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075號
TPDM,103,聲,3075,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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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青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102年度執字第77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青萍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青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 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 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 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李青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5月13日)前為 之,且受刑人已於103年11月6日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亦有受刑人之聲請合併執行狀 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 1935號卷第3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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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