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朝鑫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裴偉
邱銘輝
陳肅瑜
李明軒
傅崇琛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03年7月29日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二二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林朝鑫以被告裴偉、邱銘輝、陳肅瑜、李明軒及 傅崇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一○二年度偵字 第二一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告訴人所提 之再議並無理由,於同年7 月29日以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 五六二二號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同年8月4日送達告 訴人,嗣由告訴人於同年8月7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之送達證書、蓋用本院 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 ,告訴人所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主張被告發表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言論,經 壹周刊報導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壹周刊在10 1年8月16日出刊之第586 期雜誌封面及內文,刊登標題為 「旺旺高層現場督軍(、)揭抹黑學者黃國昌走路工真相
」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附卷足憑。被告在系爭報導中 ,誣指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NCC)審查旺中集團併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中嘉網路案 件(下稱中嘉併購案)時,為「走路工」事件之幕後指使 及參與者,導致讀者誤以告訴人製造假新聞,客觀上足使 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致名譽與人格受損,且被告 所發表上開言論,縱與NCC 審查中嘉併購案之公共事務有 關,但告訴人當時雖任職時報周刊副總編輯,乃新聞媒體 記者,並非公眾人物,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咸認告訴人時任時報周刊副總編輯,在致理技術學院任教 ,曾出席中天電視錄影節目,係屬公眾人物,依此說法, 只要是記者、教師或曾上電視錄影節目之人皆屬公眾人物 ,足認其說法顯有未洽。
(二)被告陳肅瑜所辯撰寫系爭報導之目的,在探討走路工事件 究係案外人黃國昌自導自演,或告訴人報導有誤,其未下 任何判斷,僅點出疑點,儘可能還原當天現場狀況,依客 觀資料報導,包括封面標題均是依資料所做之意見評論, 結論由讀者自行判斷等語。然而,倘若被告已盡查證之客 觀報導之責,斷不致於影射告訴人為該事件之幕後主導人 ,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被告陳肅瑜所報導之內容,並非 空穴來風,且針對消息來源已盡查證之客觀報導之責,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更認為告訴人所提理由係個人意見及臆 測之詞,亦殊嫌速斷而有偏頗。又被告陳肅瑜在電話中向 告訴人查證時,告訴人已經表明與管姓當事人並不認識, 如不聽勸阻仍要撰寫,就一定提告,被告陳肅瑜雖敷衍應 允,但仍為不實登載,甚至辯稱有在臉書搜尋。然依經驗 法則,早期臉書系統尚可將不受自己歡迎之人封鎖,避免 資料外洩,近年來,臉書系統對使用者標註不公開之資訊 ,根本不予處理,不認識之人皆可不經同意加入為朋友及 瀏覽資訊,智慧手機普遍使用後,此情更有過之而無不及 ,被告陳肅瑜身為專業記者,不可能不知,其僅以相關當 事人臉書上連結,即認被告(按:應為告訴人之誤)與管 姓同學等人熟識,洵不足採。
(三)被告李明軒、傅崇琛所辯系爭報導為被告陳肅瑜主筆,非 其等撰寫,其等僅負責相關資料之查詢與蒐集,方有掛名 在系爭報導上等語。然而被告李明軒、傅崇琛既已參與上 開報導資料之蒐集,其二人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採信被告李明軒、傅崇琛 所辯,洵屬可議。
(四)被告裴偉、邱銘輝並未到庭,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僅憑其二
人書面答辯即逕予採信,認為壹週刊社長僅負責公司經營 績效、營運方針等業務,總編輯僅負責出版之刊物進行封 面審閱,至刊物報導之細部內容,未逐一查核,且其等係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高階主管 ,對於公司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基於現代企業效 率管理之精神,若公司事務管理,已採行分層負責之制度 ,由各級員工就職掌範圍負責,其等已盡公司負責人監督 、管理之注意義務,且亦未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裴 偉、邱銘輝授意撰稿記者故意為虛偽不實之報導,尚難僅 以被告裴偉、邱銘輝分任壹週刊社長、總編輯,遽認其二 人涉有上開犯行云云。惟被告裴偉、邱銘輝對於代表壹傳 媒公司發行之壹週刊內文,竟以「分層負責」為由,欲撇 清責任,此種辯詞及論述與社會一般民眾之認知顯不相符 ,被告裴偉、邱銘輝未到庭接受訊問、調查,檢察官即逕 為處分不起訴,亦有主動為被告脫罪之嫌。又自壹傳媒公 司出版壹周刊後,屢遭提起刑事誹謗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被告裴偉、邱銘輝二人對此若執上開辯解,孰能置信, 原不起訴處分參照另案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理由為不起訴處 分,洵屬未洽。
(五)綜上,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 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 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 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由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 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 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 對保障。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
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 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 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 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 善意。至於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 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 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 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 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 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 人物之效。
五、經查:
(一)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兼壹周刊社長、被告邱銘輝 為壹周刊總編輯並負責審核系爭報導、被告陳肅瑜為壹周 刊社會組主任兼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被告李明軒及傅崇 琛為壹周刊記者兼系爭報導之資料查詢與蒐集者。又壹周 刊確有在101年8月16日出版之第586 期雜誌封面及內文, 刊登標題為「旺旺高層現場督軍(、)揭抹黑學者黃國昌 走路工真相」之報導(含告訴人之照片),並在全臺各書 店、便利商店等處販售而公開散布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 歷歷,且有被告陳肅瑜、李明軒及傅崇琛在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暨上開雜誌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二)告訴人指稱駁回再議處分,以其時任時報周刊副總編輯, 在致理技術學院任教,曾出席中天電視錄影節目而認其為 公眾人物等內容並無理由,且系爭報導已進入其私領域, 自非可公評之事項,或已逾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云云。然 稽之駁回再議處分全文,除敘明被告在時報周刊之職稱及 在上述學院兼課外,復已說明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即走 路工事件發生後二日,曾參加中天電視台節目錄製,並就 其在現場如何發現走路工事件始末發表言論,有駁回再議 處分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述節目錄影光碟之筆錄與擷取照 片附卷可考。因系爭報導所牽連之中嘉併購案,在當時廣 受社會討論,則抗議中嘉併購案之走路工事件真相,併為 社會所關注,此觀告訴人當時所任職之時報周刊,亦早於 101年7月27日在第1797期刊登標題為「黃國昌帶頭反旺中
(,)直擊走路工發錢現場」之報導,足茲證明。從而, 告訴人既先行在電視媒體,就大眾所關切之走路工事件, 現身說明採訪及發現之經過,足認告訴人就此事件,已經 自願進入公共領域而成為公眾人物,故駁回再議處分認告 訴人此際已具有公眾人物身分,尚無違誤。再參之系爭報 導內容,係就告訴人在抗議事件現場之舉動與走路工事件 有無關連性乙節,加以評論,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為報 導,故告訴人所稱系爭報導已涉及告訴人私領域云云,要 難認有理由。
(三)又被告陳肅瑜就其係因曾在抗議事件現場見到告訴人與案 外人劉洪福互動,並取得相關照片,方與被告李明軒、傅 崇琛依循前述時報周刊報導內容,採訪證人梁惠雲、陳奕 顯,並蒐集告訴人之教學課表及臉書好友名單、網路上關 於走路工事件之文章等資料,被告陳肅瑜復就走路工事件 與告訴人本人及劉洪福聯絡後,始整理、撰寫系爭報導之 過程,已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資料附 在偵查卷宗可參,佐以中時電子報曾於101年8月17日刊登 內容略為:案外人劉洪福曾經聽聞可能有走路工事件而與 告訴人聯絡,告訴人隨即加派採訪人力並親自到現場與劉 洪福溝通及指揮調度人力,告訴人更一度潛入抗議人群與 指揮記者跟監證人梁惠雲等事宜之報導,暨證人陳奕顯、 梁惠麗亦對系爭報導中,與渠等相關之內容,均屬事實乙 節,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陳肅瑜所撰 寫之系爭報導內容確非無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因認不能推論被告陳肅瑜有故意妨害告訴人名義之犯意 ,且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理由,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四)另告訴人在接受被告陳肅瑜電話採訪時,固已否認與系爭 報導內所指二名管姓女子相識,有被告陳肅瑜提出與告訴 人之電話譯文附卷可憑。而稽之系爭報導內容,被告陳肅 瑜雖仍質疑告訴人與二名管姓女子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亦 同時添加「回應」欄位,並以咖啡底白字之凸顯方式,將 告訴人及二名管女所為否認內容,並列在系爭報導內,供 讀者一併參考,益徵被告陳肅瑜撰寫系爭報導時,確無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五)況且,參諸前述時報周刊之報導,該周刊之記者係以所拍 攝之照片,佐以現場採訪內容,以夾敘夾議之方式,質疑 於101年7月25日在NCC 會場外發生之抗議事件,是否有人 在發放走路工;對照被告陳肅瑜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 亦以相同方式,針對走路工事件是否屬實乙節,提出報導 與評論。是被告陳肅瑜及告訴人所屬之時報周刊記者,各
自對走路工事件提出不同觀點之報導內容,揆諸首開說明 ,僅能經由自由市場機制,以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 之效果,不能遽認被告陳肅瑜所為系爭報導存有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行為與犯意。從而,告訴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理由不當云云,亦難採信。(六)而負責撰寫系爭報導之被告陳肅瑜並無涉犯妨害名譽之犯 行,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陳肅瑜指導,配合蒐集資料與查 證之記者即被告李明軒及傅崇琛,暨壹周刊之主管即被告 裴偉及邱銘輝,亦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告訴人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將被告李明軒、傅崇琛、 裴偉及邱銘輝四人均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即難認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五人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五人均無犯罪嫌疑,而為 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亦認告訴人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均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 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但未具體指 出各該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 法令,是本件聲請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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