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宇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4789號、103 年度偵字第4790號、103 年度偵字第
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粒貳拾參袋(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伍玖壹零公克,純質淨重共伍拾貳點貳柒玖貳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分裝袋貳拾參只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五一七二七九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及電池壹顆)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健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文眉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黃雅琦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相互聯繫後,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5 公克)予吳文眉及黃雅琦,藉此分別獲取1300元之價金。嗣 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巷口前,為警在其外套口袋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Me phedrone成分之沖繩黑糖奶茶1 包(驗餘淨重21.4782 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袋(驗餘淨重59.5910 公克、純度 為87.4%、純質淨重52.2792 公克)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李健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警詢時、103 年3 月 6 日偵查時、103 年8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3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5544號卷〈下稱偵字第5544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吳文眉 於103 年1 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 0000,我於102 年8 、9 月間有在臺北市○○區○○○○○ ○路○○○號「小路」的男子購買毒品,當時是以1300元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小路」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等語(見偵字第5544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於103 年5 月13日偵訊時證述:我曾經在102 年8 、9 月間在中山 區的好樂迪外面跟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價是1300 元,被告會用簡訊告知我,「點心來了」就是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的代號等語(見偵字第5544號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 ;證人黃雅琦於103 年3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使用的電話,我 都撥打該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於103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以13 00元向被告購買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5544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於103 年5 月13日偵訊時 證述:我有在我家巷口以13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當時他先以簡訊告訴我說「點心來了」,我就知 道可以跟他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5544號卷第
161 頁)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黃雅琦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與黃雅琦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現場蒐證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384 號卷第92頁至 第93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103 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 下稱偵字第478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7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其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各以1300元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5 公克) 予吳文眉、黃雅琦,並分別收取價金1300元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5 公克)予吳文眉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自無從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不另論罪 ;至扣案白色結晶粒23袋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 地點,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5 公克)予黃雅琦前所購買,業經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該23袋白色結晶 粒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後,驗餘淨重59.5 910 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7.4%、純質淨重52 .2792 公克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 偵字第4789號卷第56頁),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黃雅琦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既均曾自白犯罪,已於前述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 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5歲,正值青壯,竟不思圖謀正職 ,靠其自身勞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 卻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5 公克)予吳文眉及黃雅琦, 以獲營利,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 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辯稱其有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香蕉」之男 子曾偉誠及綽號「阿福」之男子林彥甫,並配合進行相片之 指認,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103 年3 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上游綽號 「阿福」的男子,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還有「香蕉」, 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並指認綽號「阿福」、「香蕉 」之男子相片,惟該2 嫌均無固定居所,且持用電話業已斷 話,無法聲請上線監察,故目前尚未發現曾偉誠、林彥甫2 嫌有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3 年11月7 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被告103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5頁至第47頁),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既未因獲悉被 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後發動偵查,進而查獲曾偉誠、林彥甫
確有提供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情事,揆諸上揭 判決意旨,被告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以 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即屬無據,而不足取 。
㈦被告再辯稱其大量購買毒品並非單純販賣之用,尚供自己施 用所需,且其認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係助興之物,並非殺 人毒藥,其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相較於大量散播毒品 之毒販,其獲取利益甚微,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認呈Ketamine類陰 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可佐(見偵字第4789號卷第58頁、第60頁、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一次購買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是否確係供己施用所需,本非無疑,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 害人之身心健康,卻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13 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5 公克)予吳 文眉及黃雅琦,並分別收取價金1300元,販賣行為共2 次, 顯藉此以營利,而非單純偶一為之,所為顯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造成危害,其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 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同無足取。 ㈧沒收部分:
⒈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 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粒23袋(驗餘淨重共59 .5910 公克,純度為87.4%,純質淨重共52.2792 公克), 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4789號卷第55頁至第 56頁),係屬違禁物,且經被告自承係於103 年2 月3 日上 午9 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黃雅琦前始購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之;至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2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前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電 池1 顆)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 17日偵訊時發還被告(見偵字第4789號卷第48頁反面),惟 該行動電話既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用以與吳文眉、 黃雅琦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次犯行之主刑下均諭知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5 公克)予吳文眉及黃雅琦, 並分別收取價金1300元,縱所得之價金均未扣案,依上開決 議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販賣愷他命各次犯行主刑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被告所持有內含咖啡色粉末之沖繩黑糖奶茶1 包經被告 供承係於103 年2 月17日始購入(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是依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第4789號第 55頁),雖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編號25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包沖繩黑糖奶茶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IM 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01號)、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 ERICSSON 、IM EI:00000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SIM 卡2 張(大卡 卡號:0000000000000 號,小卡卡號:0000000000000 號)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部分(見 本院卷第10頁),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品係 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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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販賣對象及數量 │代價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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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健宇│102年8、9 │臺北市中山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1300元 │李健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間某日 │好樂迪KTV前 │他命1 包(約2.5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公克)予吳文眉 │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
│ │ │ │ │ │ │五一七二七九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含SIM 卡壹張及│
│ │ │ │ │ │ │電池壹顆)壹支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2 │李健宇│103年2月3 │新北市新莊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1300元 │李健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上午9 時│永寧街28號巷│他命1 包(約2.5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許 │口 │公克)予黃雅琦 │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Ketamine)成│
│ │ │ │ │ │ │分之白色結晶粒貳拾參│
│ │ │ │ │ │ │袋(驗餘淨重共伍拾玖│
│ │ │ │ │ │ │點伍玖壹零公克,純質│
│ │ │ │ │ │ │淨重共伍拾貳點貳柒玖│
│ │ │ │ │ │ │貳公克),及直接用以│
│ │ │ │ │ │ │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Ketamine)之分│
│ │ │ │ │ │ │裝袋貳拾參只均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
│ │ │ │ │ │ │五一七二七九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含SIM 卡壹張及│
│ │ │ │ │ │ │電池壹顆)壹支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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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