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3543號
TPDV,101,司促,23543,201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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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3543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憲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沈琴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 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須以該 支付命令有效為前提要件。倘若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則對債務人即不生任何拘束力,債務人對之向法院提出異議 ,自無受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 字第662號裁判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事由略以:債權人沈琴惠向債務人憶興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興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裁定准許、101年11月26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於103年9月9日具狀以上開支付命令 僅送達予憶興公司之原董事駱鴻聯王明賢周紹霖3人, 未送達予該公司之清算人陳憲鑑律師,故以支付命令未經合 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三、查本件異議人憶興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該公 司原董事駱鴻聯王明賢周紹霖3人中,駱鴻聯已於96年4 月19日死亡,王明賢周紹霖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069號、100年度訴字第3835號確定判決確認與憶興公司間 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又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 選任陳憲鑑律師擔任清算人,故本院以101年10月16日之支 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撤銷已核 發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債權人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收 受送達,有卷附10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處分書及送達回 證可稽。本院前於101年10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 書既已撤銷,且顯已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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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