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福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昊沅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732號、第17917號、第21302號、第2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萬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王國雄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萬福前於:(一)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 ,褫奪公權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80年2月15日入監執行至84年2月28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二)於84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三)8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四)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 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確定;上開(三)(四)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 開(一)所示該罪亦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4年7月17日;(五)88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述(三)(四)(五)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併與前揭 (一)該罪之殘刑4年7月17日及(二)該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接續執行至92年8月4日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為 96年5月22日);上開(二)(三)(四)(五)各罪,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4號裁定各罪減刑 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因黃萬福又於上開假釋期
間更犯罪(嗣後更犯罪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18日,於96年6月13日入 監執行至9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黃萬福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王國雄於96年及97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三、詎黃萬福、王國雄均不知悛悔,因缺款花用,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嗣因蘇一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蘇一凡停放自 行車處之臺北捷運六張犁車站監視錄影光碟暨附近即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0巷○○000號、322號、捷運麟光 站、和平東路3段430號、446號606巷口、莊敬隧道附近、軍 功路188巷口、109號斜對面、軍功路與木柵路4段路口、木 柵路4段111巷口、木柵路4段與萬芳路口、木柵路2段2巷與 興隆路4段46巷等處之監視錄影光碟,交叉比對,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黃萬福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 表編號2、4、5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財物得 手,另在侵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宅後,著手將所搜得之 財物暫時裝放於袋內,又將所尋得之交趾陶版畫1幅暫先放 置在臥室床上,尚未將該等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 因屋主返家發覺,黃萬福旋由臥房窗戶逃離現場而未遂。嗣 經警方依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指認,並調閱附表編號4、 5等處所附近監視錄影光碟,且依附表編號5之餐廳人員提供 店內裝設錄影光碟而陸續查悉上情。
五、黃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方式,而 強盜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後逃逸。嗣屋主高絹子見 黃萬福已離去,以被單包裹身體下樓至便利商店內求救,由 商店人員協助報警,並經警方調閱附表編號3所示路段附近 監視錄影光碟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羅萬里、蘇美雪、高絹子、張碩雄、柳沛軒等人分別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黃萬福於103年2月26日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 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 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 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 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03年5月8日勘驗被告黃萬福於103年2月 26日偵訊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全長為33分鐘,該期日 訊問筆錄全程錄音、錄影,被告黃萬福進入偵查室,偵 查檢察官請被告黃萬福就坐後,進行訊問,以採一問一 答方式訊問,被告黃萬福陳述過程中均意識清楚,並針 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回答,初訊問時,經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逐一訊問被告黃萬福是否承認及意見等,被告均表 示「沒有」,即被告黃萬福否認全部犯行,並說明扣案 之金項鍊、戒子等物為其個人購買,並要求檢察官調查 清楚,檢察官在相關案件訊問完畢後,即裁示當庭逮捕 被告黃萬福並諭知將聲請羈押,由法警依法上手銬,之 間被告黃萬福一再表示其個人有生意要處理,檢察官即 向被告黃萬福表示可以跟法官說明,被告黃萬福即主動 陳述:「可不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檢察官詢問「 什麼機會,你就沒有多少你還要多少次機會。」,之後 檢察官再行訊問被告黃萬福,相關內容為:‧‧‧被告 黃萬福:「你就把我起訴時再來。」、檢察官:「你就 沒有承認怎麼起訴。」、被告黃萬福:「沒有啊,現在 我都要承認啊,好不好。」、檢察官:「你一條一條來 說。」、被告黃萬福:「好阿,今天我會承認啦對不對 ,我現在東西,我做生意的東西(法警將被告黃萬福手 銬解開)」、檢察官問:「你承認多少,你都沒有承認 什麼。」、被告黃萬福:「沒有啊,我60幾歲了對不對 ,你怎麼一下就把我銬起來,我又不是不‧‧‧」‧‧
‧檢察官:「那問你,你這個5月14日跟這個王國雄在 捷運站有偷人家的腳踏車嗎?」、被告黃萬福:「腳踏 車事實上我沒有跟他一起偷。」,檢察官:「喔,腳踏 車你事實上沒有跟他一起偷。好那腳踏車你沒有跟他一 起偷,那為什麼他騎腳踏車你要跟在他後面?」,被告 黃萬福:「因為我去他那裡要拿東西回來,我拿‧‧‧ 我在那裡碰到他的。那天他回去你沒看到?」,檢察官 :「我跟你說,那個王國雄在偷腳踏車的時候說你在旁 邊,之後他騎腳踏車走,你跟在他後面,你剛剛跟我說 你要承認,現在又跟我說不要承認。」,被告黃萬福: 「好啊,不然你寫我有。」,檢察官:「你說清楚一點 ,我看你說的實在不實在,你隨便說說。」,被告黃萬 福:「我事實是我跟在,我去拿藥回來的時候。」,檢 察官:「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你不要在跟我說來說 去,胡說八道,你要認就說實話,我沒有要強迫你說, 你想要說就說實話我沒有要強逼你,不然你就去法官那 邊好好說,你如果不想要好好跟我說,也不要隨便亂說 啊,對不對。」被告黃萬福:「好啊。」,檢察官:「 你來這裡開幾次了,我開你的庭開幾次了,我們見幾次 面了我哪一次有勉強你?對不對?」,被告黃萬福:「 好啦、好啦,我有拿。」,檢察官:「你要說清楚,怎 麼拿?」,被告黃萬福:「這件腳踏車我是。」,檢察 官:「我再跟你說一次,你好好考慮好再講,我不要再 聽第二次了,你不要再給我胡說八道,你要說就說實話 ,不要說就不要說了,你不要再說跟以前說的根本就連 不起來的東西。你要不要說你自己講,你考慮好再講, 你好好考慮一下再講。」,被告黃萬福:「嗯。」,檢 察官:「就是說那天在腳踏車旁邊有監視器照到,照到 沒多久,不到10分鐘,他騎腳踏車你騎摩托車在他後面 ,你把整個你們兩個偷腳踏車的經過交代一下,你把騎 腳踏車離開後的事情交代清楚,你自己要講的清楚,你 如果要說,你說出來的不合理,我等下,你如果說的不 合理,我就要開始調查,我要開始調查的情形,你也知 道再來的情形是怎樣,事情是怎樣你說清楚,我沒有要 強逼你,你自己講。」,被告黃萬福:「我偷來叫他騎 的啦,就這樣。」,檢察官:「那這個第二件102年7月 29號,這個王美雪的住處拿茶葉的地方,茶壺,結果他 丈夫回來這一次(檢察官翻卷宗與書記官談繕打筆錄之 事),被害人的丈夫羅萬里,被害人的丈夫羅萬里,好 回到住處發現,好就是因為,提示被害人住處照片(檢
察官將卷拿給法警再由其提示給被告看)然後這個裡面 有你的腳印,就在那個7月29號那一次,那一次你進入 王(蘇)美雪的住處拿茶葉跟茶壺,她丈夫回來看到, 那天你是穿那個藍白拖鞋,現場也有印到你的藍白拖鞋 ,這一次(檢察官與書記官談繕打筆錄之事),你是否 有承認這次?這一次你有承認嗎?」,被告黃萬福:「 有啦。」,檢察官:「也承認是嗎?」被告黃萬福未回 答。檢察官:「那這個8月26號這個高絹子住處,這個 老太太家裡,你用那個絲襪捆綁她不能抗拒,拿她的金 項鍊跟戒子,這件有沒有承認?」,被告黃萬福:「我 承認,但是我沒有綁她。」,檢察官:「好,你有承認 但是你沒有綁她。你有承認你有拿金項鍊跟戒子,還有 那個(珍珠)項鍊有承認?」,被告黃萬福:「好啦。 」,檢察官:「那你是怎麼進到她家裡去的?」、被告 黃萬福:「她(家)後面沒有鎖,我從後面進去的。」 ,檢察官:「那9月19號去被害人張碩雄的住處竊取被 害人的照相機,這件你承認嗎?照相機的部份?你想清 楚再說,承認照相機這件?」,被告黃萬福:「承認啊 。」,檢察官:「有個餐廳1月19號,餐廳柳沛蘭這件 ,柳沛軒這個店內酒跟菸,跟現金1萬元,這件有承認 嗎?」,被告黃萬福:「承認啊。」、檢察官:「好那 個捷運站那件,你說是你偷腳踏車,你怎麼偷的?在捷 運站附近那個5月14號,腳踏車你是怎麼拿?」、被告 黃萬福:「我開鎖。」、檢察官:「你開鎖是嗎,你怎 麼開?」、被告黃萬福答:「用鐵絲開鎖。」,檢察官 :「用鐵絲開鎖,那王國雄就站在旁邊,把風是嗎?」 ,被告黃萬福:「沒有。」,檢察官:「他沒有嗎?, 不然他在旁邊做什麼?」,被告黃萬福:「他在等我。 」,檢察官:「他在旁邊等你是嗎?」,被告黃萬福: 「我叫他在旁邊等我然後。」,檢察官問:「那後來為 什麼變成他騎腳踏車?」,被告黃萬福:「我叫他騎的 。」,檢察官:「你叫他騎的?」,被告黃萬福答:「 我騎摩托車我叫他騎。」,檢察官:「那你不就都騎在 他旁邊?」,被告黃萬福:「他都在那邊等我。」檢察 官:「那腳踏車後來騎到哪裡去?」,被告黃萬福答: 「‧‧‧」,檢察官:「騎到隧道那邊是嗎?」,被告 黃萬福:「到隧道那邊就不見了。」,檢察官表示:「 還是要把你逮捕。」,被告黃萬福:「啊。」,檢察官 :「我還是要把你逮捕,還是要把你送去法院。」,被 告黃萬福:「那你要給我改變你也讓我把東西整理,只
要你傳我來我一定會到啦。我不會去做其他事,你這樣 。」,檢察官:「我怎樣?」,被告黃萬福:「你叫我 認我就認啊,不是啊你還是要讓我回去給我一點時間, 讓我回去整理一下東西,我都60幾歲我有東西,你也讓 我回去整理一下東西再過來對不對,你也要讓我回把處 理事情好,你叫我來我就來啊,我也不會去做什麼,我 的東西在這我要去哪裡,你剛剛叫我承認我也認了。」 ,檢察官:「我是叫你老實說。」、並由法警將被告黃 萬福上手銬。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黃萬福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 77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勘驗筆錄)。據上,被告黃萬福 103年2月26日偵查之筆錄雖記載精簡,但所載內容均與 被告黃萬福所陳相符,且於訊問過程,被告黃萬福即主 動表示要承認相關案情,此時檢察官始就相關移送案件 逐一訊問被告黃萬福,並告知被告黃萬福應據實陳述, 再就細節部分其如何竊取被害人蘇一凡腳踏車,為何由 被告王國雄騎乘,及如何侵入被害人高絹子住處等過程 進行訊問,被告黃萬福亦為說明,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 之語氣、態度等亦屬懇切,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任何 其他不正之方式之口氣、動作等,亦無其他人員對被告 黃萬福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是觀上開勘驗過程 ,並無被告黃萬福所稱,其未陳述而隨便由檢察官紀錄 之情形,足見被告黃萬福於103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且檢察官訊問被告黃萬福之態 度良好,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縱檢察官表示「再給一 次機會」等語,亦順被告黃萬福之請求而陳述,檢察官 並未因此表示承認與否及聲請羈押與否間有何關聯繫之 話語,難認檢察官此句所陳即屬利誘或屬其他不正之方 法之情形,是被告黃萬福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 辯稱其於103年2月26日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 殊難憑採。從而,被告黃萬福於103年2月26日之偵查中 陳述堪認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證人即被害人蘇美雪、高絹子、證人王國雄等人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萬福及其辯護 人對於證人即共犯王國雄、被害人蘇美雪、高絹子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上開證人王國雄、 蘇美雪、高絹子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
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但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而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 等罪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黃萬福、王國雄及被告黃萬福之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均表明就相關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刑事卷〈一〉第48頁背面及第49頁背面筆錄),及被告黃 萬福選任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一)記載甚詳,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理由說明:
一、有關被告黃萬福、王國雄共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 分(即被害人蘇一凡):
(一)訊據被告黃萬福僅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騎乘車號000—995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臺北捷運「六張犁」車站前與被告王國雄見面 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辯稱:當天伊先載被告王國雄去臺北市政府拿藥,2 人約在捷運六張犁車站處等待,被告王國雄到達後,2 人講完話之後伊就先離開,並不知被告王國雄是否有竊 取該臺腳踏車云云。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害人指述不 足以認被告黃萬福有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害 人並無直接目睹被告黃萬福竊盜著手與實行,監視器所 錄翻拍相片部分,並未拍攝到任何被告黃萬福或王國雄 竊盜著手與實行行為,僅可認共同被告王國雄有自捷運 六張犁車站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告黃萬福所騎乘機車之 路徑相同部分,尚欠積極證據證明相佐,自難僅以監視 器所拍錄得被告黃萬福騎乘機車的路徑與同案被告王國 雄騎乘腳踏車之路徑雷同即認被告黃萬福有此部分竊取 腳踏車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黃萬福辯護。
(二)訊據被告王國雄雖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5月10 日在捷運六張犁站處與被告黃萬福見面之情不諱,但否 認有與被告黃萬福共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伊搭捷運至六張犁站,是要看病及辦理殘障手冊, 從捷運站下來跟被告黃萬福講話,講完後之後就離開, 被告黃萬福表示不能載伊,伊就自己回去,並未與被告
黃萬福一起行竊,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騎乘腳踏車的人 並不是伊,被告黃萬福因與伊有很深仇恨,並不能僅憑 被告黃萬福一句話就認定伊有共犯竊盜犯行云云。 (三)經查:
1、如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蘇一凡於102年5月10日上午8時 許,將其所有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臺(黑、白、綠色相 間),車頭裝置紅色鈴鐺,車後裝置車燈及車袋等物, 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近和平東路(北側) 腳踏車停放區處,於同日晚間7時許欲取車時發現遭竊 ,警方調閱附近路段,發現被告王國雄所騎乘腳踏車相 片,證人蘇一凡檢視後,依翻拍相片所拍攝腳踏車前面 有紅色鈴鐺、後面有車袋,車身有綠色塗裝等特徵而可 確認為其所有並遭竊之腳踏車等情,業據證人蘇一凡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1732 號偵查卷15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筆錄),且有警方 調閱和平東路3段446號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即編號 11、15之相片2張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1732號 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
2、又登記於被告黃萬福之兄黃萬財名下車號000—995號重 型機車平日為被告黃萬福騎乘使用,於102年5月10日12 時許,確有騎乘上述機車至捷運六張犁站處與被告王國 雄見面等情,為被告黃萬福陳述明確。而警方所調閱捷 運六張犁站之監視錄影帶於同日12時23分許至37分許間 ,被告黃萬福亦指認上開翻拍照片其中穿著深色上衣、 長褲之男子即為被告黃萬福本人,另穿著淺藍色短袖上 衣、深色長褲並戴深色球帽、白色口罩之男子即為被告 王國雄,被告黃萬福騎乘前開車號重形機車跟在被告王 國雄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處,一直至莊敬隧道處之後,並 騎乘前開車號機車後載被告王國雄返回被告王國雄住處 ;及該日下午3時40分許監視錄影所拍攝同前述穿著者 溜狗男子確為被告王國雄等情,均據被告黃萬福於102 年5月18日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同上開案號偵查卷第10 頁背面至第13頁筆錄)。核與警方調閱六張犁捷運站停 放腳踏車區(北)之監視錄影光碟所呈被告王國雄於 102年5月10日12時23分40秒至28分20秒間,穿著淺藍短 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深色球帽、臉部配戴口罩在告 訴人蘇一凡所停放腳踏車之六張犁捷運站機電室旁之人 行道來回走動,或靠在牆邊坐下,或走向停放腳踏車處 等行為,於12時28分37秒,有另一名穿著深色上衣、長 褲,騎乘機車在該人行道處靠近上述男子,於12時28分
39秒該2名男子停下交談並均往前行,於12時29分7秒至 11秒間,穿著淺藍短袖上衣男子又走回該處坐在牆邊, 似在等待,12時33分6秒至21秒間,前述穿著深色短袖 上衣男子走向該穿著淺藍色上衣男子處,2人再進行交 談,12時33分35秒至52秒間該名穿著深色上衣、長褲男 子再度走向人行道邊停放腳踏車處,又再走回穿著淺藍 色上衣男子處,且有交談情形,穿著深色上衣男子往前 方先行,於12時37分51秒,該穿著深色上衣男子先行走 向停放腳踏車處,之後該穿著藍色短袖上衣男子再自牆 邊起身走向路邊腳踏車停放處後均離開該捷運六張犁車 站處;復經警方調閱○○○路0段000巷○○000巷○○ 000號、322號、麟光捷運站、和平東路3段430號、446 號、606巷口等處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側錄得同 上述穿著淺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深色球帽及 配戴口罩之男子騎乘腳踏車於該日中午12時38分至41分 許間騎乘腳踏車行經上述路段,而另一名穿著深色上衣 男子騎乘車號000—995號重型機車則跟隨在前開騎乘腳 踏車之男子後方,二者出現錄影光碟時間約差1秒,即 該2名男子先後騎乘腳踏車、機車一前一後經過上述路 段部分均相符,有前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52 張在卷可按(附於同前開案號偵查卷23至第31頁)。又 經警方調閱莊敬隧道口、軍功路188巷口、109號(即往 木柵路方向)、木柵路4段、木柵路4段111巷口、木柵 路4段與萬芳路口、木柵路2段2巷與興隆路口4段46項等 處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光碟後發現,於該日下午2時59分 許至3時15分許間,由穿著色短袖上衣男子騎乘車號000 —991號重型機車後載該穿著淺藍色上衣男子、深色長 褲、頭戴深色球帽,已將口罩取下之男子騎乘機車行經 莊敬隧道附近之臥龍街,之後行經軍功路188巷口、109 號斜對面往木柵路方向騎乘,再由軍功路又轉木柵路4 段方向,經過木柵路4段111巷口後至木柵路4段與萬芳 路口,並於該日15時15分許,至木柵路2段2與興隆路4 段46項即接近被告王國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後,該騎乘車號000—991號重型機 車之男子即獨自騎乘機車離開,被告王國雄於該日下午 3時45分許,行經同上述路段溜狗,所穿著為淺色上衣 、深色長褲等情相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共10張在卷 可憑(附於同上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捷運六張犁車站於 102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至37分許間之監視錄影光碟,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共32張在卷可按(見同上開 偵查卷第82頁至第98頁)。可認被告黃萬福於警詢中此 部分陳述為真實可信。被告黃萬福事後雖翻異前詞改陳 有老花眼,眼睛看不清楚相片內容,回程沒有載被告王 國雄,或說詞反覆、答非所問,或指責警方隨便拿照片 來湊云云,顯均為事後卸責並迴護被告王國雄之陳述, 而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國雄之認定。 3、另參以被告2人個別所述當日行蹤並對照被告2人所述, 亦有先後不一、互不相符情形,即被告王國雄於102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如何至捷運六張犁站處,被告王國雄 於102年5月18日警詢中先稱:當天下午2時許,從捷運 萬芳醫院站搭乘捷運至六張犁站下車等綽號「阿龍」之 男子,搭乘捷運費用伊不知道,是使用悠遊卡直接扣款 ,但伊悠遊卡已經過期無法使用,2、3天前拿到文山區 公所辦理展期,伊在捷運站打公用電話給被告黃萬福請 他過來幫伊,被告黃萬福有騎乘機車過來,但2人講一 講,被告黃萬福表示沒有時間就離開,伊就沿著和平東 路往木柵方向徒步離開,不知道走到何處又遇到被告黃 萬福,就拜託被告黃萬福載伊回萬芳社區,被告黃萬福 載伊至萬芳社區後就離開等語;但於同年6月17日偵查 中被告王國雄則改陳:當天伊有在六張犁捷運站出口處 抽煙並與被告黃萬福聊天,2人抽完煙就離開,被告黃 萬福並未載伊等語;迄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當天在捷 運站有與被告黃萬福見面,但僅聊天、抽煙,僅約抽1 支煙的時間就分開,伊去社會局辦殘障手冊,當日之後 沒有與被告黃萬福再碰面等語;是被告王國雄於102年5 月10日當天除與被告黃萬福在六張犁捷運站見面外,是 否有搭乘被告黃萬福之機車,及有關被告王國雄當天行 蹤,被告王國雄從六張犁捷運站離開後,究竟是往木柵 方向回家,或是另外至臺北市社會局?被告王國雄先後 所述均有不一。是被告王國雄此部分所陳有上開先後不 一情形,顯有可疑,實難採信。另被告王國雄辯稱與被 告黃萬福間有很深仇恨部分,然被告王國雄與黃萬福間 究竟有何恩怨故舊部分,被告王國雄先後亦有陳述不一 情形,即被告王國雄先稱其因被告黃萬福女友關係而遭 被告黃萬福誤會等語,又改稱伊老婆是因被告黃萬福跑 掉等語,再改陳是因黃萬福本來住伊家,但因伊有精神 疾病服藥後,不知說何話得罪被告黃萬福等語,但被告 黃萬福另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經通知被告王國雄至 警局說明有關被告黃國雄行蹤部分,被告王國雄則陳稱
:伊與被告黃萬福間為認識3、40多年朋友,二人隔2、 3日就會打電話聯繫,因伊身體不好,無法打掃社區馬 路,就由被告黃萬福協助打掃事宜,伊並給被告黃萬福 1、2百元等語,顯然被告黃萬福與王國雄間之交情甚篤 ,不僅常聯繫、關心,甚至被告黃萬福知悉被告王國雄 之身體健康狀況情狀,而出面協助被告王國雄清潔其所 負責社區打掃事宜,是被告王國雄所述與被告黃萬福間 有很深仇恨云云,不僅時所述有前開先後不一情形,且 由被告王國雄所自陳之2人頻繁聯繫,被告黃萬福協助 被告其清掃社區等事宜,難認2人間有何故舊恩怨之情 。是被告王國雄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 可採信。
4、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及告訴人蘇一凡遭竊腳 踏車型號資料單在卷可佐。
(四)綜上,被告黃萬福、王國雄雖否認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 行,惟被告2人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萬福、王國雄2人共犯附表編號1 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有關被告黃萬福所犯附表編號2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 分(即被害人羅萬里、蘇美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萬福否認有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至被害人 羅萬里住處行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7月份星期一都是在永和秀朗橋那裡做生意賣衣服、 褲子,於102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因肚子痛而去附表 編號2所載之處所附近山區上大號,一下就下來,並沒 有去興隆路那邊,且伊年紀大,腳斷過走路不方便,當 場要抓伊是很簡單,為何事後才來指認云云。指定辯護 人以: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 黃萬福著手竊盜的犯罪事實,縱然證人羅萬里看到被告 黃萬福的側面及背後身影,惟證人羅萬里進門後僅看到 嫌犯從臥室要逃跑,依其所述情節,顯然僅能看到嫌犯 背後,是證人羅萬里的指認存有疑義,此外,此部分於 關連行竊時間、地點亦並未錄得疑似為被告黃萬福之身 影,案發現場所採生物跡證經送刑事單位進行鑑定結果 亦未檢驗出與被告黃萬福相符之DNA,故依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本件顯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此部分起訴顯不足 以證明被告黃萬福犯行等語為被告黃萬福辯護。
(二)經查:
1、被告黃萬福於102年7月29日中午,至證人羅萬里、蘇美 雪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處行竊,並著手竊取古董茶 壺4只、茶葉2包及交趾陶版畫1幅等物,但僅放置塑膠 袋內,及欲逃逸房間之床上,尚未置於被告黃萬福實力 支配下,適為屋主羅萬福、蘇美雪返家見狀而逃逸,致 未竊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羅萬福、蘇美雪證述明 確,即證人羅萬福證稱:伊於102年7月29日下午2時30 分許與妻子蘇美雪一起返回家,打開大門後,見到主臥 室電燈開啟,竊嫌從伊家主臥室要離開房門正要逃離, 經過客廳時伊有看到竊嫌的正面及側面,已經將家中放 置櫃子中的茶壺、茶葉放到購物袋內打包好,另有一幅 交趾陶版畫本來掛在客廳牆上,已經放在被告計畫逃逸 時的房間床上,但都沒有帶走,伊即問竊嫌什麼人,該 竊嫌從裡面房間跑出來,頭上戴著伊家裡的紫色枕頭套 ,像戴帽子一樣,並沒有遮住臉,在逃跑時掉下,掉到 窗戶外面,竊嫌在伊面前從臥室窗戶逃走,伊有追上去 ,看到被告爬圍牆逃跑,因此看得非常清楚,伊看到竊 嫌的側面及背面,該竊嫌特徵身高約165公分、皮膚黝 黑、黑頭髮中夾雜有白髮,年齡不小,身材瘦長、側面 鼻頭較大,並穿著藍白拖鞋,未戴帽子,伊可以指認出 被告,伊確認就是警方所提指認紀錄表編號5的黃萬福 ,在指認時,警方提出許多人之相片,但伊一下就指認 出被告。伊住一樓,臥室房的窗戶沒有鎖上,有開窗透 氣,被告是直接從一樓打開紗窗進來的等語;證人蘇美 雪亦陳:102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伊與先生羅 萬福返家,見到主臥室的燈是亮著,伊先生見狀大叫不 要跑,竊嫌就快速從臥室窗戶處逃跑,竊嫌已將茶壺、 茶葉及交趾陶版畫裝在一個袋子裡,袋子有留在現場, 家中門窗並未遭到破壞,該竊嫌是從後方圍牆翻牆進入 ,伊先生有看到竊嫌本人等語等語甚詳(分別見102年 偵字第23821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筆錄,本院 刑事卷〈一〉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背面筆錄);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即告訴人住處外觀、室內房間等)、告 訴人住處手繪被告逃逸方向圖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年5月3日以北市警文 一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證人羅萬里指認所目 睹行竊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刑事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
2、綜上,被告黃萬福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被告所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有關附表編號3被告黃萬福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強盜罪部分(即被害人高 絹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萬福固坦承:於102年8月26日騎乘車號000 —995號重型機車經過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42項與木 柵路2段54巷口處,及同日6時1分53秒許,騎乘上述車 號經過木柵路2段2巷處,該機車確由伊騎乘使用,並未 借予他人騎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330條 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行 ,辯稱:伊有騎乘機車經過上述地點,但看監視器畫面 所拍攝畫面無法確認是伊本人,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 即至友人王國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住處內休息,一直到6時許離開返家,友人王國雄均有 看到,警方在伊所騎乘機車內所查扣的金鍊、金牌(墜 飾)、戒指等物均是伊剛在萬華區三水街上擺地攤的小 販以600元所購得的云云。指定辯護人以:證人高絹子 雖證稱有看到嫌犯側面,但是證人高絹子並無法明確指 認出被告,且證人高絹子證稱該強盜嫌犯是講國語,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