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48號
TPDM,103,簡,3548,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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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新明
      劉安吉
      黃楊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04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59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
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新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安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楊卒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同案被告黃俊龍(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 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 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 等處而言。本案被告3 人均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艋舺公園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自屬於公共場 所賭博,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等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 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 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譚新明所犯上列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3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此次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賭金額不高,暨其等各自之素行(被 告譚新明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其餘兩人則無任何類此素行 )、生活狀況,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譚新明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當場賭博之 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或被告譚新明劉安吉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各詳如附表「應扣押之原因欄」所載),其 中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者,不論是否為被告 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 犯罪所用之賭資部分,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7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原因 │




├──┼─────────────────┼───────────┤
│1 │散落之賭資3,000 元 │在賭檯處之財物 │
├──┼─────────────────┼───────────┤
│2 │在被告譚新明身上查扣之賭資378 元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在被告劉安吉身上查扣之賭資2,000 元│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原因 │
├──┼─────────────────┼───────────┤
│1 │在被告譚新明身上查扣之賭資100元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原因 │
├──┼──────────────┼──────────────┤
│1 │賭資1,350 元 │在賭檯處之財物 │
├──┼──────────────┼──────────────┤
│2 │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5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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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