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36號
TPDM,103,自,36,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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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凃錦樹
自訴代理人 李昀蓁律師
      劉立恩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對被告提起自訴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有關指訴被告恐嚇及恐嚇取財具體犯罪事實(日、時、處所、方法)及相對應之證據,並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 條、第303 條 第1 款及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凃錦樹提起自訴,觀其所提自訴狀記載之 內容,有關指訴被告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構 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指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亦未能提出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 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20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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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