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彣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Charles Bernard Kern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3777號、103年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CHARLES BERNARD KERN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總淨重壹佰壹拾叁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林姿彣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CHARLES BERNARD KERN為美國籍人士,與林姿彣為男女朋友 ,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詎CHARLES BERNARD KERN竟為供己施用,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於民國 102年11月中旬某日,由CHARLES BERNARD KERN在其等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 加拿大販毒網站(網址為Sheep5v64fi457.onion),下單訂 購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13.85公克,以透明包裝袋盛 裝),並使用比特幣Bitcoin,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支 付價款後,輸入收件人為「ERIN LIN」,再商由林姿彣代收 包裹。林姿彣因與CHARLES BERNARD KERN為同居男女朋友, 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提供 所任職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利桑那州亞太地區貿易顧問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D17)為上開包裹 之收件地址,後即由該網站之販毒集團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 麻夾藏於包裹(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CA)內,以國際 快遞郵件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至我國。上開包 裹於102年11月25日15時許,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信義郵局郵務員寄達至上開臺北市○○區○○路0 段0號7樓D17之地址由林姿彣代收,CHARLES BERNARD KERN 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 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分關執行郵務檢查發覺,移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會同臺北市調查處、基隆憲兵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02年 11月25日前往投遞處查緝,經林姿彣簽收上開包裹後,旋為 埋伏於現場之調查官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姿彣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 ,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復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 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102年12月6日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0頁),為檢察官囑託上 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及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件被告等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 示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被告林姿彣分別於102年11月 25日接受調查官詢問(見偵卷一第6頁)及檢察官訊問(見 偵卷一第12頁及背面),且於本院103年12月5日行審理時(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對本件係由被CHARLES BERNARD KERN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自國外輸入大麻,並商由被告林 姿彣提供投遞地址並代收包裹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大 麻1包(淨重113.85公克),以及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2年11月23日 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 二第5頁至第10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與被告林姿彣前開陳述確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 揭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辯稱:伊因 患有神經疼痛之疾病,來臺之後醫生不願開立與美國醫生相 同之止痛藥物,在網路上訂購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大麻 在美國係屬可合法施用之物,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不 具不法意識,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云云。另被告林姿彣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因與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為男女朋友,承租地信箱無法收受包裹,僅提供地址, 代為簽收,確實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為何云云,惟查:(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 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 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 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 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 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 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 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 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 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 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 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運輸或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大麻屬管制物品為第二級毒 品,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運輸毒品係違法行為, 政府在各大機場公告且航空班機亦有宣導、告知,被告 CHARLES BERNARD KERN係透過正常管道入境臺灣,對此不 能諉稱不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稱不知大麻不得輸入臺灣 ,諉無可採。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利用網際網路, 訂購扣案大麻之第二級毒品後,由賣家利用國際郵件自外 國遞送入境,並委由被告林姿彣收受,顯見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確有運輸該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及行為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於賣家依其要求將大麻運送入國時犯罪即已 成立,至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稱係為止痛或其他之 動機而輸入,在所非問。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因有 神經炎痛在美國接受SUBOXONE之療程治療,並在臺灣期間 因筋肌膜疼痛多次至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一節,此有被 告CHARLES BERNARD KERN提供美國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 偕紀念醫院之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81頁 、第89頁),應可採信。而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在 臺期間於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時,馬偕醫院說明因被告 CHARLES BERNARD KERN在美國使用之SUBOXONE為醫師常用 處方,在臺灣為管制藥品,馬偕醫院在管制藥品委員會監 督下,於疼痛科、精神科、神經內科會診後,給予 TEMGESIC藥物治療。且大麻與SUBOXONE、TEMGESIC藥理不 同,無法替代之,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6月5日馬院醫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在卷可查。 可知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之神經疼痛之疾病用藥 SUBOXONE、TEMGESIC與大麻藥理不同,並無法以大麻作為 替代,是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辯稱為止痛而輸入大 麻,亦無可取。復且,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為美國 籍人士,若為疾病之因素,縱然在臺灣無適當之治療方式 ,斯時復無必須滯臺無法出境之理由,其自可返美治療, 尚無法據此而得作為可合法輸入大麻之理由。綜上所述, 本院認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之情形,其並無刑法第16條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餘地。又本院參酌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所訂購
之大麻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以及其係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 遞送入境,非屬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之行為,確屬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至為顯明。從而,被告 CHARLES BERNARD KERN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林姿彣在偵查中證述:...CHARLES BERNARD KERN說 這種東西對臺灣是緊張的東西,不想騷擾我家人,他說有 可能有大麻...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背面),是被告林 姿彣主觀上明知此次代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收受之 包裹,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認識,被告林姿彣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為卸責之詞,諉 無可採。被告林姿彣與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為同居 男女朋友,為幫助其輸入而允為代為簽收,是幫助被告 CHARLES BERNARD KERN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之部分: 核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 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 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 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 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 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 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 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 「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 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 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 ,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 ,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 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 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 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 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前於偵 查中,除就事實承認外,對檢察官認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有運輸大麻一事,已明白承認(見偵卷一第 12頁至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輸入大麻一事,僅 抗辯該犯罪事實在刑法上之評價,(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 面),足認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已於偵查、審理中 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 件相符,是就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上開犯行,應依 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姿彣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核被告林姿 彣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姿彣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被 告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為 共同正犯,然承前所述,被告林姿彣固以其公司地址提供 予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使用並代為簽收,以遂行該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然被告林姿彣單純提供地址 並代為簽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直接訂購毒品並透過國際
郵包之方式運輸毒品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姿彣與 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被告林姿彣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附 此敘明。被告林姿彣僅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林姿彣於為本件犯行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又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林姿彣正值青壯,CHARLES BERNARD KERN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自 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被告林姿彣為幫助他人, 而提供地址代收,惟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犯後,已 於偵審程序自白犯行,再參酌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 、林姿彣之智識程度分別為碩士、專科,及其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 CHARLES BERNARD KERN為美國籍人民,本件其既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 CHARLES BERNARD KERN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 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大麻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在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外包裝一個,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以供運 輸所用之物,衡情應屬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所有, 爰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科刑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