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141號
TPDM,103,聲,3141,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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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易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103 年度執字第96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易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易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 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之 罪,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2 、4 、5 、 6 之罪,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生效後所犯,惟依前開 說明,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而無法割裂適用。是本件數罪併罰 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合先 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部 分,經更正如該編號欄位所示),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1 份存卷可查,核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 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3 、5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1 、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 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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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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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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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6 月22日 │102 年2 月14日 │102 年1 月24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 │102年度偵字第 │102年度偵字第 │
│ │ │25091 號 │5043、5459 號 │5043、5459 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實 │ │87號 │849 號 │849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1 月31日 │102 年5 月20日 │102 年5 月20日 │
├──┼────┼────────┼────────┼────────┤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決 │ │657 號 │849 號 │849 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3 月27 日 │102 年6 月17日 │102 年6 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2488號 │字第4155號 │字第4156 號 │
│ ├────────┴────────┴────────┤
│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63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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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2 年2 月18日 │102 年3 月23日 │102 年3月24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偵字第 │102年度偵字第 │
│ │ │854 號 │9469號 │22606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簡上字│103 年度簡字第 │
│實 │ │349號 │第120 號 │373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6 月13日 │102 年10月30日 │103 年2 月27 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簡上字│103 年度簡字第 │
│決 │ │349號 │第120 號 │373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11日 │102 年10月30日 │103 年11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4267號 │字第7478號 │字第9613 號 │
│ ├────────┴────────┤ │
│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
│ │2 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 年10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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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