、滾邊未收邊、未坪整之施工 瑕疵,經被上訴人請求修補未果致未驗收,是上訴人不得請 求未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於原審審理期間仍屬保固期內, 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依民法第264條,其應修補瑕疵完畢 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保留款。縱認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工程款義務,亦以下述款項抗辯抵銷:被上訴人代 墊支付之67包水泥、10.05米大陸砂17,420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規定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1,064,300元; 自100年2月24日至100年8月18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 之每日逾期罰款750,575元。
丁、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原審附 表所示瑕疵修補完畢後,給付上訴人237,616元,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且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已為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第1項所 命給付,其給付之條件應予去除,此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08,170元,及上開兩項給付,均各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戊、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98年8月25日訂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 予上訴人施作,約定承攬總價1,429,738元、實作實算,上 訴人就原合約工程及第1至5次追加工程之10%保留款,合計 243,447元,尚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合約、報價單、原告請 款單、系爭工程各期請付款明細及被告付款憑證、發票在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5至11頁、原審卷第17至2 4、63至69、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505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50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 實。
貳、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第6次估驗計價款應為11,609元,而 非原審所認定之11,589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第 7次估驗計價款108,150元,計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8, 170 元(11,609元-11,589元+108,150元=108,170元),被上訴 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合意第6次估驗計價請款單所載 之追加工項、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合理報酬若干;上訴人有 無指示第7次估驗計價請款單所載追加工項;被上訴人代墊 及修補費用與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 主張民法第264條抗辯權,爰分別審論如下。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次估驗計價追加工程款11,60 9元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係屬太鐠弈 園大廈(下稱系爭建物)之局部工程,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太 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鐠公司)承包後,再發包予上訴 人承作(原審卷第150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完成 第6次估驗計價請款單所載工項之施作及該等工項屬追加工 項一節(原審卷第151頁),而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員陳卉紋明 確證述:兩造並沒有說第6次估驗計價請款單追加工程所載 工項係無償贈與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正面及背面),衡兩造 均以承攬工作為業而營利,倘未經被上訴人指示施作且允與 報酬,上訴人豈會恣意擅自施作追加工項,徒為增加己施工 成本又無法獲得報酬之此一「損己利人」之行為,此節核與 常情有違,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指示,是其辯稱:未指示施作 ,係無償贈與云云,不惟悖逆常情,且未舉證贈與一節為真 ,自無足信憑。
二、查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即太鐠奕園管委會,已於99年8月1 1日會同太鐠公司完成公共設施及設備檢測,經管委會清點 無缺失,由該公司移交予管委會後,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2 日開立99年8月11日至101年8月10日工程保固書各情,有管 委會100年11月23日函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 設施設備移交紀錄、資產點交表、保固書、設備明細項目表 ,及管委會101年2月23日函所附太鐠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40至49、119、1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189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足證含原合約工
程及追加工程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管委會於99年8月11 日驗收,並已辦理保固事宜;而依卷附系爭合約第5條第2、 3項後段:「每期依進度估驗付90%,保留款10%。3.…完工 交管委會驗收無誤並同時辦理保固切結事宜完成後,退工程 保留款10%」(司促卷第6頁),則上訴人既已全部完工經管委 會驗收無誤並出具保固書,被上訴人即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項後段,給付第6次估驗計價請款單之追加工程款。三、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原審檢附上訴人之第6次估驗計價請款單及施工圖,函詢臺 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石材公會),該請款單所載價 額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之合理價額,經石材公會覆謂:電梯車 廂地坪面積約2米平方,核算平均單價約為每米平方為5,500 元,相當合理(原審卷第178頁),堪認上訴人所提第6次請款 單報酬額係屬合理,被上訴人自應悉數給付,是其抗辯:兩 造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前段就新增工項為議價,伊不同 意該請款單之金額云云,即無可採。而該次請款單所列未稅 工程款為11,056元,營業稅係553元,計出被上訴人應給付1 1,609元(11,056元+553元=11,609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就原審認定第6次估驗計價之追加工程款11,589元,增 加給付差額工程款20元(11,609元-11,589元=20元),應 屬有據。
肆、上訴人未舉證第7次估驗計價請款單追加工程契約之定作人 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事務之訴外人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穩吉公司)工程師即證人黃文哲證述:8號12樓、13樓與 管委會驗收無關,此部分追加工程係業主穩吉公司驗收;復 參酌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管理之證人林冠廷證述: 12樓吧台石材暗紋、浴廁門檻反黃是柳永光通知伊有這些情 況等語(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及卷附穩 吉公司通知上訴人12樓材料與施工瑕疵情況之存證信函可知 ,通知上訴人瑕疵情況及驗收者為穩吉公司或柳永光,而此 適與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第7次估驗計價請款單所載之業主為 穩吉公司,工程名稱係:景安奕園柳公館(按:指柳永光) 相符(原審卷第25頁、板簡卷第34-39頁),是驗收、通知瑕 疵修補、催告上訴人依約處理者、及上訴人請款對象既係穩 吉公司或柳永光,即難認被上訴人為該追加工程之定作人, 上訴人主張:業主名稱係誤載云云,尚難驟採,上訴人既未 舉證被上訴人為此部分工程之定作人,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
伍、被上訴人代墊材料與修繕費用、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一、代墊材料
查系爭石材工程所需之水泥及砂,係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供應 一情,此據證人即上訴人工務經理李厚生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94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卷附計算表所示,67包水泥9,38 0元,10.05米大陸砂費用為8,040元,合計17,420元(板簡 卷第25、76頁),經本院詳覈兩份計算表所載面積、數量、 金額,並無浮計之情,應堪憑信。復酌以系爭合約第3條( 承攬範圍)第2項已約明:「1.有關該工程之石材工程。2. 包括完成該工作之材料、…等一切費用」可知,完成系爭石 材工程所需材料費用,係屬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範圍(司促 卷第6頁),是上訴人即應支付上述水泥、大陸砂費用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另行協議被上訴人負擔水泥、 砂費用,被上訴人計算不實云云,然未舉證兩造有此合意, 或計算表所載數量、金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故 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是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擔17,420元, 而採納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依約有據,上訴人主張不 應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二、逾期罰款
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乙方(即上訴人)如不依規定日期開 工或完工;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進度施工日期完工,或 合約有效期內不於甲方(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改善缺失時 ,應自各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 算罰款」(司促卷第8頁),查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 證上訴人有何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或被上訴人已定何 期限而上訴人未依限改善缺失之情形,且卷附被上訴人所提 以「穩吉公司」名義告知上訴人瑕疵情形之工程聯絡單、存 證信函(板簡卷第34-39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 示,核與上揭第15條所定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催告相當期 限內改善缺失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 有系爭合約第15條債務不履行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逾 期罰款,是此部分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三、修繕費用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 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 。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以穩吉公司名義告知上訴人瑕疵情形之工 程聯絡單、存證信函,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已 敘及,證人黃文哲雖於原審證稱:有電話聯絡通知上訴人改 善瑕疵(原審卷第98頁),然此仍不足證被上訴人已定「相 當」之修補期限,而不符民法第493條第2項償還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請求權以定作人已定修補相當期限之要件;況卷附被 上訴人所提磊都工程有限公司、穩吉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原 審卷第74-75頁),並不足證被上訴人已支出該2紙單據列載 修繕費合計1,064,300元,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 上訴人償還,是被上訴人此抵銷抗辯,並無足採。陸、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修補瑕疵,依民法第264條拒付承 攬報酬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
縱認上訴人尚未修補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瑕疵一情屬實,惟此 核屬上訴人瑕疵擔保義務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給 付義務,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地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64條抗辯於上訴人修補瑕疵前,不付工程款云云,於法未 合,應無足憑,故無須俟上訴人修補瑕疵完成,上訴人即得 請求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37,616元,及本院認定 第6期估驗計價追加工程款20元,合計237,636元,而此金錢 債務自上訴人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被上訴人仍未為 給付時,則陷於給付遲延,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修補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瑕疵完畢後,給付上訴人237,616 元,且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有 未洽,上訴人主張求予廢棄改判,應屬可採。
柒、綜上,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6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年5月26日,司促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乃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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