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
3 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102 年度緩字第416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偽造之「李陳秀卿」署押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 1101號被告李輝煌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偽造之「李陳秀卿」署押1 枚,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臺北市信用合作社101 年5 月29日支 出傳票上「李陳秀卿」署押1 枚,係由被告偽造等情,已據 被告供承不諱,依刑法第219 條、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