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87號
自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人 謝諒獲
自訴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胡再發
胡欣怡
廖淑敏
洪藍傳
嚴祥鸞
蕭淑燕
郭旭東
何鴻榮
王芷華
蘇素珍
黃盟欽
康長健
謝唯音
郭吉仁
林豐賓
陳宗志
林誠二
游瑞德
王文智
朱義旭
段重民
楊照彥
鮑娟
林永發
黃勇雄
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utsch)
David Sterm史特恩
陳克明
陳彥樺
陳家淳
周雅文
郭人瑋
劉燈城
張秀蓮
蔡富吉
張明道
朱子斌
葉春麟
黃靜娟
負責總務、其他事宜,將補提
劉幸貞
黃怡菁
蔡技工
陳文章
林建宏
江文隆
貳位員警
吳妙白
楊岱樺
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一百年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
午股全體執行時之人員
五十三至一百(詳內附附表A.B,請鈞院調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⑴異議及聲請釋憲狀」(下稱自訴 狀,即附件一)、「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下稱陳報狀,即 附件二)、「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聲請調查證據狀 ,即附件三)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1項、第334 條 、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 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 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 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旨可 參。另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復有明定;又 前開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 混淆,而得以界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此觀之同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亦明。前揭起訴之規定,乃法定必 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查自訴人謝謝國際 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應屬非法人團體 ,揆之上揭判例意旨,並無行為能力,自不得提起本件自 訴。從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依法本不得提起,其 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O○○、酉○○、X○○、T○○、A○ ○、子○○、戊○○、Y○○、J○○、地○○、V○○ 、黃○○、未○○、D○○、午○○、G○○、丁○○、 壬○○、申○○、M○○、U○、C○○、E○○、F○ ○、寅○○、玄○○、Q○○、S○○、宙○○、辛○○ 、N○○、K○○、天○○○○○○○○○○○○、P○ ○、H○○、R○○、B○○、巳○○、癸○○、貳丙○ ○、丑○○、L○○、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一百年司執字 第九一五一七號午股全體執行時之人員、五三甲一百(詳 內附附表A 、B ,請鈞院調查)等人之確實年齡、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就自訴被告戌○○、亥 ○○、O○○、酉○○、X○○、T○○、A○○、子○ ○、戊○○、Y○○、J○○、地○○、V○○、黃○○ 、未○○、D○○、午○○、G○○、丁○○、壬○○、 申○○、M○○、U○、卯○○、黃永雄、庚○○○○○ ○(Ayala Deutsch )、乙○ ○○○ (史特恩)、C○ ○、E○○、F○○、寅○○、玄○○、Q○○、宇○○ 、S○○、宙○○、辛○○、N○○、K○○、天○○○ ○○○○○○○○○、P○○、H○○、R○○、B○○ 、巳○○、癸○○、貳丙○○、丑○○、L○○、一百零 一年四月六日一百年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午股全體執行 時之人員、五三甲一百(詳內附附表A 、B ,請鈞院調查 )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10月15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就上開事項進行補 正,而自訴人W○○雖於自訴狀陳明住所地位於Hadda-Al -Madina Kuwait Towers ,Building No.(5) Fifth Floor Sana ,A ,Yeme 之外國地址,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自訴人 W○○甲個人基本資料亦顯示其已將戶籍遷出國外,有個
人基本資落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自訴人W○○自 103年1月1日甲同年9月10日之入出境紀錄,其回函結果為 自訴人W○○於103年6月1日即已入境,有該署103 年9月 23日宜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2 頁),足見自訴人W○○目前確實在我國境內,本 院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就自訴人W○ ○目前是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經該分局員警查訪之結 果為,自訴人已搬離永康街之住所地,惟目前居住於上開 信義路之住址,有該分局103 年10月9 日北市警安分防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6 甲227 頁 ),是自訴人W○○既目前在我國境內,且實際居住於上 開信義路之住址,則本院自無庸另就自訴人W○○送達甲 其所陳報之上開外國地址,合先敘明。又前開裁定於103 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甲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即自訴人上開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並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10日之補正期間,此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103 年10月31日發生效力;而 自訴人亦於同年11月6 日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於翌日(即 7 日)代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28 頁),惟 不論自訴人抑或自訴人代理人雖於103年11月6日、同年月 27日分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並說明上開 被告共可分成㈠亥○○集團(即被告戌○○、亥○○、O ○○、酉○○、X○○、T○○、A○○、子○○、戊○ ○、Y○○、J○○、地○○、V○○、黃○○、未○○ 、D○○);㈡卯○○集團(即被告卯○○、黃永雄、庚 ○○○○○○(Ayala Deutsch )、乙○ ○○○ (史特 恩)、午○○、G○○、丁○○、壬○○、申○○、M○ ○、U○);㈢強執集團(即被告C○○、E○○、F○ ○、寅○○、玄○○、Q○○、宇○○、S○○、宙○○ 、辛○○、N○○、K○○、天○○○○○○○○○○○ ○、P○○、H○○、R○○、B○○、巳○○、癸○○ 、貳丙○○、丑○○、L○○、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一百 年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午股全體執行時之人員);㈣網
路集團「即五三甲一百(詳內附附表A、B,請鈞院調查) 」等事實,然查:
⑴亥○○集團部分:
自訴人雖於103年11月27日提聲請調查證據狀,惟仍未就 被告戌○○、亥○○、O○○、酉○○、X○○、T○○ 、A○○、子○○、戊○○、Y○○、J○○、地○○、 V○○、黃○○、未○○、D○○等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 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記載,且未提出相對 應的證據及說明其等所犯法條,本院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 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亦未能特定起訴審理範圍。就此 部分,本院亦同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亦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⑵卯○○集團部分:
自訴人雖就被告卯○○、黃永雄2 人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 雖進行補充,然除未能就被告庚○○○○○○(Ayala Deutsch)、乙○ ○○○(史特恩)、午○○、G○○、 丁○○、壬○○、申○○、M○○及U○等人補正其等構 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記載 ,且未提出相對應的證據及說明其等所犯法條,且均未就 上開全部被告之年籍、住址進行補正,本院無從辨識自訴 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亦未能特定起訴審理範圍 。就此部分,本院亦同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 備,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⑶強執集團部分:
自訴人雖就被告C○○、E○○2 人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 雖進行補充,然除未能就被告F○○、寅○○、玄○○、 Q○○、宇○○、S○○、宙○○、辛○○、N○○、K ○○、天○○○○○○○○○○○○、P○○、H○○、 R○○、B○○、巳○○、癸○○、貳丙○○、丑○○、 L○○、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一百年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 號午股全體執行時之人員等人補正其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 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記載,且未提出相對 應的證據及說明其等所犯法條,且均未就上開全部被告之 年籍、住址進行補正,本院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 罪主體為何人,亦未能特定起訴審理範圍。就此部分,本 院亦同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自 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亦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⑷網路集團部分:
自訴人迄今未能就其所稱被告五三甲一百(詳內附附表A 、B ,請鈞院調查)等人之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之記載,且未提出相對應的證據及 說明其等所犯法條,且均未就上開全部被告之年籍、住址 進行補正,本院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 人,亦未能特定起訴審理範圍。就此部分,本院亦同以裁 定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自訴人此部分 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上開自訴之程式顯均有欠缺而不合 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