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393號
TPDM,103,附民,393,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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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羅楊瑞香
被   告 陳美杏
      羅梅芳
      羅紹琼
      覃旭輝
      覃慶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1726號、103年度偵字第12148號)及追加起訴,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原告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 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 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涉共犯詐騙本件附民原告羅楊瑞香之犯行,惟此部 分附民被告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詐欺取財案件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0號、103年度訴字第645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附民被告陳美杏,與本案附民原告



之被害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所關聯,故附民被告在前揭 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徵之上開意旨,本件附民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對附民被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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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