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8號
自 訴 人 蔡青峯
被 告 周賢塗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郭睦萱律師
楊宇新律師
被 告 楊伯銅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周賢塗及楊伯銅提出竊佔等自訴案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及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蔡青峯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6 日委任謝生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上開自訴代理人於同年12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解除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 解除委任狀1 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2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 103 年12月18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 迄未按期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