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53號
TPDM,103,簡,3453,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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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 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4 元」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經查,被告王娟娟於偵查中雖坦承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 拿取聲請書所載之各項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竊盜動機,我當天係去購物,因為結帳櫃檯沒有 人,我係要去店外找店員來結帳;我會把物品放在自己口袋 係因為購物袋太小,裝不下;我當天本來要買西瓜,我有可 能偷一個西瓜出去嗎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反面)。辯護意 旨則為被告辯護以:案發當天櫃檯沒有人,被告始探出鐵門 尋找店員;被告一進門,告訴人鄭李純初就指摘被告竊盜云 云。
三、惟查:
㈠本案查獲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林逸甲郭承凱至案發地點時,均親眼目睹、聽聞被告當場 已坦承其有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林逸甲郭承凱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反面) ,且相核一致;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審判外之自白非出 於任意性。又被告拿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後,未經付 款即朝大門方向步行離去,而竊取上開物品乙情,亦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 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頁至第 87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29日就 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103 年9 月27 日晚間11時49分至同分28秒間,告訴人於櫃檯前方來回走動 ,整理物品;同分29秒至同分31秒間告訴人在櫃檯前方走動 ,被告持有之白色中型犬自畫面左方經過櫃檯。同分31秒至 同分34秒間,被告尾隨白色中型犬後方低頭經過櫃檯,並未 抬頭朝櫃檯方向看,亦無尋找店員的樣態。告訴人初見被告 經過櫃檯,隨即追上被告後方。同分35秒至同分37秒間,告



訴人走到櫃檯旁,側身詢問貌。此時被告已步出畫面。同分 38秒至同分46秒間,被告步回櫃檯旁側,並與告訴人交談貌 。被告翻動右肩所揹的背包,復走向櫃台。同分47秒至同分 53秒間,被告靠向櫃檯前方,告訴人走入櫃檯內」等情相符 (見偵卷第100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及第17頁),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為真。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現場 錄影畫面看似我走出門,但實際上我當時沒有靠近大門,當 時我有低頭但不是要踏出鐵門云云(見偵卷第5 頁反面), 再於檢察官103 年9 月28日第1 次訊問時辯稱:「(問:為 何尚未結帳就要走出頂好超市?)我當時精神恍惚,且手機 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嗣於檢察官103 年10 月23日第2 次訊問時又更易為「因為結帳櫃檯沒有人,我係 要去店外找店員來結帳」云云,可見其辯解先後不一,且相 互矛盾,亦未據證人林逸甲郭承凱及告訴人證實,復與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檢察官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客觀情節不符,實 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再者,被告所辯因其自備之購 物袋容量太小,始將欲購買之物品放入自己身上之口袋云云 ,除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既然你當天要買很 多東西,為何不用店內購物車?)我只會在該店買很少的東 西,只要用這樣的小包包就夠了」等語不符外,復核與一般 人於購物時不致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自身口袋之常情有違, 足見被告此部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並不可信。至被告雖有於 偵查中提出103 年9 月26日於案發商店購物之發票,然此並 非本案案發時間之發票,核與本案毫無關連,自不能據為本 院判斷之憑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當盛年,且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又自陳其現為專業翻譯及口譯工作者,此有被 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 ,足見被告有足夠之智識、工作能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秩序,參以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坦 承犯行,惟旋於警詢及偵查中翻異其詞,矢口狡辯,未見悔 悟之犯後態度,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 品總價值為334 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 第13頁反面),其價值尚非甚鉅,且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 回,有卷附贓物領據可考(見偵卷第17頁),已減輕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85號
被 告 王娟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00○000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娟娟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位臺北市○ ○區○○街00號1 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延壽分 店(下稱頂好延壽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徒手接續竊取頂好延壽店店長鄭李純初所管理 持有之蘇菲牌貼身衛生棉1 包、植物奶油1 盒、銀寶牌奶油 塊1 條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復接續竊取西沙牌狗食 2 盒放入其身著短褲之左右口袋內,嗣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 櫃檯得手。嗣經店長鄭李純初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 悉上情。
二、案經鄭李純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娟娟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於步出頂好延壽店大門│
│ │。 │前,遭告訴人鄭李純初攔下,並於其後背包內及口袋內│
│ │ │發現頂好延壽店所販售,未經被告結帳之蘇菲牌貼身衛│
│ │ │生棉1 包、植物奶油1 盒、銀寶牌奶油塊1 條及西沙牌│
│ │ │狗食2 盒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李│全部犯罪事實。 │
│ │純初之證述。 │ │
├──┼────────┼────────────────────────┤
│3. │證人即查獲警員林│證人林逸甲郭承楷於103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許,接│
│ │逸甲、郭承楷之證│獲告訴人報案後,隨即前往上址處理,被告當場主動承│
│ │述。 │認竊盜之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此過程並未見被告與│
│ │ │告訴人發生爭吵或衝突,又到場時,看見頂好延壽店之│
│ │ │櫃檯上擺有蘇菲牌貼身衛生棉1 包、植物奶油1 盒及西│
│ │ │沙狗食2 盒,惟被告嗣後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則│
│ │ │翻異其詞,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事實。 │
├──┼────────┼────────────────────────┤
│4. │本署103 年11月29│103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49分至同分28秒間,告訴人於│
│ │日勘驗筆錄1份。 │櫃檯前方來回走動,整理物品;同分29秒至同分31秒間│
│ │ │告訴人在櫃檯前方走動,被告持有之白色中型犬自畫面│
│ │ │左方經過櫃檯。同分31秒至同分34秒間,被告尾隨白色│
│ │ │中型犬後方低頭經過櫃檯,並未抬頭朝櫃檯方向看,亦│
│ │ │無尋找店員的樣態。告訴人初見被告經過櫃檯,隨即追│
│ │ │上被告後方。同分35秒至同分37秒間,告訴人走到櫃檯│
│ │ │旁,側身詢問貌。此時被告已步出畫面。同分38秒至同│
│ │ │分46秒間,被告步回櫃檯旁側,並與告訴人交談貌。被│
│ │ │告翻動右肩所揹的背包,復走向櫃台。同分47秒至同分│
│ │ │53秒間,被告靠向櫃檯前方,告訴人走入櫃檯內等情。│




│ │ │顯見被告所辯其並未先結帳即朝大門方向步行,係因見│
│ │ │櫃檯無人,欲出大門尋找店員結帳云云,與事實顯不相│
│ │ │符。 │
├──┼────────┼────────────────────────┤
│5.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88張、被告│ │
│ │背包照片共2 張。│ │
├──┼────────┼────────────────────────┤
│6. │搜索扣押筆錄、扣│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蘇菲牌貼身衛生棉1 包、植物│
│ │押物品目錄表、贓│奶油1 盒、銀寶牌奶油塊1 條、西沙牌狗食2 盒等物得│
│ │物領據各1份。 │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數次竊取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
王 珮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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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