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隆
曾寶田
游鋒琪
黃天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3 年度執聲字第
2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13963 號被告朱鴻隆等涉嫌賭博一案,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 副及 賭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4 人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1 年度偵字第13963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3 年9 月13日期滿等情,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被告4 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100 元則為在 賭檯之財物,被告4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963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 至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 頁至第30頁、第56頁、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 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