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3年度,116號
TPDM,103,簡附民,116,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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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高鴻儒
被   告 吳佩陵
被   告 謝淑月
被   告 莊語仙
被   告 許瑋雁
被   告 許幼琳
被   告 呂以芯
被   告 廖育萱
被   告 莊怡如
被   告 鄭宇玲
被   告 沈彥君
被   告 沈馨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62、2663、2664號詐欺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佩陵謝淑月莊語仙許瑋雁許幼琳呂以芯廖育萱莊怡如鄭宇玲沈彥君沈馨煒等於刑事程序中 被訴詐欺案件,依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原告高鴻儒並非 被告等所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 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 。故原告對於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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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