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明君
告訴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楊月桂
蕭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80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蕭明君(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被告楊月桂、 蕭明仁2 人涉嫌毀損、竊盜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03 年6 月1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07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5 540 號駁回其再議。嗣聲請人於103 年8 月 4 日領取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請人即於103 年8 月13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蓋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楊月桂之女,而被告 蕭明仁係聲請人之兄,三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4 樓。詎㈠被告楊月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97年9 月27日以前之某日,於前揭處所之聲請人臥室內 ,以擅自更動聲請人所有物之擺放位置之方式,致令聲請人 之所有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7年 9 月27日返國當日,發覺聲請人臥室內之物品擺放於不合聲 請人邏輯之處,而查知上情。㈡於101 年12月間,被告楊月 桂、蕭明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明仁以擅自回收變賣聲請人所有之 書籍、檔案夾等物之方式,竊取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並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於102 年3 月間某日,於 前揭處所,詢問被告2 人上開書籍、檔案夾之去向,經被告 蕭明仁表示已將上開物品取走回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 月桂、蕭明仁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及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聲請人與被告 楊月桂係母女、與被告蕭明仁係兄妹,其等間係直系血親、 旁系血親二親等,而聲請人自承:其於97年9 月27日回國, 即知悉被告楊月桂更動其房間擺設,而認被告楊月桂涉犯刑 法毀損罪嫌;及另於101 年12月間發現其所有之書籍、檔案 夾短少,當天詢問被告楊月桂,惟經被告楊月桂表示不知情 ,復於102 年3 月間欲尋找書籍及檔案夾以撰寫論文,而再 次詢問被告楊月桂,經被告楊月桂表示不知情,此時被告蕭 明仁在場稱已將書籍及檔案夾拿去回收等語,依此足認聲請 人遲至102 年3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 人涉犯毀損、竊盜等罪 嫌,惟聲請人延至102 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故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四、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再議固指稱其 於102 年2 月論文撰寫口試前1 個月,請被告將聲請人資料 返還,同年3 月再次請求,至同年9 月間,又再度請求被告 蕭明仁歸還,於102 年10月協商後,被告2 人答應歸還並切 結,惟至11月仍藉故拖延、刁難,應負罪責云云,惟於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3 月28日偵查中,依聲請人自陳:「( 問:你何時知悉楊月桂找外傭將上開物品移位?)我從97年 9 月27日回國,看到房間不一樣就知道了。」、「(問:你 於告訴狀寫102 年9 月27日與楊月桂、蕭明仁確認丟棄書籍 ,究竟是102 年3 月,還是102 年9 月27日知悉?)102 年 3 月。」,及聲請人確係被告楊月桂之女、被告蕭明仁之妹 等情,可認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上述毀損、親屬竊盜罪 ,屬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遲至102 年12月27日始提出本件 告訴,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 違法,是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 年2 月因就讀碩士班 ,撰寫碩士論文,需用口試之書籍,遂向被告請求返還,同 年3 月再度請求返還,惟被告均未歸還;另於同年9 月間因 報考國家考試,為準備應考,整理考試資料及準備應考之書 籍時,才發現國家考試之書籍資料,亦為被告等所竊盜,即 向被告等請求被告而遭拒絕返還,是聲請人於102 年2 月間
與102 年9 月間,分別為被告等竊取不同之書籍。前者為撰 寫論文與準備口試之相關書籍資料,後者係準備國家考試所 需之書籍資料,被告二人所為之竊盜行為,於時空上尚得分 別,且個別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非屬 於接續犯,而應屬於不同之二行為,應數罪併罰。故聲請人 就被告等於102 年2 月間之竊盜行為,雖已逾告訴期間,惟 被告二人於102 年9 月間之竊盜行為,因聲請人已於102 年 12月27日提出告訴,其並未逾越告訴期間。高檢署處分書竟 未詳查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屬二不同之行為,而均以逾越告訴 期間,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 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 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如其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條 、第252 條第5 款規定至明。次按直系血親或五親等內血親 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 物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357 條規定亦明。七、經查:
(一)聲請人為被告楊月桂之長女,亦為被告蕭明仁之胞妹,此 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參見103年度他字第992號卷第 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楊月桂與聲請人間為直系血親一
親等之親屬關係,被告蕭明仁與聲請人為旁系血親二親等 之親屬關係無訛。是如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㈡所指訴之犯罪 事實倘成立犯罪,此親屬間竊盜罪、毀損罪,依上開法律 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6 個月內為之,先予說明。
(二)依聲請人102 年12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載之「於101 年12 月被告2 人又於告訴人論文撰寫期間,未經告知及允許, 將其交代勿動之書籍、檔案夾清理變賣…告訴人於102 年 9 月27日,經由揚月桂並與蕭明仁確認,於告訴人大學畢 業後添購之書籍悉數已遭其丟棄」等語,及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8日偵查中證述:我要告楊月桂、蕭明仁毀損。時 間是101 年12月間。我當時在寫論文,我有跟楊月桂說請 她不要動我的書、檔案夾(內有學校講義、筆記)。101 年12月間某天,我發現書、檔案夾有少,我就問楊月桂, 他說不知道,從那天起以後我就沒有再看到我的書、檔案 夾,這些東西就不見了。102 年3 月間,我要找書、檔案 夾寫論文,我去問楊月桂,這時蕭明仁說是他把書、檔案 夾拿去丟。(問:你告訴狀寫102 年9 月27日經與楊月桂 、蕭明仁確認丟棄書籍,究竟是102 年3 月,還是102 年 9 月27日知悉?)102 年3 月。我指著彩色照片左上角的 紙箱(發查卷第18頁)問他書、檔案夾去哪裡了,蕭明仁 說其他的他拿去丟了,他沒有說去回收。我是因為有看到 資源回收的卡車等語,核與被告楊月桂於同日偵查中所具 結證稱:102 年3 月間蕭明君有問我書、檔案夾去哪裡了 ,她說我有丟她的書、檔案夾,我說沒有,蕭明仁聽到我 們在吵被吵醒,就生氣的說媽媽沒有丟,是他丟的等語, 及被告蕭明仁於當日所供述:102 年3 月當天情形如證人 楊月桂所述等語相符。由此可見,聲請人於101 年12月間 發現書籍、檔案夾有少,之後聲請人於102 年3 月間質問 被告楊月桂之過程中,經被告蕭明仁告知後,而認被告2 人涉有上述犯行,是聲請人於102 年3 月間已知悉被告2 人犯罪事實,然其卻延至102 年12月27日始向臺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此有該署收文章所蓋日期存卷可稽(見同上他 字卷第1 頁),足堪認聲請人之告訴,顯已逾6 月之告訴 期間,應堪認定。
(三)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辯稱102 年2 月及同年9 月 間,為被告竊取不同書籍,縱被告102 年3 月竊盜行為已 逾告訴期間,惟被告102 年9 月竊盜行為,因聲請人已於 102 年12月27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云云。然按 計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算,而非自被告行為時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此觀上開 法文之規定自明。而聲請人知悉該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係在 102 年3 月,而非102 年9 月27日,已如前述;復依聲請 人103 年7 月7 日聲請再議書狀上所載:被告將聲請人檔 案資料悉數以回收資料紙類變賣(102 年2 月農曆年後) ,之後聲請人於102 年3 月、9 月要求被告將聲請人原置 於書櫃中之書籍歸還,同年10月協商答應歸還並切結於同 年11月入帳等節,有前述聲請再議書狀附卷可佐(參見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554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由上可見, 聲請人102年12月27日告訴狀及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中根本未曾隻字片語指出其有於102年9月知悉被告另案10 2年9月竊盜犯行,是姑且不論被告犯罪時間究係在101年 12月或102年2月,均不影響上開認定。至於聲請人交付審 判聲請狀所載之被告蕭明仁另案102年9月竊盜犯行,既未 據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及偵查中明確指明,依前述所載, 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立法旨趣,此部分自非法院 審理之範圍。況縱被告蕭明仁另有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然依聲請人之103年7月7日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聲請人已於102年9月知悉被告蕭明仁102年9月間之竊盜 犯行,卻遲至103年7月7日始追加告訴,亦已逾6個月之告 訴期間,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既未據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故不在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附 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聲請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