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45號
TPDV,100,重訴,1245,201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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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岱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王官仁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辰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堅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60條、第354條 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負商 品製造人責任,嗣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追加依同法第 227條為請求,並撤回同法第191條之1部分(見本院卷㈠第 94頁),嗣於102年4月1日又追加依同法第191條之1為請求 (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經核上開各請求權之爭點均在 被告交付之燈管是否具有原告所指瑕疵,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獲悉訴外人日商桐生株式會社(下稱桐生公司)欲於日 本境內零售LED燈管,遂與桐生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燈管運 往日本,因原告非LED相關產業,不熟悉LED燈管之零組件供 應及組裝Know-how或產業知識,遂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開 始向被告訂購4尺T8 LED燈管3348支(4F T8 LED Tube,下 稱4尺燈管,尺乃英尺,120公分),及2尺T8 LED燈管1414 支(2F T8 LED Tube,下稱2尺燈管,58公分,以下與4尺燈 管合稱系爭燈管),並先後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 萬元訂金。兩造嗣於同年10月29日與桐生公司簽訂採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被告並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5 條第2項之約定,於簽約後交付3份CE認證證書及2份產品檢



驗報告予原告及桐生公司,保證燈管符合相關標準,不致發 生產品缺陷而無法正常使用、影響其他家用電子產品功能, 及妨害公用電力網路之危險,保證範圍包括產品須符合日本 規範、無公共安全疑慮、任何非因原告所致之瑕疵與故障, 且須具備CE認證之品質。
㈡、自100年2月起,桐生公司陸續接獲消費者投訴燈管有重大瑕 疵、無法正常使用,轉而要求原告換貨,原告分別於100年4 月25日及同年4月29日告知被告20支燈管有瑕疵,其中2支無 法作用,2支內部電源(業界俗稱Driver,亦有稱Power者) 爆裂致燈管內部燒焦,其餘燈管則有燈管尖端銅頭(俗稱 Cap)安裝不良而歪斜,未將前側銅頭壓到底,導致燈管整 體長度長達1230mm,違反日本照明協會頒訂之日光燈管長度 規範,致燈管無法正常安裝於一般燈具上〈註:依上開規範 ,4尺日光燈管之兩側銅頭(不含銅頭之接電尖端)距離不 得超過1199.4mm〉,及燈管本體(燈罩與鋁擠之結合體)存 有燈罩(俗稱Cover,由壓克力製成)過度陷入鋁擠(俗稱 Hinksink)之狀況(正常結合情況為燈罩邊緣恰好與鋁擠邊 緣密合),但被告僅願意負擔臺灣境內運費,原告因數量尚 少,未置可否,惟桐生公司於100年6月17日再度發覺有100 餘支4尺燈管產生藍光現象〈LED燈管內部乃由包覆有黃色螢 光粉之藍色晶片組成(整組即LED顆粒),螢光粉之功能在 使LED燈管發亮時,讓視覺效果呈現日光色;若燈管內部電 源過熱,將導致螢光粉快速衰老、剝落,於照明時會顯露藍 色晶片本身顏色,此即藍光現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 之約定(系爭採購合約書誤重複載為第3條),燈管保固期 間為2年,第9項則約定保固範圍含「品質問題及光衰減度大 於30%」之瑕疵保固。所謂「光衰減度」係指,出貨時依照 度計檢驗正常LED日光燈結果之數值應為460,出貨後2年內 若低於322以下,則與約定不符。藍光現象發生後,除視覺 上產生藍光,影響消費者使用品質外,此時因螢光粉剝落, 光衰減度有高度可能大於30%。足認被告交付之4尺燈管不具 通常效用,且燈管之通常效用亦屬被告保證之品質。㈢、因4尺燈管有上述藍光現象、燈管過長、歪斜、燈罩陷入鋁 擠之瑕疵,原告遂委託訴外人安盛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盛公司)檢驗燈管,經該公司依被告交付之CE認證書 所採⑴Radiated Emission Measurement(即RS,EN5 5015 ),⑵Conducted Emission(即CE,EN55015);⑶Current Harmonics(即Harmonics,EN55015及IEC000 00-0-0);⑷ Voltage Fluctuations(即IEC00000-0-00);⑸Transient scomm…& diff. mode Surge(即IEC00000-0-0及IEC00000-



0-0);⑹Electric strength test(即EN5 5015及EN61547 )等標準檢測後,於100年9月20日出具檢驗報告(下稱安盛 檢驗報告),除第2項以外,其餘檢測均未通過,顯見被告 交付之4尺燈管未符約定之品質。又被告係向其上游供應商 購入原料及零組件後組裝為燈管成品,迄今均未通知原告製 程或生產工廠變更,可證上開瑕疵存在於全部4尺燈管。又 依LED產業實務,燈管內部電源爆裂及藍光現象均屬可歸咎 於燈管內部電源之瑕疵,且被告向同一供應商大量採購相同 製程之內部電源,並裝置於各尺寸LED燈管內,可見除4尺燈 管外,使用該電源之2尺燈管亦有相同瑕疵。
㈣、系爭採購合約書第5條及第6條(誤載為第3條)第7點、第9 點分別約定:「⒈…得依採購產品類別及屬性要求乙方(即 被告)提供…產品檢驗報告、…品質保證書。⒉…乙方並保 證所提供之產品品質符合產品檢驗及標示等相關法令之規範 。⒊乙方保證對於涉及人體健康及安全與公共安全之產品負 全部產品責任。」、「⒎不合格產品:商品有異、或非可歸 因於甲方(即原告)人為因素所致之瑕疵及故障及違反相關 法令,而無法販售或贈送之商品應由乙方負責。」、「⒐保 固定義:燈管類產品保固年限為二年(LED壽命為4萬小時) ,保固期間,如有品質問題或光衰減度大於30﹪即由乙方換 貨處理。」。惟系爭燈管有上述藍光現象,燈管過長、銅頭 歪斜,燈罩陷入鋁擠之瑕疵,復未符CE認證品質,不具通常 效用,並欠缺保證之品質,且均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 法第360條、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無其產品 不具CE認證等品質,卻仍保證並交付產品檢驗報告及CE認證 書,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系爭燈管,侵害原告之精 神表意自由,且因系爭燈管有上開瑕疵,無法於日本販售及 贈送消費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桐生公司於日本使用系爭燈管之 行為(即銷售或贈送系爭燈管予消費者)屬系爭採購合約書 約定之通常使用方法,系爭燈管既有上開瑕疵,欠缺一般消 費者所期待之安全性標準,且不符被告保證之品質,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因桐生公司反應系爭燈管有瑕疵,請求換貨,原告自100年6 月17日起陸續告知被告,因被告置之不理,遂以自行組裝備 用之燈管提供桐生公司為消費者換貨。原告向以綠照明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以綠公司)購買及自行組裝4尺燈管3723支 ,2尺燈管11支,加計運費(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 由被告負擔),合計支出589萬3739元【計算式:鈞詮公司



4,346,804元(4尺2239支及2尺11支)+以綠公司1,288,125 元(1125元×4尺1145支)+運費264,810元(78元×3395支 )=5,893,739元】。又原告向以綠公司購入或自行組裝之 燈管供本係供另行出售謀利,因被告違約之情事,而受有無 法出售獲利之損害,原告自得以購入及自行組裝之成本589 萬9739元為標準,按99年及100年LED燈管販售同業之營業淨 利8﹪計算所失利益為47萬1979元(5,899,739元×8﹪=471 ,979元)。是原告所受損害至少有637萬1718元(5,893,739 +471,979=6,371,718),暫先請求其中600萬元。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燈管曾發生爆裂,原證6第3、4張照片所示燈 管確係被告生產,但該照片無從證明4尺燈管存有瑕疵,至 原告所提其餘照片均無法辨識燈管之製造廠商,被告否認該 燈管為被告交付,且照片所示破損究係外力造成,抑或燈管 本身瑕疵所致,亦屬不明。又兩造於100年4月25日至100年5 月11日期間電子郵件談論之20支燈管業經被告全數換貨完畢 ,100年6月17日之討論內容,亦僅被告表明因聽聞原告稱有 品質上之問題,願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之FOB條件,負擔 彰化田尾至被告該段運費,並未承認燈管有色溫過高致不符 冷白色規格之瑕疵存在。至原告主張4尺燈管有瑕疵,進而 主張2尺燈管亦有瑕疵,僅屬臆測,並無證據可佐,原告應 就系爭燈管有所指瑕疵,負舉證之責。另系爭採購合約書就 不合格產品已於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換貨方式處理,原 告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請求賠償,況被告從未收悉原告通知瑕疵,於100年6月16 日前對原告換貨之要求均不問原委儘速處理,同年6月17日 仍表明願意換貨,原告指謫被告對其換貨要求置之不理,顯 非事實。
㈡、系爭採購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附件僅專利保證書,CE認證文 件並非系爭採購合約書之附件,此由專利保證書均蓋有騎縫 章,CE認證文件則無即明。且原告所提原證11第8頁至第47 頁CE認證文件係自行抽取不同CE文件與其他文件相混編纂而 成,其中第8頁係針對「T8 LEDTube」(T8燈管)、第9、10 頁則係針對「PE11」(燈泡)所為,且如為CE文件,不可能 出現第11頁「中原大學照明及色彩研究中心」出具之Test Repot,顯係原告臨訟自行添附於契約後方。又兩造於98年 10月29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其即有買賣燈管之行為,被告初



始售與原告之燈管係向風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光公 司)買受,被告遂將風光公司出具之CE認證文件交付原告; 嗣被告自行製造燈管,復於98年12月30日、99年7月19日提 供CE認證文件與原告,目的僅在產品安全宣示,以利原告推 廣行銷該產品,並非作為品質保證;且日本不接受CE標誌, 系爭燈管亦未貼上CE標誌,兩造自無約定以CE認證文件作為 品質保證之可能。又系爭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2項係著重於法 令規範之符合,第3條第7項、第9項僅係關於不合格產品之 義與保固期間之約定、處理方式,均非品質保證之約定,且 被告並未製造型號「20WP8」或「20WT8」之燈管,依安盛檢 驗報告所載亦無從證明提供檢測之燈管係被告交付,再以燈 管上之標籤更換容易,原告提送檢測之燈管是否經加工、重 組,均有疑問,無法依標籤認定係被告交付。況系爭燈管係 屬耗材,迄今已逾2年保固期,亦有因保存不當導致損壞之 可能。
㈢、原告所提單據僅能證明曾購置燈管或零件,不能證明係為替 換或修復燈管瑕疵之用,況被告在100年5月20日前均依約處 理退換貨事宜,不可能有瑕疵尚未修復之狀況,原告所提單 據有發生在99年及100年5月20日前者,益見該等費用絕非係 為修補產品瑕疵而為。且原告最後要求換貨之燈管僅有100 支,亦從未通知被告要更換所有燈管,卻請求3395支燈管之 更換與組裝費用,逾原告通知換貨之數量甚鉅,是否確為更 換被告產品之用,殊值懷疑。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2項 之約定,運往日本之運費係由原告自行負擔,縱認原告所指 燈管瑕疵確實存在,其支出之運費亦非系爭採購合約書第4 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因產品不合格所發生之費用。另同業利 潤標準為稅捐稽徵機關推估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參考,未 具體審酌不同營利事業間之差異,原告以此計算所失利益, 亦屬不當。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自98年8月10日起向被告訂購4尺、2尺燈管,兩造嗣 於同年10月29日與桐生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等情,有系 爭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採購明細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12頁、53-71頁,卷㈡第44-45頁 ),應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燈管有藍光現象,燈管過長、銅頭歪斜,燈罩 陷入鋁擠之瑕疵,未符CE認證品質,不具通常效用,欠缺保 證之品質,且均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民法第360條、第354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系爭燈管未符CE認證之品質 卻為保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系爭燈管,侵原告 之精神表意自由,且因系爭燈管有上開瑕疵,無法於日本販 售及贈送消費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燈管上開瑕疵欠缺一般消費 者所期待之安全性標準,且不符被告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 191條之1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燈管 是否存有原告所指瑕疵,如有,再就兩造是否合意以CE認證 作為系爭燈管之品質保證,及該等瑕疵是否滅失或減少燈管 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 權行為、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續為探究。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 之燈管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即應由原告就系爭燈管存有藍光現象、燈管過長、歪斜、燈 罩陷入鋁擠之瑕疵,未符CE認證品質等瑕疵、瑕疵之數量, 及因瑕疵所造成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系爭 燈管有藍光現象(包括光衰減度大於30%)、燈管過長、銅 頭歪斜、燈罩陷入鋁擠、未符CE認證品質之瑕疵部分,業據 提出燈管照片、安盛檢驗報告、桐生公司函覆等為佐。經查 :
㈠、依原告所提照片觀之,照片所示燈管確有焦黑(見本院卷㈠ 第100、101頁)、藍光(卷㈡第17-19頁)、燈管過長(卷 ㈡第20 -23頁)、銅頭歪斜(卷㈡第24、25頁)之情,惟 被告否認上開照片之燈管為其交付,客觀上亦無法僅憑上開 照片確認製造廠商,即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之系爭燈管均有照 片所示焦黑、藍光、燈管過長、銅頭歪斜之瑕疵(至卷㈡第 27、28頁照片則無法辨別有無燈罩陷入鋁擠之情形)。又系 爭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9項保固定義約定:「燈管類產品保固 年限為2年(LED壽命為4萬小時),保固期間如有品質問題 及光衰減度大於30%即由乙方(即被告)換貨處理之。」, 原告100年4月25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明:「目前桐生 有19隻120cm燈管退貨,其中大多為外觀不良,如Cap歪斜、 太長,Cover壓入---etc,另有2隻不點燈,1隻爆開....。 」,被告則於同日回覆:「請通知新竹貨運寄來我司付費即 可..」,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又寄送電子郵件:「又收到一 支不亮,會一起寄出,共20支(一箱)。」(見本院卷㈠第



47 -48頁),由上開郵件之內容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反應被 告交付之4尺燈管有燈管過長、銅頭歪斜、燈罩陷入鋁擠、 燈管不亮、爆裂之情形,數量合計20支,業經原告退回被告 ,由被告全數更換新品,兩造就此亦未予爭執。依此,縱使 照片所示燈管確係被告交付,不能排除係上開20支燈管之瑕 疵情形,則被告既已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9項約定更換 新品,履行保固責任,原告自不得再就上開20支瑕疵燈管另 行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所指燈管過長、銅頭歪 斜、燈罩陷入鋁擠等均屬外觀之瑕疵,惟原告所舉安盛檢驗 報告係關於燈管電磁、輻射、電頻、電壓等使用效能之檢測 ,並無外觀檢測;而我國駐大阪辦事處103年9月11日大阪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桐生公司函文所述瑕疵包括電波 異常、燈管使用未達2年即變色等(見本院卷㈡第166-169頁 ),亦未敘及藍光現象或燈管過長、銅頭歪斜、燈罩陷入鋁 擠等外觀之瑕疵,均不能證明系爭燈管均有上開瑕疵。原告 另主張桐生公司於100年6月17日發覺100餘支4尺燈管有藍光 現象,惟依被告於同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Very sorry to hear there are another 100+ T8 lamps found with quality issue. Per our phone call, ASI for sure will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to take the quality is- sue if it is caused by our T8 lamp.」等內容觀之(見 本院卷㈠第52頁),僅能推知原告曾向被告反應有100餘支 燈管有品質問題,但未敘明係何種瑕疵,且依被告於該份郵 件內容僅表示如瑕疵確係被告造成,即願意負責,並未承認 100餘支燈管均有瑕疵。至原告另以被告未變更購入原料及 零組件之上游供應商,主張上開瑕疵存在於全部4尺燈管, 且被告向同一供應商大量採購相同製程之內部電源,裝置於 各尺寸LED燈管內,2尺燈管亦有相同瑕疵云云,均屬臆測, 核無可取。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燈管有 其所指藍光現象(包括光衰減度大於30%)、燈管過長、銅 頭歪斜、燈罩陷入鋁擠之瑕疵。
㈡、原告另舉安盛檢驗報告及桐生公司回函欲證明被告交付之燈 管存有不符CE認證品質之瑕疵。查安盛檢驗報告記載測試產 品型號為20WP8(見本院卷㈠第18頁),原告雖稱提供之燈 管型號為20WT8,報告將型號誤載為20WP8,均為被告否認, 辯稱從未生產型號為20WP8或20WT8之產品。查原告雖提出編 號為「000000 00BE」之燈管照片,主張該張照片所示燈管 即為送安盛公司檢測之燈管(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惟依 該張照片僅能看出燈管編號,無法據以判斷型號,而安盛檢 驗報告亦未檢附送檢燈管之照片,實無從判斷原告送檢之燈



管即為前述編號為「00000000BE」之燈管。又前述桐生公司 函文雖指稱原告交付之燈管因電波異常,導致高級車之遙控 器失靈、無法動作、車門無法打開、引擎無法開動,所有車 主以為是車子故障,搬去修理,造成大騷動,並導致停車場 之百頁門、自動門均失去功能,無法進出,及燈管不到2年 即變色等瑕疵,因而全面換貨,並提出99年11月20日、100 年1月20日賠償清單(見本院卷㈡第169、176、177頁)。惟 原告自承99年3月間因慮及被告可能停產LED燈管之風險,另 覓組裝商以綠公司,委其提供燈管,並畏於以綠公司未來亦 可能停產,而自行購買燈管原料、零組件,裝配為成品,以 確保供貨無虞,同時計畫另行出售謀利,更無法認定安盛公 司檢測之燈管,或桐生公司所稱瑕疵燈管均係被告生產。從 而,縱使原告所指系爭燈管應符合被告所提CE認證品質之情 屬實,其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證明系爭燈管有其所指不符CE 認證品質之瑕疵。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燈管存有藍光現象、燈管過長、歪斜、燈 罩陷入鋁擠、不符CE認證品質等瑕疵,及瑕疵之數量等事實 ,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再就兩造是否合意以CE認證作 為系爭燈管之品質保證,及該等瑕疵是否滅失或減少燈管之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爭點探究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 爭燈管不具通常效用,欠缺保證之品質,且可歸責於被告, 依民法第360條、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燈管不符CE認證品質,其主張被告明知系 爭燈管未符CE認證之品質卻為保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 告訂購系爭燈管,侵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且因系爭燈管有 上開瑕疵,無法於日本販售及贈送消費者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 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規定,一部請求 被告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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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