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7-11永信門市遭 竊物品市價共新臺幣(下同)513元、7-11敦厚門市遭竊物 品市價共42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分別民國103年6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各竊取7-11永信門市 、7-11敦厚門市店內之商品,其行為時間、被害法益均不同 ,被告為此2次竊盜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 被告前曾數度在便利商店內竊取物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27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2279號判決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在 商店內竊取商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均已 達成和解,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於定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77號
被 告 鄭雅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上午9時5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7-11永信門市,趁 店員賴思穎、謝怡霖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 架上百琪巧克力棒2 盒、健康日記好像吃太油、最近火氣大 各5包、4包後,未付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調閱店裡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另於同年6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7-11敦厚門市,趁店員謝揚 智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海倫仙度絲洗 髮精1瓶、思波綺護髮露1瓶後,未付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調 閱店裡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證人賴思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便利商店店內貨│
│ │、謝怡霖、│架商品之事實 │
│ │謝育仁、謝│ │
│ │揚智之證詞│ │
├─┼─────┼────────────────────┤
│三│監視錄影畫│全部犯罪事實 │
│ │面翻拍照片│ │
│ │、搜索扣押│ │
│ │筆錄暨扣押│ │
│ │物品目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被告所 為上開2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