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8號
TPDM,103,重訴,8,201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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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洋諄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楊繕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陳韋文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
40號、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共同殺人,張明志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均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緣張明志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接獲李章誠向 其催討先前至酒店消費之酒單款項之電話後,即應李章誠之 要求,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有京經紀 公司(下稱有京公司)樓下1 樓碰面還款,然因其認為李章 誠所催討款項過高,遂請友人林洋諄同至該處協助洽談還款 之事,並於翌日(5 日)凌晨5 時許,先與其友人廖品翰( 綽號「可樂」,未據起訴)至上址,再分別撥打電話予林洋 諄與李章誠,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李章誠即與其友人李亞 儒及蔡宗庭自有京公司下樓。同時林洋諄亦駕車搭載其所邀 集之友人陳韋文前往,陳韋文所邀之楊繕謄則自行開車前往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亦抵達 該處,待雙方接觸後,旋因故發生衝突,有京公司內有人持 棍棒下樓助陣並毆打張明志等人,張明志等人乃分別駕車逃 離現場,惟途中於停等紅燈時,有京公司之人駕車自後趕上 並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搭載張明志廖品翰)及楊繕謄等 人所駕車輛後,張明志等人始駕車返回楊繕謄陳韋文所任 職之皇族經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下稱皇族公司)。
二、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小傑」等人 陸續回到皇族公司後,因不滿渠等車輛遭有京公司之人砸損 ,乃各自召集友人圖謀尋仇報復,謀議既定,陳韋文即聯絡 斯時在皇族公司內休息之蔡文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案偵辦中),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楊繕謄亦各 自打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



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均聚集到場,並由不詳之人在 現場分發木棍、鐵棍及長刀等械具以供欲前往至現場者砍、 打對方使用,其中「小傑」及張明志各持長刀1 把,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 支,陳韋文持木棍1 支,廖品翰與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鐵棍或木棍,蔡文智則 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 把,一行人旋於同日凌晨 5 時餘許,自皇族公司出發,蔡文智陳韋文、「小傑」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乘第1 輛計程車,張明 志、林洋諄楊繕謄共乘第2 輛計程車,廖品翰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第3 輛自小客車前往。迨張 明志等人陸續抵達上開吉林路101 號1 樓旁7-11超商之對向 ,適見李亞儒蔡宗庭等人自7-11超商購物走出在外聊天, 陳韋文先下車向後方其他車內之人確認李亞儒等人即為渠等 欲尋仇之對象,陳韋文即回到車內,一行人迴轉停在吉林路 101 號1 樓旁,蔡文智即率先持上開藍波刀衝向李亞儒等人 ,李亞儒蔡宗庭及適自有京公司下樓之張良華見狀旋逃進 吉林路101 號1 樓大廳電梯旁之逃生門,嗣因蔡宗庭、張良 華將逃生門關閉,致尚在1 樓大廳電梯旁之李亞儒逃離不及 ,而與追至該處之蔡文智對峙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中蔡 文智遭李亞儒持不明物品傷及腹部,此時與蔡文智同車之陳 韋文、「小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第2 臺車 之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亦衝進該大樓1 樓大廳,見李亞 儒獨自站在電梯前,蔡文智則退至電梯右側安全門處角落, 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蔡文智、「小傑」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木 棍、鐵棍及長刀,或砍或打李亞儒,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 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李亞儒難以脫逃 而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李亞儒閃躲、反抗,難免傷及 頭部、身體各處,且以銳利之長刀劈砍李亞儒頭部,極易造 成李亞儒顱骨遭砍破致顱腦損傷出血或顱骨骨折出血因而死 亡,詎渠等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聯絡,一群人均衝上前分持上開各自所分得之長刀、鐵棍、 木棍聯手砍打李亞儒,且自電梯前追砍打至右方安全門旁, 終致李亞儒不支倒地,迨蔡文智表示「好了不要打了」等語 後,張明志等人旋即一哄而散。嗣李亞儒經送財團法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 區(下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因受有頭頸部(傷口一:頂 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 公 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 削切一片4 乘2.5 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



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 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 實質破碎。傷口二:右頂部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 ,距右耳上方6 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 4 乘2.5 公分的破孔,距傷口一的破孔約4 公分,造成頭皮 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 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 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 公分,距傷 口一約3.5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四 :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 約4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五:左頂 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 四約3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六:頂 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 ,左側有一條3.5 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 下出血。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 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前額頭皮有廣泛 皮下瘀血;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兩側耳後 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右肩有一處3.5 乘 2 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 公分的刮傷。右肩胛區有一 處6.5 乘以6 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 條刮傷,最大約2. 5 公分。)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3. 5 乘1 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傷口九:右食指第二 指節背部有一條2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和刮 傷。傷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3.5 公分已縫合的 弧形銳器傷。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一條5 公分已 縫合的銳器傷。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 公分的切劃 傷。傷口十三、十四、和十五:左食指、左中指和左無名指 各有一條約1.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前臂尺骨側有一處 約9 乘4.5 公分的瘀傷;兩膝前部和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 圓形狀瘀傷。左手無名指指背有一處擦傷。)等傷害,於10 3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 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三、嗣李亞儒因上開傷勢而死亡之消息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 謄、陳韋文及「小傑」等人所知悉後,渠等即前往臺中地區 藏匿,並在臺中討論如何因應上開李亞儒死亡案件之後續處 理事宜,而張明志至臺中約1 星期後即返回臺北,並於 103 年3 月19日經警循線依法拘提到案,再經張明志供承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蔡文智等人均係與其共同參與上開砍打 李亞儒之人後,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見已無法掩飾



始於103 年5 月5 日至警局投案,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李亞儒之父李秀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渠等選任辯護人 爭執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參照)。經查, 證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警詢之陳述,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均 分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 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既經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能作 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明志103 年3 月20日、同年6 月27日 ,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103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 27日及同年7 月4 日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此有該等期日點名單及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被告縱未



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 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渠等 訴訟上之權利,況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未明確指明 上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被告 4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
㈢另證人張明志103 年7 月4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係以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偵字6540卷第299 頁參照),而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就證人蔡宗庭張良華李章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證述,范遠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 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宗庭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8 日於警詢時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復為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 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良華李章誠范遠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 分依渠等之戶籍地、卷附居所地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著,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㈠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 101 、132 至133 頁參照),是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供被告等人 對質詰問,惟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而渠等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 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渠等均係 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該等證人之證言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有必要性,是應認張良華李章誠范遠達於警詢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蔡宗庭張良華李章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 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⒉查證人蔡宗庭張良華李章誠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 有關被告等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 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證人蔡 宗庭、李章誠於103 年3 月8 日,證人蔡宗庭張良華於10 3 年5 月15日所為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 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 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證人蔡宗庭、張 良華於103 年6 月27日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渠等係就 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 而為任意陳述,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核並無違法取供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皆具信用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該部分 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狀態存在,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 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分持武器,與蔡文智廖品翰、「小傑」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返回有京公司之事實,惟 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殺害李亞儒之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張明志辯稱:本案糾紛原因並非其不滿李章誠向其追討 酒單款項所致,因李章誠陳韋文等人早有債務糾紛而生嫌 隙,且其與陳韋文蔡文智楊繕謄等人案發前並無交集, 陳韋文等人僅係乘此機會向李章誠尋仇,又其在第二次衝突 係盲目跟隨其餘共犯再次返回案發現場,而其至案發現場時 ,亦未見到蔡文智李亞儒間之衝突或參與下手攻擊李亞儒 之動作,是本案既非因其酒單款項而生,其事前亦未與其餘



共犯有犯意聯絡,事中亦未曾出手攻擊李亞儒,其與實際行 兇之人自無何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林洋諄辯稱:其係為幫張明志處理與李章誠間之酒單問 題而於案發時稍早第一次至案發現場,嗣張明志李章誠等 人發生衝突而渠等始返回皇族公司,然為尋找楊繕謄於上開 衝突過程所遺失之眼鏡及皮夾,且為免遭李章誠等人攻擊, 渠等又再度攜帶武器返回案發現場,其至案發現場後因見多 人發生肢體衝突而當場嚇傻,始終站在案發現場大樓門口處 ,並在其餘共犯一哄而散時跟隨眾人逃離現場,李亞儒遭他 人攻擊致死並非其預料之事,其亦未曾下手攻擊李亞儒,其 係無端捲入此事,是其與實際行兇之人應無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云云。
㈢被告楊繕謄辯稱:本案發生第一次衝突係因張明志李章誠 間之酒單紛爭所致,其雖因上開糾紛而心生不滿,然其並無 殺人之動機,且其再次返還案發現場僅係為尋找上開衝突時 所遺失之眼鏡及皮夾,並非尋仇,而案發時現場混亂,其僅 有進入案發現場大樓電梯處將受傷之蔡文智拉出送醫,並無 攻擊李亞儒之行為,其亦無與上開行兇之人有何言語或意思 交流,實際下手行兇之人對於李亞儒之攻擊行為亦非其所能 預見,是其與實際行兇之人應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
㈣被告陳韋文辯稱:其係為尋找楊繕謄於第一次在案發現場衝 突時所遺失之眼鏡及皮夾,而攜帶木棍與其餘共犯返回案發 地,其於在下車後即看到蔡文智李亞儒在案發地點大樓走 道內發生拉扯,蔡文智李亞儒持刀傷害,其即上前欲拉蔡 文智,而李亞儒所持之上開刀械隨即掉落在上址玻璃門口, 其餘之人就往大樓內衝去,其始終未進入臺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內,又證人張良華蔡宗庭於偵查指認被告時 均未指認其有衝入案發地點,足見其並未參與攻擊李亞儒之 行為,況李亞儒係因銳器等刀類劈砍致死,與其當日所持木 棍顯然不同,是其與實際行兇之人應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張明志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接獲李章誠向其 催討先前至酒店消費之酒單款項之電話後,即應李章誠之要 求,相約在有京公司樓下1 樓碰面還款,然因其認為李章誠 所催討款項過高,遂請友人即被告林洋諄同至該處協助洽談 還款之事,並於翌日(5 日)凌晨5 時許,先與其友人廖品 翰至上址,再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洋諄李章誠,表示已 抵達約定地點,李章誠即與其友人即被害人李亞儒蔡宗庭



自有京公司下樓。同時被告林洋諄亦駕車搭載其所邀集之友 人即被告陳韋文前往,被告陳韋文所邀之被告楊繕謄則自行 開車前往,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 子亦抵達該處,待雙方接觸後,旋因故發生衝突,有京公司 內有人持棍棒下樓助陣並毆打被告張明志等人,被告張明志 等人乃分別駕車逃離現場,惟途中於停等紅燈時,有京公司 之人駕車自後趕上並分持棍棒砸損被告林洋諄(搭載張明志廖品翰)及楊繕謄等人所駕車輛後,被告張明志等人始駕 車返回被告楊繕謄陳韋文所任職之皇族公司。被告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廖品翰及「小傑」等人陸續回 到皇族公司後,乃各自召集友人欲返回有京公司,被告陳韋 文即聯絡斯時在皇族公司內休息之蔡文智,被告張明志、林 洋諄、楊繕謄廖品翰亦各自打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 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均 聚集到場,並由不詳之人在現場分發木棍、鐵棍等械具,其 中被告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支,被告陳韋文持木棍1支 ,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鐵棍或 木棍,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 公分之藍波刀1把,一行 人旋於同日凌晨5 時餘許,自皇族公司出發,蔡文智、被告 陳韋文、「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乘 第1輛計程車,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共乘第2輛計程 車,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第 3 輛自小客車前往。迨張明志等人陸續抵達上開吉林路101號1 樓旁7-11超商之對向,適見李亞儒蔡宗庭等人自7-11超商 購物走出在外聊天,待車輛迴轉停在吉林路101號1樓旁,蔡 文智即率先持上開藍波刀衝向李亞儒等人,李亞儒蔡宗庭 及適自有京公司下樓之張良華見狀旋逃進吉林路101號1樓大 廳電梯旁之逃生門,因蔡宗庭張良華將逃生門關閉,致尚 在1 樓大廳電梯旁之李亞儒逃離不及,而與追至該處之蔡文 智對峙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中蔡文智李亞儒持不明物 品傷及腹部,此時與蔡文智同車之陳韋文、「小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第2 臺車之楊繕謄林洋諄、張 明志亦衝進該大樓1 樓處,而李亞儒則自該址電梯前遭他人 追砍打至右方安全門旁終至不支倒地,張明志等人旋即一哄 而散。李亞儒經送馬偕醫院救治後,仍因受有頭頸部(傷口 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 6.5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 孔,並削切一片4乘2.5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 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 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



大腦實質破碎。傷口二:右頂部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 器傷,距右耳上方6 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 一處4乘2.5 公分的破孔,距傷口一的破孔約4公分,造成頭 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 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 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 公分,距 傷口一約3.5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 四: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 三約4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五:左 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 口四約3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六: 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 傷,左側有一條3.5 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 皮下出血。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 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前額頭皮有廣 泛皮下瘀血;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兩側耳 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右肩有一處 3.5 乘2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公分的刮傷。右肩胛區有一 處6.5乘以6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條刮傷,最大約2.5公 分。)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3.5乘1 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傷口九:右食指第二指節背 部有一條2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和刮傷。傷 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3.5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 器傷。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一條5 公分已縫合的 銳器傷。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 公分的切劃傷。傷 口十三、十四、和十五:左食指、左中指和左無名指各有一 條約1.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前臂尺骨側有一處約9 乘 4.5 公分的瘀傷;兩膝前部和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 瘀傷。左手無名指指背有一處擦傷。)等傷害,於103年3月 7日中午12時11 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 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又李亞儒因上開傷勢而死亡之消 息為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小傑」等人 所知悉後,渠等即前往臺中地區藏匿,被告張明志至臺中約 1星期後即返回臺北,並於103年3月19 日經警循線依法拘提 到案,再經張明志供承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蔡文智等 人均係與其共同參與上開行為之人,林洋諄楊繕謄、陳韋 文等人則於103年5月5 日至警局投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李亞 儒友人蔡宗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司機陳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李亞儒之 友人張良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犯蔡文智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張明志友人李章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范遠達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復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3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醫剖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 0號 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103年3月8日勘(相)驗筆錄、103 年3月13 日解剖勘(相)驗筆錄、臺北市○○區○○路 000 號「7-11」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監視器擷取畫面、165-EY計程車司機所提供行車紀錄 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 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10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字卷第5 至6、8、45至50、66至84、 92至98、101、103、121、130、107至118頁,偵字9488號卷 第98至99、100至103、104至105、106至164頁,本院卷㈠第 119、124至146頁,本院卷㈡第44至99 頁參照),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4 人確有與蔡文智、「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殺害李亞 儒,其理由如下:
⒈證人蔡宗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日因李 章誠張明志催討酒單欠款而彼此相約在有京公司樓下見面 ,待張明志到場後,伊與李亞儒陪同李章誠下樓,俟下樓打 開大樓玻璃門後,雙方旋即發生衝突,李亞儒後來有回有京 公司請公司內之友人下來協助,並有去追擊張明志等人,該 次衝突時伊記得對方有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 人。同日稍晚伊與李亞儒至有京公司旁之超商買飲料後,適 返回有京公司1 樓大門口之際,伊發現有2 輛計程車分別停 在有京公司附近,接著就看到一群人約4 至5 人分持刀、棍 等武器直接朝伊與李亞儒方向衝過來,而衝過來的人間彼此 距離僅10步左右,因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 在第一次雙方衝突時伊有見過,故伊認得上開4 人亦有於第 二次衝突時衝過來追伊及李亞儒,伊係在1 樓大門口看到上 開持刀、棍之人即將衝進門口時才往樓上跑,伊沒有注意之 後有無第3 輛車的人也一起衝過來,待伊跑上有京公司後才 發現李亞儒沒有跟上來,伊返回樓下時,李亞儒已經倒在地 上等語(偵字6540卷第231 至234 、262 至264 頁,本院卷 ㈠第247 至255 頁參照)。
⒉證人陳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日有在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好樂迪KTV 」前搭載1 名乘客,經其指示先將計 程車開至吉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該名乘客下車後又與另外 3 名乘客上車,並指示伊開至吉林路101 號,伊記得上開乘 客有拿武器,伊有看到長長亮亮的刀,伊將計程車開至上址 旁之7-11超商前時,車上4 名乘客就迅速下車衝入101 號大 樓1 樓內電梯口處,並有砍人及揮舞棍棒的動作,伊駛離時 上開大樓內之衝突仍持續發生,伊則將計程車開至上址前方 約2 至300 公尺處整理車內,突然又有一群人跑過來,其中 4 人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伊開至臺北市中山區德惠 街口後下車逃逸,其餘跑過來之人則竄逃到案發地點旁之巷 子內,伊記得案發時其駕車自7-11超商前至前方整理車內, 及自整理車內迄有4 人載上其車內止,其時間均不到2 分鐘 等語(本院卷㈡第109 至113 頁參照)。
⒊證人張良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日因李章誠張明志催討酒單欠款而彼此相約在有京公司樓下見面,待張 明志到場後,蔡宗庭李亞儒有陪同李章誠下樓,之後雙方 有發生衝突,衝突中李亞儒亦有持棍棒敲打張明志等人所搭 乘之車輛;之後李亞儒蔡宗庭下樓買東西,因伊覺得李亞 儒等人買東西時間太久而下樓查看,伊下樓時正好看到蔡宗 庭、李亞儒要往樓梯間跑,而蔡文智張明志林洋諄、楊 繕謄等4 至5 人則向大樓內衝過來,蔡文智手上並持有刀子 ,伊就馬上往樓上跑等語(偵字6540卷第73至78、231 至23 5 、262 至264 頁參照)。
⒋證人張明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李章誠以 電話向伊催討酒單錢,伊即與李章誠相約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許,在案發地點見面,然伊認為李章誠所催討之款項過高 ,遂邀約林洋諄同至該處幫忙洽談還款之事,伊則先與廖品 翰至案發地點後,再分別撥打電話予林洋諄李章誠,表示 已抵達約定地點,李章誠即與其友人自有京公司下樓,而林 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小傑」旋亦均至該處,待伊與李 章誠等人見面後,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小傑」就衝 過來對李章誠友人說「不干你的事」等語,並進而發生肢體 衝突,嗣有京公司內有人持棍棒下樓助陣,林洋諄楊繕謄 則分別開2 輛車搭載上開之人離開,並均返回皇族公司。因 林洋諄楊繕謄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回程途中均遭對方砸損 ,且與對方發生衝突,楊繕謄陳韋文遂表示要回去教訓對 方,但沒有明講要教訓到什麼程度,之後在場之人就開始打 電話約人,陳韋文有找本來就在皇族公司內之蔡文智,廖品 翰有找其友人至皇族公司樓下等候,蔡文智出發時是攜帶藍 波刀、「小傑」攜帶扁長型刀械並與陳韋文共乘第1 臺計程



車,林洋諄楊繕謄分持鐵棍與伊坐第2 臺計程車,廖品翰 與其所找之友人坐第3 臺自小客車,待計程車抵達案發地點 時,伊與林洋諄楊繕謄等人即直接衝到吉林路101號1樓玻 璃大門內,伊到時電梯旁之樓梯間已有打鬥及罵人之聲音, 第1、2臺計程車之人均已抵達該處,之後有人往外衝,伊就 跟著往外衝出去,並與林洋諄與「小傑」一起跑了50至60公 尺,再共乘計程車返回皇族公司,之後陳韋文及一名不知名 之人亦返回皇族公司,且伊有聽到陳韋文林洋諄及「小傑 」說蔡文智幹嘛要砍人家頭,嗣李亞儒因上開傷勢而死亡之 消息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小傑」等人所 知悉後,渠等即前往臺中地區藏匿,並在臺中討論如何因應 上開李亞儒死亡案件之後續處理事宜等語 (偵字6540 卷第 285至289頁,本院卷㈡第213至229頁參照)。 ⒌證人蔡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 5 時餘許,原在皇族公司4 樓睡覺,之後陳韋文叫伊起床,並 表示其於稍早因張明志林洋諄之債務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 ,要求伊共同返還上開衝突地點找對方尋仇,又因有人提及 對方有攜帶武器,所以伊就自行準備含刀柄長約20公分之藍 波刀,待伊下樓準備出發時,看到1 樓已經有很多人在等候 ,並有攜帶鐵棍及刀械等武器,嗣上開之人分乘3 輛車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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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