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054號
TPDM,103,聲,3054,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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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色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103年度執字第9427號),有
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103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 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 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 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 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既係將反覆實行之多數行為以 一罪論,在犯罪時點之認定上,自應與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做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即認: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因有部分犯行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實施之後,既應認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則其行為終了之 時應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即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 其判決確定日為103年7月8日,有聲請人提出於該案判決書 上所為之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博罪,其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1月28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雖受 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意圖營利,而聚集鄰居 、親友等不特定之人,以四色牌為賭具,提供其住處為賭博 場所,而犯賭博罪,經警查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認:「被告甲○○自103 年1月28日後某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查獲之 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不特 定賭客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顯具有營利 之意圖,是被告甲○○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等語,有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決可按。是受刑人所為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既然原係多數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經原確定判決依集合犯理論,以一罪論,且 其該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即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前為之,但其最後行為終了日(103年9月17日)是在 前案裁判確定日(103年7月8日)之後,即非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為附表2所示集合犯 犯罪所宣告之刑,即不得與前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 誤會。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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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