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86號
TPDM,103,簡上,18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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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恆嘉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陳柏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7 月
31日103 年度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恆嘉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許恆嘉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加強店內通風及消防安全設備 ,復未提醒消費者保持門窗開啟,使空氣得以流通,始生本 件事故,致告訴人陳儷友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延遲性神經病 變之傷害,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境可憐,責任重大,且事故發生後 已改善營業場所消防設備,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又伊 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 並非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考量伊真心悔過 ,且盡力賠償,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四、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又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 酌被告從事餐飲服務業之經營,明知店內販售炭火酸菜白肉 火鍋與消費者,並提供店內空間作為消費者用餐之用,卻未



加強店內之通風設備,保持該店內用餐環境之通風,亦未在 店內加裝適當之安全設備,以偵測店內空氣中一氧化碳濃度 變化,復未以適當方式提醒選擇在該店內2 樓包廂用餐之消 費者,在包廂內食用炭火酸菜白肉鍋之過程,應開啟部分門 窗,保持包廂內之空氣流通,致使告訴人至該店內包廂用餐 時,因包廂門窗緊閉,造成炭火燃燒不完全產生大量一氧化 碳,告訴人因吸入而受有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 案發生後,業已加強該店之通風設備,並於店內裝設消防設 備及一氧化碳偵測器,此有被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建材出廠證明、請款 單、報價單、喜來順小吃店照片等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易 字第577 號卷第25-4 0頁),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 佳,復斟酌本件係因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 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 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被告認原審量刑不當提 起上訴,均非有據,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 慮而為前揭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行,並加強該店 之通風設備,且於店內裝設消防設備及一氧化碳偵測器,又 賠償因本件事故受害之其餘被害人,足見被告誠心悔悟,被 告亦提出高於其他被害人甚多之60萬元作為賠償,有存證信 函、郵政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 佐(見102 年度易字第577 號卷第33-35 、130 頁),無奈 仍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堪認被告非無心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亦有年幼子女 、重症之母親待其撫養,有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為憑(見102 年度易字第577 號卷第168 、181 頁) ,為免影響其之工作及照護家庭,本院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已造成數人受有傷害,仍 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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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