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238號
TPDM,103,聲,3238,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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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999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育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林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育林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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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