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067號
TPDM,103,聲,3067,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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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主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2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玖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主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 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9480公克,淨重0.7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 淨重0.768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 判例及83年度臺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王主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 8 月12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 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毛重0.9480 公克,淨重0.7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毛重0. 9478公克、驗餘淨重0.76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青字第19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該中 心102 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卷 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 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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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