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3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綽號「小步」,所涉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恐 嚇取財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 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確定)懷疑甲○○趁向丁○○(所 涉重利、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前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借款之機 會,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7竊取辛○○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指稱甲○○竊取該3 萬 元,並與丁○○、壬○○(綽號「小樂」,所涉與少年共同 犯妨害自由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戊○○(綽號「阿南」或「和尚 」,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 日發佈103 年北院木刑易緝字 第584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左○宏(民國85年3 月生,詳 細年籍詳卷,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3 年度少調字 第193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及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於同年2 月14日下午4 時 許,在上址以電話通知甲○○前來,嗣因甲○○否認有竊取 現金,丁○○、壬○○遂徒手毆打甲○○身體(未造成傷害 ),辛○○則雙腳踢向甲○○頭部(未造成受傷),並下樓 偕同戊○○、左○宏、丙○○進入屋內,戊○○旋即詢問甲 ○○有無竊取金錢一事,復因甲○○否認,遂出拳攻擊甲○ ○頭部一次(未造成傷害),丙○○則喝令甲○○半蹲、模 仿慢跑動作,而為無義務之事,並使用電擊棒電擊甲○○( 未造成傷害),及對甲○○恫稱:「應於半個小時拿出3 萬 元,否則帶往山上『看風景』」等語,再由丁○○、辛○○ 及戊○○並不准甲○○及在場同遭懷疑下手行竊之乙○○離 開前址。其後,丁○○又承前犯意聯絡要求甲○○給付2 萬 元供作支付戊○○等人報酬之用,使甲○○向任職於臺北市 林森北路欣欣秀泰影城之同學王偕仁借款1 萬元,並由壬○
○押往拿取1 萬元,同日下午7 時許,再返回丁○○住處, 交給辛○○,而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此時始讓乙○○ 離開丁○○住處,而丁○○等人共同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 甲○○及乙○○之行動自由。事後辛○○則交付1 萬元款項 予丙○○當作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固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等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等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就如何受辛○○委託處理債務而攜帶電擊棒 與左○宏到場,且如何要求告訴人甲○○半蹲、模仿慢跑動 作,並以電擊棒電擊甲○○而共同參與辛○○、丁○○等人 之剝奪甲○○、乙○○行動自由行為,另事後得酬1 萬元等 情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發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他字 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第44頁至第47頁 反面及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6 頁 反面),復有102 年4 月1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 局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之APP 談話資料、告訴 人甲○○與被告辛○○之APP 談話資料、被告丁○○與辛○ ○之APP 談話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1 份、告訴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參見發查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他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15 頁及偵卷第69頁 至第74頁)。至被告雖否認有對甲○○恫稱:「應於半個小 時拿出3 萬元,否則帶往山上『看風景』」等語,然此部分 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均為:被告有於妨害告 訴人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恫以「應於半個小時拿出3 萬 元,否則帶往山上『看風景』」等語之一致陳述,堪信為真 ,是被告空言否認未說恐嚇話語,不足採信,故被告於辛○ ○聯絡後,與戊○○、左○宏到場共同與丁○○、辛○○、 壬○○剝奪告訴人甲○○、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 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 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 人單獨為之者,有2 人以上為 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
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 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 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 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 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共犯即少年左○宏於被告戊○○、丙○○等人為上揭妨害 自由之犯行過程中,雖未親自參與剝奪告訴人甲○○及乙○ ○行動自由,然因其係陪同丙○○一同到場處理甲○○所涉 債務及金錢遺失問題,是其對於該次行動之過程中,可能之 過程及結果自應有所預見,且其於過程中並未出言或出手阻 止,自應同予負責,被告丙○○與丁○○、辛○○、壬○○ 、戊○○、少年左○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 少年左○宏共同實施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告訴人甲○○遭被告丙○○及共犯丁○○、辛○○、 壬○○、戊○○、少年左○宏等人拘禁之過程中所為之恐嚇 及強制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恐嚇及強制行為,亦屬 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被告所涉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係以一妨害自由行為限制告訴 人甲○○、乙○○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妨害自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受被告辛○○之託代為處理債務及金 錢遺失問題,竟均不思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反 或以上開妨害自由或以恐嚇之方式為之,所為顯有不該,併 考量渠等於犯罪過程中所立之地位、角色及所為之行為、從 中獲取1 萬元之酬勞、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