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賴澤民
洪東宏
李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941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檯處之財物合計參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2年度偵字第 19415號被告張文杰等犯賭博一案,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390元 及撲克牌1副(52張),係被告張文杰、賴澤民、洪東宏、 李宗賢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 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 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 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
三、經查,上開被告張文杰、賴澤民、洪東宏、李宗賢等人於 102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2樓「一元堂美食茶館」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內,各以輪流 擔任莊家,並以撲克牌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而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賭檯處之財物共3390元,及撲克牌1副(共52張)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5日以 102年偵字第194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 11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嗣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緩起訴
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等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賭金合計3390元(其中被告賴澤民部分賭資為320元、被 告張文杰之賭資為210元、被告洪東宏之賭資為1140元,被 告李宗賢之賭資為1720元)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