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國良
李世雄
許皓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甄國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李世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許皓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甄國良、李世雄、許皓凱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門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撲克牌為賭具,每人各分牌17張,持有梅花3之人先出牌, 再依各人手上牌型依規則順序出牌,先出完牌者為贏家(即 俗稱之「大老二」),其餘2人則以手上牌數多寡分大小頭 ,大頭輸新臺幣(下同)10元、小頭輸5元之方式賭博。嗣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50元、撲克牌1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甄國良、李世雄、許皓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437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9 、47頁),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15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 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 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 人公然於公共場所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時間非長 ,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 樸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150元,則係在賭 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