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854號
PCDM,89,訴,1854,200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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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五
號、第一六六八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嘉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負責人,被告 丙○○則負責該公司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嘉邦公司位於緬甸仰光之成 衣廠欲空運成衣至美國,乃委託告訴人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起訴書漏 載股份有限〕公司仰光分公司(下稱優益喜公司)承運,告訴人優益喜公司因該 筆空運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為確保嘉邦公司會支付運費, 乃協議由被告二人(起訴書漏載以上八字)出具切結書並簽發支票供擔保,詎被 告等明知並無支付運費之資力,亦無付款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起訴書誤載為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印鑑不符之冠業國際有 限公司(為嘉邦公司之子公司,下稱冠業公司)支票乙紙予告訴人優益喜公司, 並出具切結書,保證於完成押匯手續後,即支付運費,致告訴人優益喜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為嘉邦公司承運前開成衣至美國,嗣被告二人竟以貨物遲延送達為藉 口,拒絕支付運費,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二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 若以自己名義簽發,不論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是否兌現,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 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詐欺 得利罪之成立,均以使用同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二罪嫌,無非係 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優益喜公司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切結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報關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依此切結 書所載,告訴人優益喜公司並未保證貨物應於何時運抵目的地,其已依約將貨物 運抵目的地,被告二人故意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擔保,事後又藉詞推拖,主觀上 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並一致辯稱: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即為冠業公 司之負責人,自有權代表公司簽發支票,雖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優益喜公司供擔保



之支票,其簽章與冠業公司在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 )預先留存之簽章不符,致告訴人優益喜公司提示該支票時不獲兌現,亦與無權 簽發之行為有別;另被告等委託告訴人優益喜公司運送成衣至美國前,雙方約定 貨物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運抵目的地,惟告訴人卻遲至同年十月十二日 才將貨物全部運送完畢,致嘉邦公司因遲延交貨而遭客戶扣款,渠等才不願意支 付運費,另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即與告訴人優益喜公司有交易往來,且均如 期給付運費,本案運費糾紛非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主觀上當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冠業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葉崇源,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即變更為被告戊○○, 而負責人變更後,被告戊○○亦向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付款人即上海銀行申請 變更負責人名字,此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上三重字第一八四號函附之冠業 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前開支票時,應屬有權 為之,其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冠業公司簽發之支票,實與公司以自己名義簽 者無異,雖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優益喜公司供擔保之支票,其簽章與冠業公司在 付款人上海銀行預先留存之簽章不符,致告訴人優益喜公司提示該支票時不獲 兌現,惟被告等暨未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公訴人未予 深究,僅以「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為由,遽認被告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容有未洽。
(二)本案係由嘉邦公司委託告訴人優益喜公司運送成衣至美國,而該二公司間,自 八十七年間起即有數次交易往來紀錄,且以往嘉邦公司皆能清償應支付之運費 等情,業據告訴人優益喜公司代理人丁○○於甲○調查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 即任職告訴人優益喜公司之業務督導員乙○○證述明確,並有關於交易往來之 提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分別由告訴代理人莊林琴、被告等提出)附 卷可徵,足見雙方間本有良好的信用關係,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優益喜公司是 否因被告等繼續委託運送本案成衣至美國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為,非無可疑﹖況 且證人乙○○於甲○調查中復證稱:其公司雖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嘉邦 公司委託運送之成衣運抵美國,惟提領貨物時間稍有遲延,原因包括無法掌控 美國貿易商提貨的間及其中一批貨物送到時少了六、七件,經追查後才在倉庫 找到等情(見甲○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則嘉邦公司委託運送至美國之 成衣確因航空公司之過失而有遲延,告訴人優益喜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 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關於此點,亦經甲○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 度重簡字第六一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卷,有該判決一件在卷可按,據此, 被告等認告訴人優益喜公司運送遲延而拒絕給付運費,尚非全然無據,雖告訴 人優益喜公司事後將所持有之前開冠業公司支票提示付款遭拒絕,仍難認被告 二人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二罪嫌之論據, 尚有不足,不能論以該二罪。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依法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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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