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905號
PCDM,89,訴,1905,2001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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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林長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七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聯合信用卡中心授權碼第○○六二七二號、第○○六九一二號、第○○六九三一號、第○○六三七四號、第○六八八四二號、第九一九九一九號簽帳單第二、三聯,其上「李均平」之簽名貳枚、「黃福君」簽名貳枚、「Cerey」簽名捌枚,聯合信用卡中心授權碼第○○六二七二號、第○○六九一二號、第○○六九三一號、第○○六三七四號、第○六八八四二號、第九一九九一九號簽帳單第一聯(含其上「Cerey」簽名肆枚、「李均平」、「黃福君」署押各壹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共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共八張(起訴書誤為六張),均係偽造卡號、發行銀行及 持卡人姓名於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之信用卡,而信用卡依其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 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 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竟基於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總價新台幣九萬元之代價,先向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王先生者郵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稱為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持上開信 用卡,至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 約商店,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在終端 機上刷卡辨識,經授權並列印消費帳單後,連續以偽造持卡人署押之方式,並以 複寫之方法,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持 卡人之署押,以為以各持卡人名義為購物消費,允諾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 ,而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將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 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其 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價值之物品,先後共計如附表所示六次,均足生損害於



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卡號所屬真正發卡銀行、卡 面印製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二時許,甲○○再持卡至全國電子專賣店刷卡消費,欲購買行動電話一支時, 經店員謝吉祥發覺簽帳單上簽名與先前簽帳時所簽不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詐得 財物,並扣得前開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六張,並在甲○○住處扣得掌上 型電腦四臺、電腦磁片夾一個、雜誌二本、電腦字典一本、滑鼠一組等物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謝吉祥李廷洲李慶錫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信用卡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簽帳單存根原本四紙、影本二紙、另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聯 合信用卡中心覆函及所附消費明細資料、簽帳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信用卡依其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 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信用卡具 有準私文書之性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 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 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 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 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 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 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 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 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 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 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具私文書性質,其中第二、三聯則 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本件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又被告偽造「Cerey」、「李均平」、「黃福君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 許,在全國電子專賣店消費時雖有購物、刷卡,並偽造簽單,然因旋經報警查獲 而未得取財物,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



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詐欺部分有既遂及未遂,以詐欺既遂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六所列時、地之犯行,雖未據起訴 ,惟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論。爰審酌被告有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潔身自好而再犯本案 ,足見並無悔意,又其持用偽造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之金額、盜刷信用卡對國內 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反覆供詞,然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聯合信用卡中心授權碼第○○六 二七二號、第○○六九一二號、第○○六九三一號、第○○六三七四號、第○六 八八四二號、第九一九九一九號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與特約商店 ,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李均平」之簽名二枚「 黃福君」簽名二枚、「Cerey」簽名八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第一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含「Cerey」簽名四枚)、雖其中第○六八八四二號、第九一九九一九 號簽帳單第一聯共二紙(含「李均平」、「黃福君」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然 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上 開偽造信用卡八張,其中被告自承購入後,曾使用扣案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則該三張偽卡均係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自應予以沒收。至扣案其餘 信用卡四張,雖無證據認為被告業經使用,然以被告以鉅款購入,並於犯罪時同 時攜帶於身上,均足認係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 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先偽造台北銀行 等十家銀行信用卡,再交由沈富民持至台北縣、市等地盜刷後,將所得財物交由 被告負責變賣,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被告又於九十年三月四日 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號豐澤電器公司持購得之富邦銀 行等四張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經識破後報警查獲,認為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且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前不久某日,曾將前揭本件卡號不明而未經查獲及使用之信用卡 一張交與沈富民使用,並坦承於九十年三月間又購買偽卡,持往台北縣土城市○ ○路豐澤電器及台北縣汐止市武昌電器行刷卡消費,惟屢次強調先前僅在八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九日之間有使用偽卡,經查獲後即不敢使用偽卡,亦有悔改 之意,自知刑責很重,原不敢使用未經查獲之偽卡,後來係因沈富民向其借錢, 其無錢借給沈富民,就將家中之偽卡交給沈富民使用;九十年三月係因其妻懷孕



,因經濟問題才又起意購買偽卡使用,原先並沒有想要繼續使用偽卡等情(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認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均係 另行起意而再犯,核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
│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台幣)│ 卡號及簽名 │
├─┼────┼──────────┼─────────┼─────────┤
│一│89.08.19│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12680 │0000000000000000 │




│ │18:10 │限公司 │ │李均平(公訴人誤為│
│ │(公訴人│ │ │Cerey) │
│ │誤為22:│ │ │(此張未扣案) │
│ │30) │ │ │ │
├─┼────┼──────────┼─────────┼─────────┤
│二│89.08.20│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13690 │0000000000000000 │
│ │21:51( │限公司台北縣第一分公│ │黃福君(公訴人誤為│
│ │公訴人誤│司 │ │Cerey) │
│ │為22:30│ │ │(此張未扣案) │
│ │) │ │ │ │
├─┼────┼──────────┼─────────┼─────────┤
│三│89.08.29│FLOURIX-BOOK(台北市│14796 │0000000000000000 │
│ │08:54 │重慶南路某書店) │ │Cerey │
├─┼────┼──────────┼─────────┼─────────┤
│四│89.08.29│華彩軟體(台北市重慶│13344 │0000000000000000 │
│ │09:18 │南路) │ │Cerey │
├─┼────┼──────────┼─────────┼─────────┤
│五│89.08.29│華彩軟體(台北市八德│1370 │0000000000000000 │
│ │10:33 │路) │ │Cerey │
├─┼────┼──────────┼─────────┼─────────┤
│六│89.08.29│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10500 │0000000000000000 │
│ │10:55 │司正義分公司 │ │Cere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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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