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35號
TPDM,103,簡,3435,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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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銘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豐銘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中山運動中心」地下1 樓游泳池鞋櫃 前,見王○治(民國89年○月生,13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惟無證據證明黃豐銘對此有所預見,詳後述)所有而置放 該處之NIKE牌運動鞋1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得手後,將之換穿離去現場,嗣王○治於同日19時許發 覺遭竊,立即報警調取該處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豐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 ,核與被害人王○治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中 山分局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表10紙、採證照片1紙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該條規定移 列於該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被害人王○治素不相識,業據被害人之父王○榕(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且被告竊取該運動鞋並 將之換穿離去,既經認定如前,足認成年人之被告亦得將之 穿於腳上使用無疑,再觀諸卷附中山分局採證照片顯示,該



運動鞋自外觀而言,尚難認定即係少年即被害人所有,從而 ,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其竊取運動鞋之所有人即被害 人為少年有所認識,難認被告對於其竊盜行為之被害人為少 年有何明知或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言,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共4 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板橋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3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同 年因恐嚇案件(共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3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由 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 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7年3月14日起算,嗣於100 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至101年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下手竊取被害人之運 動鞋換穿供己使用,然其犯後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之父王○榕達成和解並賠償新 台幣3,000 元,由王○榕於警詢中取回遭被告竊取之運動鞋 一情,有前揭物品發還領據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佐,被害 人之父王○榕復於警詢中陳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願追究 被告刑責等語,而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庭成員,此有卷附臺北 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 紙可憑,再參酌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其犯罪之手段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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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