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桃生
複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鑫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玉
被 告 簡盛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鑫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鑫立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鑫立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鑫立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鑫立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信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鑫立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或簡盛雄或陳信儒應給付原 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臺幣(下同) 511,364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立公司或簡盛雄或陳信儒應給付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 署)2,488,636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2至4頁)。嗣於103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第㈠、㈡聲 明之利息起算點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大理街等如原證1所示 之88戶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原 告林務局管理,嗣行政院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 理方案」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原告林務局因而陸續 將系爭宿舍騰空移交予原告國產署,迄至民國97年9月間, 已移交73戶,其餘15戶仍由原告林務局管理中,惟因原告國 產署人力不足,故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第11點規定,原告國產署已接管之73戶宿舍仍由原告林務 局看管,看管期間之宿舍若有腐朽老舊擬拆除者,亦需先經 原告國產署同意,於完成報廢程序後始可拆除。 ㈡因系爭宿舍緊鄰龍山寺為遊民所聚集,立委林郁芳乃假萬華 區富福里里長辦公室召開公聽會,要求原告林務局拆除系爭 宿舍,里長許文輝並介紹被告鑫立公司之代表即訴外人沈建 勳與原告林務局之代表即訴外人林中原認識,沈建勳表示願 以小額採購方式協助拆除系爭宿舍。惟系爭宿舍主要建材均 係鋼筋混凝土造,最低使用年限為55年,而系爭宿舍分別於 59年7月18日及60年3月27日建築完成,尚未達使用年限,故 林中原於公聽會中即表示:未經原告國產署同意,並經報請 審計部審核同意報廢,及完成相關財產減帳報廢等簽辦程序 前,原告林務局無權逕行同意拆除系爭宿舍。孰料,97年9 月間,被告鑫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簡盛雄、員工即被 告陳信儒為貪圖變賣鋼筋之利益,竟未經原告林務局、國產 署之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宿舍,並取走鋼筋變賣,因此獲得 利益,並致原告受損。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立公司或簡盛雄或陳 信儒將變賣鋼筋之利益300萬元,按原告林務局、國產署管
理系爭宿舍之戶數比例返還之等語。並聲明:1.被告鑫立公 司或簡盛雄或陳信儒應給付原告林務局511,3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鑫立公司或簡盛雄或陳信儒應給付原告國產署2,48 8,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鑫立公司、簡盛雄辯以:
1.系爭宿舍因有遊民聚集,原告林務局有意拆除,為省去招 標程序,才委託被告鑫立公司以10萬元承接拆除工程,並 約定拆除後之鋼筋歸被告鑫立公司所有,被告鑫立公司取 得鋼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2.縱認原告林務局並未委託被告鑫立公司拆除系爭宿舍,惟 原告林務局早已決定要拆除系爭宿舍,且被告簡盛雄係因 接獲被告陳信儒之通知,才執行拆除系爭宿舍作業,被告 主觀上確實是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拆除系爭宿舍 之行為,有利於原告林務局,亦不違反原告林務局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林務 局自應償還被告所花費拆除系爭宿舍之費用。被告拆除系 爭宿舍所花費之拆除費用,其中人工工錢6萬元、租用機 具2台90萬元、水車1台15萬元、鷹架26萬元、申報營建廢 棄物B5證明20萬550元、申報營建廢棄物B8證明42萬3,000 元、清運廢棄物花費180萬4,950元,共計超過379萬元, 被告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300萬元,被告無須返還不 當得利予原告。
3.又被告鑫立公司出售鋼筋所獲之利益為2,075,510元,並 非鑑定報告所載之4,700,600元,系爭宿舍拆除之日期自 97年9月底起至同年11月初,應以97年9月至11月之平均鋼 價做為計算基礎等語。
㈡被告陳信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5頁): ㈠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及大理街之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 宿舍,原皆由原告林務局管理,後經行政院依據「國有宿舍 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核定同意辦理擬「騰空標售」, 因而至97年9月前,原告林務局已將其中73戶移交予原告國 產署接管,其餘15戶尚由原告林務局管理中。 ㈡被告簡盛雄為被告鑫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陳信儒則 為被告鑫立公司前員工。
㈢系爭宿舍之主要建材均係鋼筋混凝土造,依行政院94年8月
26日院授主會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財務標準分類「 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最低使 用年限為55年,系爭宿舍建物分別於59年7月18日及60年3月 27日建築完成,尚未達使用年限。
㈣依據97年8月21日修正通過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辨理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在標售 作業期間仍由各機關學校負責看管,並於標脫後會同國有財 產局點交得標人。看管期間之眷舍,因久未標脫,逐漸腐朽 老舊而擬拆除者,應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再據以辦理。 但眷舍因有倒塌之虞,而先行拆除者,得於事後辦理報廢程 序」。
㈤系爭宿舍遭被告鑫立公司拆除,並將所有鋼筋取走變賣。 ㈥被告簡盛雄所涉毀棄損壞及竊盜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無罪確定。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宿舍,並取走鋼 筋變賣,因此獲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鑫立公司或簡盛雄或陳信儒將變賣鋼筋所 得之利益300萬元,按原告林務局、國產署管理宿舍之戶數 比例返還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 點厥為:㈠被告鑫立公司於拆除前是否有與原告林務局簽訂 拆除系爭宿舍之協議書,約定拆除後之鋼筋歸被告鑫立公司 所有以折抵工程款?㈡被告鑫立公司拆除系爭宿舍,是否成 立無因管理?其拆除、清運費用得否請求原告返還?若然, 數額為何?㈢被告鑫立公司所取得之鋼筋價值應如何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鑫立公司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㈣原 告得否向被告簡盛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㈤原告 得否向被告陳信儒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鑫立公司於拆除前是否有與原告林務局簽訂拆除系爭宿 舍之協議書,約定拆除後之鋼筋歸被告鑫立公司所有以折抵 工程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鑫立公 司雖主張系爭宿舍拆除前,曾與原告林務局簽立協議書, 約定拆除後之鋼筋歸被告鑫立公司所有以折抵工程款,惟 被告簡盛雄於99年2月間,因拆除系爭宿舍而遭提告毀棄 損壞及竊盜案件時(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即表示「(你 是否可提供所簽訂之協議書?)因時間已久,我已忘記是 否有取回協議書,現在已經找不到了」(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107頁),原告林務 局亦曾針對此事函覆表示:「並未與任何廠商簽訂工程契 約,於被告鑫立公司動工拆除前,亦無任何同意由該公司 施工拆除之簽核公文」,此有該局100年6月7日林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卷 二第149頁)。被告鑫立公司迄今仍未能提出兩造簽訂之 協議書為證,則其空言主張兩造曾簽訂拆除系爭宿舍之合 約,並約定鋼筋歸被告鑫立公司所有一節,顯乏所據。 2.被告鑫立公司雖辯稱證人沈建勳、佘忠志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之證詞,足以佐證兩造確有簽訂契約云云。惟觀諸證人 沈建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係證稱:「(當天無有簽署契約 ?)我忘記了,只記得林中原說要給長官看,上呈簽報( 思考許久)只拿一個契約範本,林中原有收下來說要給長 官看,說不是他的權責無法決定」、「(你之後有無聽徐 午剛、小五他們說有沒有簽好約?)沒有。後來他們就跳 過我,自己去接洽,徐午剛、小五他們自己去拜訪林中原 ,是林中原跟我說,他說這個案子沒辦法做成,為何徐午 剛他們一直去找他」、「(佘忠志是林務局的人嗎?)不 是」、「(陳信儒稱沈建勳有跟我說佘忠志是林務局的人 ,而且契約條件都是沈建勳跟我講,我再轉告簡盛雄,簽 約的時候簽名是佘忠志,要用的時候沒有印泥,沈建勳還 去林務局辦公室借印泥來,有何意見?)陳信儒亂講,沒 有這件事。這個應該是他要騙簡盛雄的吧...佘忠志是他 們自己帶來的」、「當時佘忠志與簡盛雄二人在談話,我 是坐在那邊,我有先去找林中原聊天。後來簡盛雄跟佘忠 志談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要簽什麼合約要給林中 原上呈,我有看到簡盛雄、佘忠志簽一個合約,簽完以後 有沒有交給林中原上報我不知道,要問林中原」、「(有 沒有看到林務局的大小章)沒有,好像只有印關防,我有 聽他們說合約要給林中原看,我當時在想可能是拆除合約 工程的範本,(改稱)是簡盛雄帶的章,不是關防」等語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 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並未證稱兩造曾簽訂拆 除協議書。另證人佘忠志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有 簽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不太清楚,就是由林務局委託簡 盛雄來拆除的協議書」、「(協議書有用印嗎?是何人用 印?)林務局的林秘書(就是在庭的林中原)跟簡盛雄兩 人用印」,惟其亦證稱:「(在簽協議書當下有無任何人 質疑為何林中原可以個人名義代替林務局簽約拆除林務局 的宿舍?)沒有,林中原也不能代表林務局,他只是協辦
,而且只是協議書並不是正式的合約...因為當時鋼價高 漲,所以被告希望趕快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697號刑事卷二第180至182頁),足徵在場協談者均知林 中原並無代表原告林務局締約之權限,縱有簽訂任何協議 書,亦不能認定原告林務局已同意拆除系爭宿舍。又被告 簡盛雄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代表原告林務局簽約者 為佘忠志,確定佘忠志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云云(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卷一第168頁背面至169頁),惟佘 忠志並非原告林務局之員工,僅為普通之仲介者,且當日 前往洽談時,佘忠志係與被告簡盛雄、陳信儒及沈建勳約 在門口再一起進去,佘忠志並提早離開等情,業據佘忠志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 刑事卷二第181頁),被告簡盛雄當無誤認佘忠志身份之 理,此益徵被告鑫立公司主張曾與原告林務局簽訂協議書 乙事,為憑空捏造之詞,委無足採。
3.被告鑫立公司另辯稱:林中原發現系爭宿舍遭拆除時,並 未加以阻止,足以推論渠等間有拆除協議云云。惟據林中 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我到現場發現拆了一棟半後 ,後續我才知情」、「我沒有報警,因為當天晚上我是找 沈建勳出面,我問他此案子為何沒有告知林務局就動工拆 除...後來是因為沈建勳說要幫你處理到好,所以我沒有 做後續的處理」、「(你的這樣同意,是否也包含同意他 們將宿舍拆除後,也可以將宿舍的鋼筋變賣,以抵償拆除 費用?)沒有」、「我只請他簽同意書要清運廢棄物,其 他的部分沒有提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卷 三第38頁),核與沈建勳所證:「簡盛雄未經林務局同意 ,就先拆除前棟房屋,後來有人通知林中原,林中原打電 話問我,為何房子會被拆除,是何人通知他拆的」等語大 致相符(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第34頁);復有被告鑫立公司於97年10月20日簽立之「本 公司未經林務局同意擅自動工誤拆林務局經管位於臺北市 ○○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大理街 及和平西路共88戶之舊宿舍,本公司同意按下列方式繼續 辦理本區宿舍之拆除工程,以圖補救本案:一、以新臺幣 98,800元之工程款之金額,拆除並清運全區88戶之老舊宿 舍。二、拆除後之全部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應依臺 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合法辦理證明之申報及清運 處理乾淨。三、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鄰近建築物或其他構 造物之情況,倘因施工不甚或防範不週而導致任何損害, 均由本公司負責。四、本公司同意至遲於98年1月20日前
完工。五、本公司如有違反上開承諾同意辦理事項一至四 款任何一項,除將賠償林務局之損失外,另將賠償林務局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見本院卷三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林中原係因系爭 宿舍已遭拆除,且被告鑫立公司同意清運,始未加以阻止 ,尚難認原告林務局有何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舉,否則 被告鑫立公司豈有可能簽下系爭同意書,同意以98,800元 拆除系爭宿舍並清運廢棄物?
4.至證人朱午潮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最晚在97年9月1 日前,原告林務局就與伊接洽,要伊辦理拆除執照,伊是 在97年9月15日前半個月到三個禮拜之間辦理申請,簽約 前有到現場拍照,宿舍有多棟,靠外牆的部分,有搭鷹架 ,與林中原簽約時,照片必須附在拆除執照申請文件裡面 ,送件時,林務局先用印,理論上林務局應該會看到附在 申請書文件裡面的東西云云;惟觀諸原告林務局針對拆除 執照申請書之用印時間為97年12月10日,此有蓋用印信申 請表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6頁),斯時系爭宿舍 早已遭拆除,何能推論原告林務局事先已經知情,並同意 被告鑫立公司之拆除行為?又被告簡盛雄、陳信儒雖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獲判無罪確定,然此係因檢察官無法舉證證 明渠二人拆除系爭宿舍有毀損之故意,或取走鋼筋係基於 竊盜犯意所使然,並非認定原告林務局與被告鑫立公司曾 就拆除系爭宿舍訂有任何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更㈠字第48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至 41頁)。從而,被告鑫立公司抗辯系爭宿舍拆除前,曾與 原告林務局簽訂協議書,約定拆除後之鋼筋歸被告鑫立公 司所有以折抵工程款云云,顯無所據。
㈡被告鑫立公司拆除系爭宿舍,是否成立無因管理?其拆除、 清運費用得否請求原告返還?若然,數額為何?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有明文規定。又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 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 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著 有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因管理之成 立,必也客觀上並無義務,主觀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始足當之,如客觀上並無義務,但主觀上誤認有契約 上義務存在,仍無法成立無因管理;反之,若客觀上具有 義務,即令主觀上不知有義務存在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亦 不成立成立無因管理。
2.本件被告鑫立公司辯稱系爭宿舍因遊民聚集,原告林務局 本有意拆除系爭宿舍,則其拆除系爭宿舍之行為,應是有 利於原告林務局,且不違反原告林務局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兩造成立無因管理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鑫立公 司既主張兩造訂有拆除系爭宿舍之合約,則其主觀上當係 為履行義務而為勞務之給付,難認其有為原告林務局管理 事務之意思。且據被告簡盛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供:「 我當初勘查建物時,鋼筋價值很高,我評估裡面的鋼筋應 該有三百萬,就拿了八十萬給陳信儒當介紹費,陳信儒說 裡面很多人要分這八十萬...之後我就等陳信儒通知我, 通知我以後我們拆房子」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 號刑事卷一第21頁背面),顯見被告鑫立公司係為獲取鋼 筋之利益而進行拆除工程,亦難認其有何無因管理之意, 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相符。
3.再系爭宿舍之主要建材均係鋼筋混凝土造,依行政院94年 8月26日院授主會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財務標準 分類「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5年,系爭宿舍建物分別於59年7月18 日及60年3月27日建築完成,尚未達使用年限,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未見原告林務局有何 予以拆除之必要。被告鑫立公司雖抗辯原告林務局於98年 6月18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自稱「系爭宿舍已年 久失修傾頹及流浪漢侵入聚集,恐釀成公安意外等危險, 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此 區建物拆除確有正當性及必要性,而本局事後亦積極洽臺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等相關單位辦理拆除執照之補發,並 督促廠商如期將現場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清理完竣,爰請 貴局就本區宿舍相關拆除經過及辦理情形,審酌後層報審 計部同意財產之報廢」,堪認系爭宿舍之拆除不違反原告 林務局之本意云云;惟上開函文之日期在系爭宿舍遭拆除 之後,無從推認原告林務局自始即有擬先拆除、再行報廢 程序之意,且觀之函內亦載「本案宿舍係廠商未經許可即 擅自動工拆除,本局承辦人於知悉宿舍遭拆除之緊急狀況 下,基於維護公共安權之考量,未依程序簽報處理方式, 即同意廠商以小額採購方式拆除清運本區宿舍建物,本局 業已追究其行政疏失責任;另廠商擅自拆除宿舍之民、刑 事責任亦已依規定訴追中」(見本院卷三第214頁),益 見此函文僅在補足報廢程序,否則何需懲處相關承辦人員 ,並訴追拆除之廠商?縱被告鑫立公司有為原告林務局管 理事務之意思,亦難認其管理有利於本人,而得請求原告
償還其拆除系爭宿舍或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 4.綜上,被告鑫立公司主觀上並無為原告林務局管理事務之 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縱其有無因管理之意, 然其管理事務之方法,並非有利於原告林務局,且不違反 原告林務局之本意,難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從而,被告 鑫立公司抗辯其拆除系爭宿舍及清運廢棄物所花費之費用 共379萬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返還,進而 於本案主張抵銷云云,尚難憑取。
㈢原告得向被告鑫立公司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鑫立公司無法舉證證明曾與 原告林務局約定系爭宿舍拆除後之鋼筋歸其所有,已如前 述,其取得鋼筋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本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該等鋼筋已遭被告鑫立公司 取走變賣,而無法返還,此為其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則原告請求被告鑫立公司返還鋼筋之價額,自屬 有據。
2.查,被告鑫立公司係自97年9月間開始拆除系爭宿舍,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因拆除後 並未清點剩餘之廢鋼筋數量,故經兩造同意委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該公會乃以系爭宿舍鋼筋竣工圖進 行各棟建物鋼筋數量之計算,推知廢鋼筋之數量為431.25 公噸,此有該公會出具之103年5月2日(103)省土技字第 2091號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鑑定報告第5頁)。被告鑫 立公司雖辯稱廢鋼筋數量僅有267.351公噸,並提出被證6 出售廢鋼筋之單據為佐,惟收購廢鋼筋之證人郭陰和到庭 證稱:「(剛剛證稱你不記得總共買賣鋼筋總金額,可否 確認提示的被證6是不是就是大雄在當時交給你廢鋼筋買 賣的全部單據?)我沒有辦法確認,我們自己沒有備份, 我支出的錢也不做帳」(見本院卷四第5頁背面),是被 告鑫立公司顯未能舉證其取得之廢鋼筋僅有267.351公噸 。據此,廢鋼筋之數量仍應以鑑定報告所載為計算依據。 3.又原告主張系爭宿舍係於97年10月中拆除完畢,故其於97 年10月20日要求被告鑫立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以98,800 元之金額負責拆除並清運系爭宿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參以被告簡盛雄於系爭 刑事案件亦供稱:「我簽同意書的時候,是拆到差不多」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卷二第190頁背面)、 「我要補稱,以當時的鐵價應該是9塊至10塊,如果有24 、25塊,我不用跟人家調錢來處理廢棄物」(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卷一第167頁),核與鑑定報告所載 97年9月份之廢鋼筋價格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鑫立公司取得廢鋼筋之時點為97年9月至10 月間,然因其各月份取得之廢鋼筋數量不明,故廢鋼筋之 價額應以97年9月、10月之廢鋼筋價格平均值計算較為合 理,非無所據。
4.至被告鑫立公司辯稱系爭宿舍於97年11月初始拆除完畢, 應以97年9月、10月、11月之平均廢鋼筋價格為計算,或 以被告鑫立公司出售廢鋼筋實際獲得之利益2,075,510元 為計算云云,固據提出被證12之簽呈及被證6之單據為佐 ;惟觀諸被證12簽呈雖記載「許文輝里長證明於97年9月 底動工,約至11月拆除完竣」(見本院卷三第231頁), 然許文輝於系爭刑事案件係證稱:「我是到他們搭鷹架以 後,那天颱風要來,我們很緊張,說要做工程要注意時間 ,我看到搭鷹架後我們才知道他們要拆,之前我不知道」 、「颱風快來的時候就已經搭好防護網了,但還沒拆」、 「(颱風過後不久,他們是否開始拆除施工?)大概經過 不久他們就開始拆」、「(搭防護網加上拆除完成,總共 經過了多久期間?)期間我不記得」、「(搭防護網加上 拆除完成,有無超過一個月?)應該有」(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697號刑事卷二第35至36頁),顯見許文輝就系爭 宿舍何時拆除完成,並不知悉,被證12簽呈所載內容應有 錯誤,洵無足採。而被告鑫立公司所提被證6單據,並未 載明出售日期,亦無從認定被告鑫立公司遲至97年11月始 拆除完畢。再被告鑫立公司所獲利益為廢鋼筋,因無法返 還,始需依法律規定償還價額,故當以其取得廢鋼筋時之 市價作為所獲利益之計算標準,至其變賣鋼筋之行為,已 涉另一法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已無直接因果關係,自 無從以其變賣廢鋼筋所獲利益,認係應返還之利益。 5.綜上,被告鑫立公司因拆除系爭宿舍所取得之廢鋼筋數量 總數為431.25公噸,97年9、10月廢鋼筋價格平均為每公 噸8,650元(見本院卷三第106頁,97年9月15日廢鋼筋價 格每公噸為10,900元,97年10月15日為6,400元),而原 告林務局管理之宿舍為15戶,依比例計算,其得請求返還 之價額為635,849元(計算式:431.25公噸×15/88×8, 650元=635,84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然原告林務局 僅請求返還511,364元,自應准許;另原告國產署管理之
宿舍為73戶,依比例計算,其得請求返還之價額為3,094, 464元(計算式:431.25公噸×73/88×8,650元=3,094, 464元),然原告國產署僅請求返還2,488,636元,自應准 許。
㈣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就被告鑫立公司 或簡盛雄或陳信儒,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其請求被 告鑫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就被告簡 盛雄、陳信儒之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 未明定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林務局、國產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鑫立公司給付511,364元、2,488,636元,及自100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鑫立公司抗辯兩造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其因拆除及清運所支出之費用共379萬元,得予抵銷云云 ,則屬無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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