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8號
TPDM,103,重訴,8,2014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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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洋諄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楊繕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三人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嫌,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三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3 年7 月18日起羈押,且均禁 止接見通信。並於103 年10月15日經訊問後,認原羈押被告 之前開原因並未消滅,而裁定自103 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對被告三人訊問後,並審酌卷內證 人之證述內容、被告等人之供述,暨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等證據 資料,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諸渠等若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依卷內事證,本 件被告等於犯案後,即藏匿至臺中逃避追緝,業據被告等人 供陳在卷,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 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 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情節,尚無羈押 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等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外,被告等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 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職是,本院於訊問被告 三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 103 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因本件同案被告及相關 證人間之交互詰問程序已進行完畢,已無繼續對被告等人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同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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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