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00號
TPDM,103,簡,3400,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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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人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人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人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 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484 號 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 處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相隔僅1 個月之時間後,又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但已足認其未能珍惜檢察 官所為之寬典而改過自新,難認素行良好,原應予更高程度 之非難;惟念其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所竊取物品 之總價值為新臺幣2,084 元,業據被害人陳明雪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4066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其價值非微,惟上開物品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13 頁),已減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 ;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父母離異、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自陳因生 活困難,竊取物品後想要煮飯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1頁) ,並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東 西拿回來就好了等語之意見(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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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