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隆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及電池壹顆)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錦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陳錦隆明知其友人即年籍不詳、真實姓名為「張天旭」、綽 號「豆花」之成年男子(下稱「豆花」)有從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活動,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聯繫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高全欽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帶同「豆花」與高全欽碰面,由高全 欽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豆花」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並由「豆花」收取價金 2500元,藉此方式幫助「豆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高全欽。
㈡陳錦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聯繫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與張慧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 ,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1500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予張慧 玲,並收取價金1500元。
㈢陳錦隆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 4 「聯繫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與殷智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相互聯繫後,各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0.2 公克)予殷智壽,並分別收取價金500 元。
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陳錦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警詢、102 年12 月6 日偵訊、103 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3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3022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6 6 頁至第266 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3頁反面), 核與證人高全欽於103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102 年 9 月18日上午10時43分是被告跟我約在汽車旅館前我的車上 見面,我問被告身上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還問他 多少錢,被告說他身上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請 被告去幫我找找看還有誰有,我等了很久,又在同日上午10 時57分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談好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000元,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000元,當時被告沒有答應我,因為他好像不能作主 ,後來被告帶了他朋友「豆花」來上我的車,「豆花」交給
我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認為應該要給2500元, 就直接拿2500元給「豆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人張慧玲於102 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述:我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9 月21上午11時39分我跟 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當天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信 義路口,我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54 頁至第154 頁反面)、於102 年 11月12日偵查時證稱:102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39分我與被 告通話後1 個多小時,我們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信義路 口見面,我給被告1500元,他給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等語(見偵字卷第245 頁);證人殷智壽於102 年11月 12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2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29分、102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4分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於10 2 年11月12日偵查時證稱:102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29分我 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的事情,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下午5 時許,我跟被告在新北市 深坑區深坑老街附近見面,我給被告500 元,被告給我價值 5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2 年9 月22日上午11 時34分我跟被告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通話後15分鐘,我們 在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老街附近見面,我給被告500 元,他給 我價值5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 240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 面、第16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103 年12月4 日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2 年9 月18日係幫助「豆花」以4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高全欽云云(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2頁),與其前於103 年8 月14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約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高全欽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就102 年9 月18日當日究係其直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高全欽、販賣之價格與數量為何等節或有前後供述 不一之情;惟依前述證人高全欽於103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 時,就其與被告聯繫後,因被告當時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可供販賣,遂代其聯絡友人「豆花」,由其以2500元 之代價向被告之友人「豆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乙節證述明確之情,併參被告與高全欽於103 年9 月1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如下之通話內容:
(103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57分25秒,高全欽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高全欽:拿兩個好不好。
被告:兩個就五千內。
高全欽:我兩個我就要給你四千而已。
被告:阿…
高全欽:我兩個就只要給你四千而已啦。
被告:又不是我的。
高全欽:不是你的喔,啊不能講嗎?
被告:幹那麼多怎麼講。
高全欽:幹你娘,兩個四千剛好而已好不好。
被告:阿又不是我的。
高全欽:好啦好啦好啦,等我啦。
被告:好啦。
高全欽:不然這樣就只剩一個而已啦。
被告:反正你等一下再跟那個說啦。
足見被告係於102 年9 月18日與高全欽以電話聯繫後,帶同 「豆花」與高全欽碰面,由高全欽以2500元之代價向「豆花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並由「 豆花」收取價金2500元,藉此方式幫助「豆花」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全欽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犯下列罪名: ⒈就附表編號1 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帶同友人「豆花」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全 欽碰面,由高全欽與「豆花」交易毒品,是被告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慧玲、殷智壽,並收取如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價金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慧玲、殷智壽前,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既均曾自白犯罪,已於前述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 1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 其刑,並就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8歲,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圖謀正 職,靠其自身勞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 ,卻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價格幫助他人及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 全欽、張慧玲、殷智壽,藉此幫助他人及自身以獲營利,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 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電 池1 顆)既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用以幫助「豆花」 與高全欽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己與張慧 玲、殷智壽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偵字 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66 頁至第266 頁反面),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 行之主刑下均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各 以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慧玲、殷智壽,並分別收 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價金共2000元,縱所得之價金均未 扣案,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主刑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 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 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不法所得2500元,本院即不另宣告共 同沒收及連帶沒收之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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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聯繫時間 │販賣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 │數量 │主文 │
│號│ │持用行動電│ │ │(新臺幣)│ │ │
│ │ │話門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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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9 月│高全欽 │102 年9 │臺北市文│2500元 │1 包(│陳錦隆幫助販賣第二│
│ │18日上午10│0000000000│月18日上│山區印石│ │約1 公│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57分 │ │午10時57│汽車旅館│ │克) │壹年拾月。未扣案門│
│ │ │ │分聯繫後│門口 │ │ │號0九一六九七九八│
│ │ │ │10至20分│ │ │ │八五號之行動電話(│
│ │ │ │鐘 │ │ │ │含SIM 卡壹張及電池│
│ │ │ │ │ │ │ │壹顆)壹支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2 年9 月│張慧玲 │102 年9 │臺北市信│1500元 │1 包(│陳錦隆販賣第二級毒│
│ │21日上午11│0000000000│月21日下│義區松山│ │約0.5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39分 │ │午1 時許│路與信義│ │公克)│柒月。未扣案門號0│
│ │ │ │ │路口 │ │ │九一六九七九八八五│
│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含SI│
│ │ │ │ │ │ │ │M 卡壹張及電池壹顆│
│ │ │ │ │ │ │ │)壹支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102 年9 月│殷智壽 │102 年9 │新北市深│500元 │1 包(│陳錦隆販賣第二級毒│
│ │20日下午4 │0000000000│月20日下│坑區深坑│ │約0.2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29分 │ │午5 時許│老街附近│ │公克)│柒月。未扣案門號0│
│ │ │ │ │ │ │ │九一六九七九八八五│
│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含SI│
│ │ │ │ │ │ │ │M 卡壹張及電池壹顆│
│ │ │ │ │ │ │ │)壹支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4 │102 年9 月│殷智壽 │102 年9 │新北市深│500元 │1 包(│陳錦隆販賣第二級毒│
│ │22日上午11│0000000000│月22日上│坑區深坑│ │約0.2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34分 │ │午11時34│老街附近│ │公克)│柒月。未扣案門號0│
│ │ │ │分聯繫後│ │ │ │九一六九七九八八五│
│ │ │ │15分鐘 │ │ │ │號之行動電話(含SI│
│ │ │ │ │ │ │ │M 卡壹張及電池壹顆│
│ │ │ │ │ │ │ │)壹支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