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59號
TPDM,103,簡,3459,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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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亮
      吳正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續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吳正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子亮為臺北市大安區懷生市地○○區○○○○○○○○○ 段○○段地號861-2、861-3、861-7、861-11、861-12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增加臺北市大安區懷 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懷生重劃會)之會員人數, 明知李秋蘭、蔡上宜、黃子恆張朝凱黃奕勛黃添伯、 曾允昌、王豫玲黃旭志紀燕卿黃鈞彥黃元彥、張晉 城、戴金生賴雅慧翁瑞珠、鄒心凱、侯鈞瑋(下稱李秋 蘭等18人)及吳正憲未實際買賣本案土地,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李秋蘭等18人及知情且具有犯 意聯絡之吳正憲借得身分證後,再自行刻製印章,於附表所 示原因發生日期,虛偽填具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後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交 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 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懷生重劃會會員人數及 開會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亮吳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27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 頁反面、31至36、 142、191;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48、65頁反面、73至74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上宜 、張朝凱黃奕勛黃添伯王豫玲黃旭志張晉城、戴



金生、鄒心凱、侯鈞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1 至32、43至44、54至55、65至66、77至78頁;臺北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238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65頁反面、73至74 頁反面、84頁反面),復有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為 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 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 為後 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 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新臺幣3 元)相較,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修正公布,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 ,應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 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紀錄可考。
(五)依上開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全 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 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 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申請移轉登記行為,其等實 施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實施 之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其等因一 時貪圖近利,而為本案虛偽不實之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地籍 管理及土地、建築物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兼衡其2 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序,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 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 算1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2 人 上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等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2 人經 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分別命被 告黃子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被告吳正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2人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 │臺北市大安區懷│(原因發生日【民國】)│證據及卷證出處 │
│ │ │生段一小段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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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秋蘭 │861-3 │(94年1月7日) │土地異動表、土地登記申請│
│ │ ├───────┼───────────┤書(見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
│ │ │861-7 │(93年12月31日) │卷【下稱調查卷】第134 頁│
│ │ │ │ │、偵二卷第146 頁 │
├──┼────┼───────┼───────────┼────────────┤
│2 │蔡上宜 │861-3 │(94年1月7日) │調查卷第134頁 │
├──┼────┼───────┼───────────┼────────────┤
│3 │吳正憲 │861-12 │(93年8 月11日,聲請簡│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
│ │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年5 月28日北市大地資字第│
│ │ │ │7月27日) │00000000000 號函附大安謄│
│ │ ├───────┼───────────┤字第16868 號異動索引表(│
│ │ │861-2 │(93年10月21日,聲請簡│見偵二卷第57、59頁) │
│ │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 │
│ │ │ │9月13日) │ │
├──┼────┼───────┼───────────┼────────────┤
│4 │黃子恆 │861-3 │(93年10月18日) │土地異動表、臺北市大安地│
│ │ ├───────┼───────────┤政事務所102 年6月14日北 │
│ │ │861-7 │(93年8月19日) │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
│ │ │ │ │號函附大安謄字第19006 號│
│ │ │ │ │異動索引表(見調查卷第13│
│ │ │ │ │3頁反面、偵二卷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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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朝凱 │861-11 │(93年12月1日)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 │
│ │ │ │ │年3月8日北市大地三字第10│
│ │ │ │ │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登紀│
│ │ │ │ │申請書等件(見偵一卷第17│
│ │ │ │ │0至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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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奕勛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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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添伯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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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允昌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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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豫玲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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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旭志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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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紀燕卿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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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鈞彥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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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元彥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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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晉城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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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戴金生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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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賴雅慧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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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翁瑞珠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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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鄒心凱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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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侯鈞瑋 │861-11 │(93年12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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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