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353號
TPDM,103,簡,3353,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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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舜
      王盈靜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59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67
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簡字第29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訴字
第613 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記憶卡壹只(其內儲存有丙○○所拍攝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應予刪除、第2 段第 2 行「影片」應更正為「電子訊號」,並應更正犯罪時間為 「接續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同段末「以手機拍攝與 甲1之性交行為」應補充更正為「前後2 次以手機拍攝其與甲1 之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第3 段末應補充「致生危害於安 全」外;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1於偵查中之自白」、「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補充「被告丙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扣案記憶卡1 只(其內儲存有丙○○所拍攝之本案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1 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 丙○○2 次拍攝之行為,乃於同日內之相同時段內所為,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認係以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1 未滿18歲,心智能力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竟拍攝告訴人之性交過程,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正常成 長之意旨,更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甚鉅,且迄 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應予以更高度之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方式之 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臨時 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許、已婚、育有2 名幼子 、現與妻兒分居並負擔幼子扶養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其尚未原諒丙○○,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之就被告丙 ○○科刑範圍所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後,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告丙○○學習 尊重他人及彌補其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為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尚有科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此不只可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矯治 之目的,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 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又審酌被告丙○○缺乏正確之法律 觀念,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 項第8 款之規定,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期能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 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㈣扣案記憶卡1 只(其內儲存有被告丙○○所拍攝上開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被告丙○○所有並用以



儲存其所拍攝上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物 ,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內所儲存之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本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電子訊號已 依附於上開記憶卡內而一併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二、被告乙○○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2 次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乃緊接於同 日內所為,形式上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目的、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種法益 ,2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認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於感情生變時 ,竟不能理性面對,反以發送簡訊之方式,以加害名譽之事 項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受創,犯罪所生之 損害難謂輕微,所為確可非議;惟念及被告乙○○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承 係為維護家庭而一時激動之犯罪動機(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已婚、育有2 名幼子、現與丈夫分居,獨立照護孩子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雖尚未原諒乙○○,但考量乙○○要 照顧幼子,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之就被告乙○○科刑範圍 所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被告乙○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後,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乙○○深刻 反省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另有課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乙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又審酌其係因缺乏法治觀念始 涉犯本罪,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



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接受10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使其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 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乙○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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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