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947號
TPDM,103,聲,294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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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笹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879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笹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笹一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定執行之裁定, 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 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 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及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在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餘附表編號1、3至6之罪 則係在施行後所犯,而經原確定判決分別依刑法施行前、後 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 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 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 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198 號裁定意旨併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6之案件為最 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 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 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 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 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 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 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於98年12 月3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 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 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亦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均附此說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公司法 │公司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
│ │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9 月至同年10月│94年12月至95年1 月│96年3 、4 月間 │
│ │間 │間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號 │1169號 │22842 號 │22842 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136 │102 年度審簡字第79│102 年度審簡字第79│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5 月30日 │102 年8 月7 日 │102 年8 月7 日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136 │102 年度審簡字第79│102 年度審簡字第79│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6 月24日 │102 年9 月2 日 │102 年9 月2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93│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49號(編號2 至3 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
│ │6949號(易科罰金執│有期徒刑4 月。)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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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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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97年7 月間 │98年1 月間 │99年1月至4月 │
│ │ │ │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號 │277 號 │277 號 │5102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2394│102 年度簡字第2394│101年度訴字第644號│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8 月29日 │102 年8 月29日 │103年9月17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2394│102 年度簡字第2394│101年度訴字第644號│
│決│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102 年9 月17日 │102 年9 月17日 │103年10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5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48號(編號4 至5 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 │有期徒刑3 月。 │87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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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