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KWUN YIM(中文姓名林冠琰)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95 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819 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冠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103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 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冠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竟率爾傳送影音訊息予告訴人林筱瑋致其心生畏懼,當 屬非是;惟念本件紛爭究因被告思子心切,惟未能如願會面 子女而起,惡性非重,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被 告 LAM KWUN YIM(中文姓名林冠琰) 美國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00 000 STREET FRESHMEADOWS NEW YORK 11365 USA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1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AM KWUN YIM ( 中文姓名:林冠琰,下稱林冠琰)係華裔美 國公民,緣與林筱緯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林冠琰前因妨害家 庭案件,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經臺灣高院102 年度上訴字 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付保 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利用102 年12月31日回台向觀護人報到時,在台北某處, 以寄送多媒體訊息(內含血腥照片及以男性性器官毆打女性 之暴力影片)至林筱緯手機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筱 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其實施身 體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林筱緯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筱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冠琰之供述 │被告只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寄│
│ │ │送照片給告訴人等情,惟矢│
│ │ │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
│ │ │當時心情很不好,因為告訴│
│ │ │人很EVIL等語。 │
├──┼───────────┼────────────┤
│ 二 │告訴人林筱緯之指訴 │1.於前述時地遭被告發訊息│
│ │ │ 恐嚇之事實。 │
│ │ │2.被告為何恐嚇之緣由。 │
├──┼───────────┼────────────┤
│ 三 │血腥照片1紙及暴力影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
│ │ │人恐嚇加害生命、身體等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