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018號
TPDM,103,聲,3018,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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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美足
被   告 廖人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美足因被告廖人傑賭博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 00號),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經依法 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廖人傑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呂美足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6 月26日刑保字第0000 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上揭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簡字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8 月 5 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 執行(103 年度執字第6671號),並依具保人陳報地址通知 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3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 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到案,請求易科罰金 並分期繳納,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准許易科罰金並分4 期繳納 ,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 日,到案繳納,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並 記明於筆錄內;而被告僅於103 年9 月9 日當日繳納第1 期 1 萬1,000 元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復經該署檢察 官依被告陳報地址執行拘提、並依其戶籍址囑託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拘提被告均未獲等情,固有被告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以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指揮易科罰



金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辦理分期繳 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 月27日北檢治離103 執6671字第72747 、72751 號函、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1日金檢和義103 執助97字 第4925號函、拘票、司法警察103 年11月4 日、10日拘提未 獲報告書等件存於本件執行卷宗足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被告經依法拘提未獲後,為 本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未曾以任何方式告知具保人本 件被告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項、命其應通知被告限期到案執行 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則本件具保人或因 未知被告並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項,而未限期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難謂無正當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上開聲 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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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