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王樂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
聲沒字第279號、103年度執字第6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樂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樂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地 檢署及法院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 元,均出具現金保後,將被告釋放,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分別 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1月28日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 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年5月31日刑保字第216號刑事保 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3年7月16日確定,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被告應於103年8月28 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並載明「台端亦為具保人,若未遵 期報到,本署將聲請沒收保證金1萬5千元」等情,該執行傳 票已於10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於103年8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經傳喚未到 ,嗣又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拘票、報告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至被告其後於103年9月 29日另案遭通緝而雖於103年10月1日緝獲,然該緝獲案件尚 與本案被告確已經合法通知、傳喚仍迄未到案執行之事實無 涉。被告經傳喚、拘提而仍逃避到案,為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之。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